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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受贿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受贿

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蔡某乙应陕县X镇李XX请托,利用其主管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税金交至大营镇税所,帮助大营镇完成税收任务。2004年春节前,李XX为表示感谢,在其办公室送给蔡某乙6万元现金;2004年10月份前后,承包华阳大厦装修工程的时XX为了能够顺利结算工程款,在三门峡市X路X街其车上送给负责华阳大厦装修工程款结算的被告人蔡某乙一张2万元的农业银行存单。被告人蔡某乙将上述8万元据为己有。

2、贪污

2007年11月份和2008年3月份,被告人蔡某乙个人委托三门峡腾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范XX购买一部索尼数码摄像机和一台DELL笔记本电脑,后蔡某乙让范XX以电脑耗材名义出具发票从唐润公司财务帐上分别报销,报销金额共计x元。

被告人蔡某乙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乙辩称:陕县X镇政府李XX给其的x元,是政府给其的奖励;时XX送其x元,是因为两家的孩子在同一学校上学,时XX为结儿女亲家而送的礼,其没有为两个行贿人谋利,不构成受贿。从三门峡腾龙公司购买的数码摄像机、笔记本电脑是办公用品,属公司所有,自己并未贪污归己。其没有犯罪。

辩护人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蔡某乙收受李XX的x元不具有非法性,该钱款是陕县X镇政府按政策兑现的奖励,因此不能认定为受贿;

2、被告人蔡某乙收受时x元属实,但XX称是为了承包的华阳大厦装修工程能够顺利结算工程款而向被告人蔡某乙行贿,但事实是蔡某乙收受时x元时,华阳大厦装修工程刚开始招标,时所在的公司尚未投标,是否中标还是未知数,不存在为了结算工程款而行贿。而蔡某乙称时XX送x元是赠予。事实上,时XX送钱时,没有请托事项。因此,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3、如果认定被告人蔡某乙有罪,就应认定被告人蔡某乙有自首情节。卷宗证据显示,除时XX送的x元是他人举报的,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都是蔡某乙主动交待的。蔡某乙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虽不认为自己是犯罪,但仍应认定为自首。

4、被告人蔡某乙积极退赃,犯罪情节一般,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1、2003年下半年,陕县X镇政府李XX为了完成本辖区税收任务,找到三门峡大合电力(集团)公司的蔡某乙帮忙,希望将公司的代扣税款交到陕县X镇税所。蔡某乙利用其主管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税金交至大营镇税所,帮助大营镇政府完成税收任务。2004年春节前,李XX为表示感谢,在其办公室送给被告人蔡某乙6万元现金。被告人蔡某乙将6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某乙供述证明:陕县X镇政府李XX为了感谢蔡某乙帮助完成税收任务给其奖励6万元;证人李XX证明:找蔡某乙帮助协助陕县X镇地税完成一部分税收任务,任务完成后,按大营镇的政策给予蔡某乙好处费6万元。不知蔡某乙怎么处理这部分钱;证人王XX、张XX证明:将三门峡大合电力公司的税款引到大营税所后,由李XX出面交给被告人蔡某乙6万元,大营镇以其他发票将该6万元冲账;当庭还出示了相关的大营镇政府账务复印件、2003年三门峡大合电力公司在陕县大营中心税所的缴款书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认定。

2、2004年9月中旬,时XX的丈夫王XX的三门峡市莱荫工程有限公司有意承包华阳大厦装修工程,为了将来承包到华阳大厦装修工程,工程款能顺利结算,时XX在三门峡市X路X街其车上送给负责华阳大厦装修工程款结算的被告人蔡某乙一张2万元的农业银行存单。后被告人蔡某乙将2万元存款提出并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某乙供述:2003年9月份左右,时XX在三门峡市X路X街其车上送给被告人蔡某乙一张2万元的农业银行存单,被告人蔡某乙将2万元取出后自用;证人时XX证明:因为其丈夫王XX的三门峡市莱荫工程有限公司,欲承包三门峡华阳大厦一楼和地下室的装修工程。被告人蔡某乙是大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财务,负责华阳大厦装修工程款的结算。为了工程开工后工程款的顺利结算,送给被告人蔡某乙2万元存单;证人蔡X良证言:在三门峡华阳大厦成立开发小组后的一天晚上,蔡某乙告诉蔡某良,承包装修工程的时XX为了蔡某乙能够替自己说好话,送给蔡某乙一张2万元的存单;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老城支行存款凭条复印件证明:时XX送给被告人蔡某乙的存单是2004年9月11日存入;三门峡大合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阳大厦商业层装饰招标文书记载:2004年9月10日发售招标文书,2009年9月19日开标。2004年10月份以后签字生效。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2、贪污

