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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虞城县闻集中心卫生院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闻集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保山,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63年6月lO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赞友,河南金研律师集团商丘所律师。

上诉人虞城县闻集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闻集卫生院)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8年7月22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宿、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闻集卫生院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闻集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高保山,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赞友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9日上午10许,原告因意外受伤,经救护车送往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以原告左胫腓骨近端骨折于当日下午5时至下午7时20分为原告做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主术者不详。23天后发现伤口出现暗红色液体流出经换药及应用抗生素治疗后症状仍然加重,原告于2008年7月6日转往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008年7月7日以左胫腓骨骨折并肌肉、血管、神经坏死为原告做左股骨下段截肢,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出院。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支出医疗费4024.30元,钢板一副4000元,该费用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予以放弃。在虞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8948.63元。期间支出交通费550元,保存假肢费用500元。2008年9月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做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对原告左小腿损伤,左胫腓骨骨折的诊断及治疗是正确的,但在对原告术后预防及治疗并发症方面存有过错,与原告左下肢损伤后截肢之间存有一定因过关系;原告伤残为四级伤残,去除自身损伤的九级伤残,原告伤残为六级伤残,属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原告假肢费用约x元,每三年更换一次,期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x!a02%;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王X,X年X月X日生,原告有哥哥一人;原告有两个儿子,长子郭某X,X年X月X日生,次子郭某X,X年X月X日生。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骨折后入住被告医院住院治疗,但被告在术后预防及治疗并发症方面其医疗行为存有过错,且与原告左下肢损伤后截肢之间存有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应当承x%责任为宜。因原告自身疾病原因其余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闻集卫生院支出医疗费4024.30元,钢板一副4000元,因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在闻集卫生院的医疗费等损失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各项损失应为在虞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8948.63元,误工费自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计算至评残为4454元÷365天×61天=744.37元,因原告伤情较重,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为4454元÷365天×22天×2人=536.92元,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营养费22天×l0元=220元,交通费550元,假肢保存费5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x%=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今年36岁,按三年更换假肢一次尚需13具,需假肢费用x元×13=x元,维修费用按1O%计算需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为3044元×5年÷2人x%=3805元,长子3044元×8年÷2人x%=6088元,次子3044元×13年÷2人x%=9893元。因原告需配置假肢;对配置假肢后其是否需要护理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的出院后20年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共计为x.92元,按被告承x%责任计算,被告应承担x.14元,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存有过错,且与原告左下肢损伤后截肢之间存有一定因果关系,左下肢截肢必然要对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x元过高,结合本地消费水平及被告过错程度,应以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虞城县闻集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交通费、假肢保存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14元。二、被告虞城县闻集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闻集卫生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外伤诊断及治疗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术后预防及治疗并发症方面有过错,与被上诉人右下肢损伤后截肢之间存有一定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进行鉴定。3、原审x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有失公平、公正。4、原审计算的赔偿数额及上诉人承担2万元精神抚慰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郭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上诉人导致最终截肢系上诉人医疗过错所致,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2、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按3:7比例划分责任并无不当。3、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截肢与上诉人诊疗有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计算赔偿数额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某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00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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