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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静一,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一,被上诉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4月,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前期尚可,后原告因在单位工作方面的需要,早出晚归的情况较多,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引起矛盾,进而发展到互相不理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双方已分居生活一年多。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但双方均缺乏积极弥补感情裂痕的诚意,经本院主持调解数次,原告仍坚持其离婚请求,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另查,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双

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新飞牌200升冰箱一台、乐华牌、格力牌分体壁挂机空调各一个、海尔牌热水器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柜机空调一台、三星牌液晶彩电一台、书柜电脑组合柜一台、两张木质双人床(带床头柜)、布艺X组沙发一套、6人台木质餐桌一张(带6把椅子)。1999年在原告单位集资x元购买原告单位分给原告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并对该房进行了装修,支出装修费x元,该房已以原告的名字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许房改第字x号。被告与其他人投资x元在许昌市思故台租门面房开办了一个手机销售门市部,尚在经营中。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及书证在卷为凭。

原审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的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因在单位工作方面的需要,早出晚归情况较多,引起矛盾。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进而互相不理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双方已开始分居生活一年多。为此,原告起诉离婚,虽经本院数次主持调解,但双方缺乏积极弥补感情裂痕、互相沟通和好的诚意,原告仍坚持其离婚请求,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

应准予离婚。双方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本院查明的财产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合理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三星牌液晶彩电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牌挂机空调一台、布艺X组沙发一套、木质双人床一张(带床头柜)归原告所有;海尔柜机空调机一台、乐华牌挂机空调一台、新飞牌200升冰箱一台、书柜电脑组合柜一台、6人台木质餐桌一张(带6把椅子)、木质双人床一张(带床头柜)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在原告单位集资x元购买并支付x元装修过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产证号为许房改第字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该集资房款及房屋装修款计x元的一半x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原、被告与他人共同投资开办的手机销售门市部的投资份额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再婚,但双方经过了解,恋爱一年多,婚后感情较好,也没有过多的矛盾和纠纷,夫妻双方生活一直很和谐、很好。直至去年3、4月份,被上诉人因工作需要有时外出,有时很晚归,双方才产生矛盾,进而吵架。一审判决准予离婚缺乏依据,有违法律规定;2、1999年被上诉人单位要求职工集资买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俩共同出资买房、装修,共计花费x元。可随着经济的发展,房地产价格不断攀升,房产市场价格也远远高出购买价格,现房价应升值到12万到13万元之间。一审法院按1999年的房价x元进行分割,有违事实和公平、公正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兴路X号房产一套按现在市场价格平均分割;诉讼费由双方承担。在庭审最后陈述时上诉人称同意离婚,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平均分割。

被上诉人谢某辩称: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肢体冲突,但双方精神方面矛盾较大,想法分歧也较大,且双方无法沟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双方共同财产房屋的问题,该房屋是我单位的福利分房,对集资房产的条件,单位要求比较高,对职工的年龄、职务都有严格的限制,一审法院按房屋的集资款及装修款,在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下判决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相一致。另查明,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在单位的集资房产价值11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应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产生矛盾,进而互相不予理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被上诉人要求离婚,上诉人同意,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的分割问题。对该房产双方均认可现在价值11万元,应按价值11万元进行分割,但考虑到该房系被上诉人在单位的集资房,具有福利性质,结合一审法院对其他财产的分割,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在该房判归被上诉人所有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再支付给上诉人x元房屋补偿款为宜。一审判决依据该集资房款及房屋装修款x元分割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集资x元购买并支付x元装修过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产证号为许房改第字x号住房一套归被上诉人谢某所有,被上诉人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李某房屋补偿款x元;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谢某与他人共同投资开办的手机销售门市部的投资份额归上诉人李某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王磊华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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