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2003年3月至今在汝州市公安局看守所工作。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杨X周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9月23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并于2009年9月27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羁押在汝州市看守所。2009年10月4日至10月19日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利用工作之便,为在押涉嫌贪污犯罪的杨X周,并通过杨X周的妻子孙某某传递与案件有关的信件,帮助其逃避处罚,致使嫌疑人杨X周翻供,直接影响案件的进展。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证人杨X周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向在押犯罪嫌疑人传递涉案书信,致使其在侦查环节翻供,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孙某某指使段某某为其传递涉案书信,其行为应认定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孙某某归案后能积极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晓辉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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