2007年11月份,被告人蔡某乙委托三门峡腾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范XX购买一部索尼数码摄像机,后蔡某乙让范XX以电脑耗材名义出具发票从唐润公司财务帐上报销,报销金额x元,却未将该摄像机在唐润公司进行财产登记。2008年4月,被告人蔡某乙内退时,将该摄像机带回自己家中。2008年3月份,被告人蔡某乙再次委托三门峡腾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范XX购买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后蔡某乙让范XX以同样手段在唐润公司财务帐上报销,报销金额9100元。该电脑至案发一直由被告人蔡某乙随身携带使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某乙供述证明:在2007年底2008年初,先后委托三门峡腾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范XX购买一部SONY数码摄像机和一台DELL笔记本电脑,买回后范XX提出以电脑耗材名义开具发票,被告人蔡某乙表示同意,之后范XX把发票开成电脑耗材,拿到唐润公司报销。摄像机放在被告人蔡某乙家中,笔记本电脑由被告人蔡某乙随身携带;证人范XX证言:范XX为被告人蔡某乙购买的摄像机价值x余元,笔记本电脑价值9000余元,被告人蔡某乙提出和唐润公司购买的其他电脑耗材一块出帐,范XX就将摄像机和电脑的价格计入了唐润公司的电脑耗材中,发票上没有显示;证人邱XX证言:唐润公司的固定资产都有卡票。被告人蔡某乙2008年4月离退时,没有说过给自己买笔记本电脑和摄像机,离退前,也未说过还需要继续使用公司的物品;三门峡唐润公司帐务资料复印件证明:三门峡腾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电脑耗材在唐润公司的报帐情况;三门峡腾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出库单和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证明:证明索尼摄像机价值x元,戴尔手提电脑价值91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蔡某乙的任职证明:被告人蔡某乙于2002年2月经华阳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聘任为三门峡大合电力(集团)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兼总会计师,2006年2月经华阳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聘任为三门峡唐润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经理;三门峡华阳发电有限公司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三门峡华阳发电有限公司是由中国大唐集团公司、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三门峡市建设投资中心三家共同投资入股成立的股份制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三门峡市建设投资中心、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及相关材料证实:三家出资人所持有的三门峡华阳发电有限公司股份均属于国有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蔡某乙家属退赔的赃款x元。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身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从事企业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侵吞公司财物,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有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乙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乙辩称以公司公款购置的电脑、摄像机是办公用品,不构成贪污罪。经查,被告人蔡某乙以公司公款购置电脑、摄像机,却以虚假发票入账报销,且没有在公司进行财产登记,电脑由其本人随身携带、使用,摄像机直接拿回自己家中。至2008年4月其内退时,亦未交出,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因此,应认定为贪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乙收受大营镇政府李XX现金x元,是大营镇政府按照政策给被告人蔡某乙的奖励,不是受贿。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利用其主管本单位财务工作的便利,帮助大营镇政府完成了税收任务,为大营镇政府谋取了利益,事后接受大营镇政府送给其x元的好处,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乙收受时x元,时XX行贿目的没有查清,此事事实不清,不应认定。经查。时XX称为了其丈夫王XX承包的三门峡大合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阳大厦商业层装饰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方便而给被告人蔡某乙行贿x元,此时,王XX虽没有承包到该工程,但并不影响王XX相信其公司能够承包到该工程,为了将来承包到工程后,能顺利结算工程款而给被告人蔡某乙行贿。被告人蔡某乙身为三门峡大合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兼总会计师,负责公司的财物工作,正是基于被告人蔡某乙职务上的权利,时XX才送其x元存单,时XX行贿目的是希望被告人蔡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提供方便,至于行贿是为了结算工程款或者是其他目的,均不影响被告人蔡某乙的受贿犯罪构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乙有自首情节,经查,侦查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蔡某乙受贿x元的线索,立案侦查后被告人蔡某乙如实供述了其他的受贿犯罪,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是同种罪行,不应以自首论。其如实供述贪污犯罪后,又当庭反供,称自己留用购置的电脑、摄像机是经过公司领导同意的,后经查实,公司有关领导根本不知此事,因此,其最终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亦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乙积极退赃,犯罪情节一般,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表现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二、涉案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政民

审判员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建海龙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薛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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