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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杨立志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杨立志,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才教,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杨立志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杨立志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和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导致夫妻不和。被告于2009年正月十四日私自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检验报告单据7份、B超报告单1份、发票9份。用以证明被告缺乏生育能力和治疗的有关情况;

3、被告的日记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

4、原告代理人对张杨信、肖某姐、肖某妹的调查笔录3份。用以证明被告出走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听取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对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的1、X号证据,系有关单位出具的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并且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的3、X号证据,虽然该X号证据中有关证人系原告的亲属,其证明力相对轻弱,但结合2、X号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对3、X号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了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3日在茅坪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好。因被告经诊断有原发性不孕,导致原、被告婚后几年不能生育小孩,而夫妻之间常为此事发生争吵。2009年2月18日,被告独自离家出走。自此之后,夫妻双方毫无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极短,彼此之间缺乏了解,从而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又因被告没有生育能力,致使夫妻矛盾更加恶化,以致被告独自离家出走。由上可知,原、被告婚后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杨立志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杨立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安平

审判员曾小荣

人民陪审员吴拥军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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