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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舞钢市尚店镇人民政府、舞钢市地方道路管理所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舞钢市X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被告舞钢市X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舞钢市X镇人民政府、舞钢市X路管理所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舞钢市X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舞钢市X路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7月4日,原告驾驶自己的五征柴油低速自卸货车,正常行驶在方城至驻马店路段上,晚上约10点30分许,当行驶至尚店镇X村狄庄村南段时,直接撞进第一被告故意堆放在正常行驶的道路上的约十吨煤堆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310元。原告与第一被告经人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遂将第一、第二被告诉至法院。9月9日庭审时,第三被告出示该出事路段不属于自己管理的证据,声称该路段属乡X路。为便于审理故在此将一、二、三被告同时诉至法院,请求以事实为据,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因第二、第三被告疏于管理,第一被告违法在正常行驶的道路上堆放原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车辆修理、拖车、误工、停运、住宿等合计731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关于该车撞煤一事,当时已报案,交警队已有处理意见:原因主要是由于吴某某酒后驾车,高速行驶,并且车是撞在了道路左边的煤堆上,严重违犯了交通法规,一切责任由车主承担。二、由于炕烟用煤,于2009年7月4日9时左右,煤车到了村X路上,由于天刚下过大雨,进村X路无法通车,于是就先将煤卸在了孙恒钦门前的水泥路上,并且及时由家人进行整理,把煤清理到了东西水泥路的最北边,远在中心线以北,后八轮拉煤车返回时已是畅通无阻。不同意赔偿。

被告舞钢市X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尚店人民政府不应该列为本案被告。杨某某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过错,杨某某是侵权人,原告应向杨某某追偿。二、尚店镇人民政府不是共同侵权人。原告起诉尚店镇人民政府没有法律依据,尚店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尚店镇人民政府没有道路管理的职权,不是道路的主管部门,如果行驶道路管理职权属于越权,此路是去泌阳的路,不是乡道,也不是乡政府招标修建的。四、原告在行驶中有过错。有障碍物的情况高速行驶,不能加重对方的赔偿,修车费用有加重损失的费用,没通知被告,住宿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应赔偿。

被告舞钢市X路管理所辩称:原告起诉舞钢市X路管理所无法律依据,地方道路管理所不是适格被告,乡道由乡政府管理,地道所不符合管理资格,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9时许,因天刚下过雨路滑,被告杨某某将别人给其拉的约10吨左右的煤,临时卸到狄庄村南孙恒钦门前的水泥路上,并整合于道路北侧。约10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驾驶原告的豫x自卸货车行驶至此撞在煤堆上发生事故,至该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拖到漯河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3420元。

本院认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受到损害是由杨某某在道路上堆煤与原告司机的混合过错造成的,应根据双方在该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划分责任,杨某某在道路上堆煤,且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司机在夜晚应当适速谨慎驾驶车辆,而从原告提供的受损车辆照片中显示保险杠严重受损弯曲,从而证明了原告车辆事故发生时车速过高,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双方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所请求的修理费3420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50%,原告所诉误工、停运损失不客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拖车费及住宿费系原告到外地修车,扩大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舞钢市X镇人民政府及被告舞钢市X路管理所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修理费1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2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春宇

审判员杨某霞

人民陪审员吴某晓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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