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
原告冯某乙。
原告冯某丙。
原告张某某。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仵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甲等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南阳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和被告中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忠煜及被告中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8年9月16日,原告冯某甲之妻柴桂云乘坐被告中林运输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在从新疆回南阳的途中与一货车相撞,造成柴桂云死亡的后果。被告中林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中林公司在被告中财保南阳公司投有保险。因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4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4元、交通费4080元,住宿费117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中林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本身也是受害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协调处理,并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x元。原告的请求有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太合理,应予剔除。并且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有保险,法庭处理时应予考虑。
被告中财保南阳公司辩称:本案是承运合同纠纷,保险公司在该法律关系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诉我公司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合同违约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是被告中林运输公司对原告赔偿之后,我公司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运输公司理赔。本案被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无责任,且未对原告赔偿,故我公司不应进行赔付,也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甲与柴桂云(X年X月X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先后生育儿子冯某乙和女儿冯某丙两人,柴桂云之母张富兰生于1936年3月9日,生育有柴桂云和柴海两个子女。2008年9月16日,柴桂云乘坐被告中林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从新疆回南阳的途中,在国道312线3747公里加500米处,其所乘车辆与一辆苏x号南湖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柴桂云死亡。后经新疆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x大客车驾驶人及车上乘坐人员无责任,苏x车驾驶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人曾三次到哈密处理该交通事故,共支出交通费4070元和住宿费905元。
豫x大客车,车辆行车证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河南中州集团中林运输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日,被告中林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该车办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6日零时至2008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座位44,每人责任限额x元。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柴桂云死亡后,被告中林运输公司支付了原告x元赔偿金。
2007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851.60元,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住宿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冯某甲之妻柴桂云于2008年9月16日购买了被告中林运输公司的车票乘坐其车辆后,即与被告中林运输公司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规定将柴桂云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但在运输过程中,被告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了柴桂云死亡的后果,被告中林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中林运输公司为柴桂云乘坐的车辆办理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中林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外的责任,其应予负担。二、关于被告中财保南阳公司的理赔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36条“客运经营者应为旅客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规定,被告中林运输公司所办理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属强制保险的范围,且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中财保南阳公司也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故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财保南阳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辩称不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三、柴桂云死亡引起以下损失:1、丧葬费。按照2007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应为x.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851.60元,参照柴桂云的年龄死亡是49周岁计算20年应为x元。3,交通住宿费。交通费4070元和住宿费905元属于合理支出,且原告提供有相关票据,应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柴桂云之母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72岁,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及张某某两个子女计算,应为x.64元。上述费用合计x.14元,扣除被告中林运输公司支付的x元,剩余x.14元,该数额不超过被告中财保南阳公司承保的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张某某赔偿金x.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384元,二原告负担2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2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西
审判员:来明锁
审判员:蒋娜
二00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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