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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诉被告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重庆市长寿区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戴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某,重庆市长寿区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秦某诉被告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我与被告戴某于2010年7月因感情不合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在判决离婚时未将我与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长寿区X村集资房一套进行分割,现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屋为我与被告共同共有并享有一半的产权。

被告戴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该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证,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戴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戴某于2005年4月3日以代某的名义与徐某签订了《集资楼购房协议》,购买了长寿区X村某号房屋一套,并于同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缴纳购房款x元,按合同约定尚欠部分购房款未缴纳。2006年原、被告入住该房。同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缴纳了水、电户头费1500元。但该房屋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证。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2010年7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在判决离婚时未将该房屋进行分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集资楼购房协议》、交款收据、(2010)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戴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长寿区X村某号房屋一套,并缴纳了部分购房款,且已实际入住,但该房屋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证。按物权法的规定,原、被告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与被告共同共有并享有一半的产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被告缴纳的购房款x元及水、电户头费15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待该房屋所有权明确后双方再作处理。故对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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