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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蒙某春(另案处理)窜至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五十亩宿舍区四栋彭某某租住屋楼下,将彭某某价值3360元的一辆吉利牌摩托车盗走。同年4月8日上午,李某某和蒙某某在阳湖坪供电所附近将此车以800元价格卖给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蒙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赵学继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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