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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衡山福泰石膏制品有限公司等执行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国清。

被执行人衡山福泰石膏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被执行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执行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07)湘山证字X号公证书,于2009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衡山福泰石膏制品有限公司、王某甲、王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公证书中确定的借贷还款义务,但三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某甲所有的座落于衡山县X乡X村大吉组的房地产和被执行人衡山福泰石膏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财物一批,现拍卖得款123万元,已偿付申请执行人80.3万元本金,38.7万元利息。现被执行人衡山福泰石膏制品有限公司、王某甲对下欠申请执行人119.7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无财产履行,按照公证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王某乙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山信联长青高保字(2007)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执行人王某乙应对下欠申请执行人119.7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履行保证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某乙在衡山金贝尔化工有限公司占43.63%股份,衡山金贝尔化工有限公司在衡山县X镇X村自然组置有宗地一块[土地使用证编号:山国用(2004)第x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王某乙在衡山金贝尔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置产于衡山县X镇X村自然组一块宗地[土地使用证编号:山国用(2004)第x号]中投资权益的43.63%份额。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投资权益。

二、冻结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4月30日-2012年4月30日)。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周应安

执行员曹虎

执行员陈晓强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伏林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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