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又名胡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潘某某,女,现年2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特别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相识,在交往中被告花费原告壹万余元,第一次分手,经算帐被告给原告打欠据一张。后被告提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要求原告再给被告及家人x元,2007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分手,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又给原告打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6月11日号被告潘某某给原告出据欠条一张,注明,今欠胡某伟现金壹万柒仟元整,仅限肆天还清。
2、2007年12月3日被告潘某某给原告出据欠条一张,注明:今欠胡某某贰万元整,限五天之内还清。
3、催款通知书及邮件回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催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并没有欠原告钱,两张欠条系被告在原告殴打威逼下书写,不是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006年6月11日的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离婚时有书面协议,涉及以前债务全部抵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7年12月3日栾川县公安局栾川乡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报案的事实。
2、被告与原告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涉及以前债务全部抵消的事实。
3、被告起诉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多次殴打被告威逼被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张条据,承认是被告本人所写。但认为一张是在原告威逼下所写,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另一张已超诉讼时效,不予认可。对催款通知书,因是在立案以后,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认为,报案登记表中内容,是被告口述记录,非公安机关查证事实。第二份证据起诉书中内容是被告自己所写。对第三份证据,离婚协议书提到“外面所欠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根本不是与被告之间债务全部抵消。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被告提供的栾川县公安局栾川乡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能证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当公安机关告知被告“应向庙子乡派出所报案”时,被告未再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未经公安机关查证核实,对其口述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中所指“外面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与夫妻之间债务,不属同一概念,因此不能证明债权抵消。催款通知书在时效届满后发出,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双方诉辩理由及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在双方交往中原告给被告购物等花费了壹万余元,后双方分手。2006年6月11日被告经其家人在场与原告算帐后,给原告打欠款条据一张,注明欠到胡某伟现金壹万染仟元整,仅限肆天还清。2007年4月,被告又同意与原告结婚。婚后,双方仍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07年12月3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注明,今欠胡某某贰万元整,限五天之内还清。一个月后,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因被告不归还欠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偿还,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x元欠条是受胁迫出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其辩称x元欠款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伊兵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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