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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X路西段。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城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永城运输公司于2009年5月6日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拖车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x.5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永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9月21日20时30分,田希东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宣城市市区方向沿省道104线往宁国市方向行驶至S104线x+200M时,因遇对面来车,灯光照射炫目,未能确保安全,与王某六驾驶的在道路上停放的皖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货车的案外人周士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田希东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六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士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宣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豫x号货车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车损评估鉴定费3410元、拖车费3000元。豫x号货车以永城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陪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保险限额为18万元。

原审中,永城运输公司同意承担原审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永城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豫x号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遵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永城运输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永城运输公司向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请求赔偿车辆的损失费、拖车费和评估费等各项损失总额的70%,应予支持。但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2000元应首先扣除。永城运输公司的车损x元、评估费3410元、拖车费3000元、合计x元,减去2000元后,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x元〔(x-2000)×70%=x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永城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和评估费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永城运输公司承担。

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永城运输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车损鉴定书系复印件,虽然后来又在复印件上补盖了印章,但原印章与后来补盖的印章明显不同,且未考虑车辆的折旧问题,故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涉案的保险车辆已经没有修理价值,应按报废处理,并扣除残值。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永城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永城运输公司车辆损失各项费用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宣城市交警支队孙埠支队在处理本案事故过程中,为确定车辆的损失,委托宣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损进行评估,宣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根据相关资料作出的宣价证估字(2008)X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虽然永城运输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是复印件,但上面加盖有该鉴定中心及其负责人的印章原本,且二审中本院已将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并不存在印章不一致的情形。关于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折旧问题,在其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十条中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即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决定了其承担责任的方式,而本案中的保险金额是按新车购置价即18万元确定的,并没有牵涉到车辆的折旧问题,故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责任的承担同样不应牵涉到车辆的折旧问题,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因鉴定机关未考虑车辆的折旧因素,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确认涉案车辆的损失为x元并无不当。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已没有修理的价值,应按报废处理,并扣除残值,对此其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其该项上诉观点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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