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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吕某故意伤害申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吕某:

你因故意伤害一案,对本院(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采信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及你不识字,对公安机关歪曲记录没有机会予以补正和你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你以生效裁判采信了王某农雇请人的证言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此,王某农岩场做工的人也应是本案的证人之一;其二、你称贾明富本来是拿一块石头跑来给王某农帮忙的,当贾明富拿石头朝吕某江打去时,你眼明手快,用手一挡,贾明富手上的石头被挡掉,反砸在王某农的头部,以致使王某农的头部受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①2010年4月13日你在公安机关明确交待是自己用石头砸王某农的头部的。②2010年11月11日,在法院办案人员给你送起诉书副本时问“你对起诉收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有无异议”,你回答“没有”。③你认为翟玉学是与双方都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并提交了翟玉学的证言。翟玉学虽证明王某农是被吕某江推了一下自己滚下坎受伤的,但其也证明了贾明富是在打完架后才赶到现场的,如果翟玉学的证言为真的话,那么你申诉状和上诉状中所称是你挡贾明富用石头砸吕某江时石头顺势落下而将王某农击伤的情节又与翟玉学证明的这一情况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且本案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王某农的伤符合钝器暴力致伤之特征,系他伤、现场血迹是在菜地而并不在菜地坎下的荒地等,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其三、你称你没有读过书,不识字,对公安机关歪曲记录没有机会予以补正。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你自己已捺印确认,且法院办案人员给你送起诉书副本时你明确表示对指控的罪名等没有异议;其四、是否有过错只是本案的量刑情节,而不是区分本案罪与非罪关系的因素,你故意伤害王某农致其重伤,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判处你三年九个月并无不当。因此,你要求驳回王某农对你附带民事赔偿的请求也不成立。

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重新审判的条件。原裁判事实清楚,证据采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判处恰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你的申诉。希望你尊重事实,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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