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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罗山县财政局、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

被告罗山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罗山县财政局、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罗山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1998年期间罗山县财政局给局领导班子成员配置老板桌,在我处购买老板桌五套,价值x元,一直未付款。后由于罗山县财政局体制改革,成立了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罗山县财政局将债务移交给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但在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起诉我借款10万元一案中,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对欠我老板桌款x元不予认可,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家具款x元及利息。

被告罗山县财政局辩称,原告诉称买卖合同中的债权事实无证据证实,并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购买五套办公桌椅的事实,并且原告的诉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期间罗山县财政局给局领导班子成员配置的老板桌,系从原告所有的道华家具厂购买,但原告除提供当时的部分经办人员和当时的被告罗山县财政局的部分领导证明购买办公桌椅事实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的办公桌椅的具体的数量、价格和结算情况,原告亦不能提供具体证据。

另查明,由于罗山县财政局体制改革,成立了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罗山县财政局将有关债务移交给被告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起诉雷某某借款10万元一案中,原告雷某某提出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欠老板桌款x元,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未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2008)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予以证明,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雷某某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罗山县财政局购买办公桌椅的事实,但不能提供具体的数量和价格以及结算情况的证据,即购买办公桌椅的价款的事实,故其要求二被告给付家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罗山县罗山县财政局、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因多年来有经济往来持续,原告因此来院起诉要求过,后因故撤诉,故原告之诉不属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和决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要求被告罗山县财政局、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支付家具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张胜旺

审判员陈某春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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