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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先枝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蝎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2007年6月25日-2011年6月24日),在河南省南阳监狱(第一监区)服刑期间,又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6月23日解回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A,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11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绰号滴流),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又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宁某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缑某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A,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李某A、丁某某、范某、刘某A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袁宏勋、检察员张艳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李某A及辩护人李某、王某乙,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范某及辩护人宁某某、缑某某,被告人刘某A及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8月20日上午,宋某某(男,已死亡)与赵某A、赵某B(二人另案处理)因争夺向位于本市X路中段北侧的平煤十矿家属楼工地送地材,纠集谢某某、李某A、丁某某、范某、刘某A等人持猎枪、改制发令枪、钢管等凶器,与赵某B指使的陈某A、王某A、陈某B、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猎枪等凶器,在平煤十矿家属楼工地聚众斗殴,双方人员互相持枪射击,宋某某被赵某B指使的人持猎枪开枪击伤左大某,伤及股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某A、丁某某、范某、刘某A等人成帮结伙持械与他人进行殴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A、丁某某、范某、刘某A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其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自己不是主犯。

辩护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犯众斗殴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认定谢某某是主犯有不同意见,一、谢某某既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起的作用与宋某某相比明显要小的多,与其他积极参与者基本相当、并不突出,应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谢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1、谢某某作用较小,系从犯,2、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小,易于改造,3、认罪态度较好,有强烈的悔罪表现。三、指控本案“持械”的证据存在重大某疵,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某A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作用很小,去时不知道是打架的。

辩护人李某、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A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A持械斗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采信。首先,持械的唯一证据是谢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次,公诉人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枪支、钢管、弹壳等物证,是什么枪支、枪支的形状特征、是否有杀伤力、现场的弹壳是否是这些枪支发射等均无鉴定报告证明。第三,仅凭被告人相互矛盾的供述无充分证据证实,不能认定被告人持械斗殴。二、被告人李某A是从犯,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三、被告人李某A的行为社会危害不大,主观恶性较小,具备诸多酌定从轻的情节。四、对李某A的排名有不同意见,李某A在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排名第五,到公诉机关起诉时由第五上升为第二,结合本案证据,李某A在起诉意见书中的排名客观的反映李某A所处的地位。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辩称,宋某某喊我时我不知道是打架的,开始我不知道车上放的是枪,我没有去打架现场,不知道犯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范某辩称,我没有参与打架,不知道去是打架的,我和丁某某在车上说话,没有及时离开宋某某,给社会和家庭造成不幸,深感痛心。

辩护人宁某某、缑某某认为,一、本案事实只能证明范某和宋某某一起,但没有实施任何行为。二、范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一)、范某不属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也不属于其他积极参加者,更不属于幕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二)、没有证据证明范某与宋某某在一起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聚众斗殴。(三)、客观方面范某没有参与斗殴的行为。(四)、范某只是该次聚众斗殴的知情人,一名尾随者。三、法院应对范某作出无罪判决。四、退一步说,即是范某构成这个罪名,情节显著轻微且已过追诉期,对其也应当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某A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周某认为,一、控方提供的赵某A、赵某B等证人证言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质证程序不合法不应采信。二、追究被告人刘某A刑事责任的追诉期限已超出法定时限。三、指控“持械”的证据不充分,口供相互矛盾。依法不应认定。四、被告人刘某A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五、刘某A有三个方面酌定从宽情节,1、系初犯、偶犯,2、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小,已于改造,3认罪态度好,真心悔罪。建议法庭对刘某A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拘役。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0日上午,宋某某(绰号马来翘,男,已死亡)和赵某A、赵某B(二人另案处理)为争夺向建筑工地送建材生意发生矛盾,宋某某纠集谢某某、李某A、丁某某、范某、刘某A等人持猎枪、钢管等凶器,在本市X路中段北侧的平煤十矿家属楼工地与赵某B指使的陈某A、王某A、陈某B、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猎枪等凶器聚众斗殴,双方人员互相持枪射击,宋某某被赵某B指使的人持猎枪开枪击伤左大某,伤及股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199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八九点钟,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自己去金兴大某店找他,当时孬蛋、银海在其家玩,自己就和他两个一块搭车到金兴大某店,到后见到“滴流”开了一辆白色中型面包车,宋某某在副驾驶位置坐着,宋某某让其和孬蛋、银海上了车,宋某某说赵某A的人和“老某”抢工地,赵家人一直去工地闹事,让其一起去工地和赵家人说事。上车后其看见黄某某、“小邓”、及一个胖子坐在后排,这个胖子自己以前和宋某某玩时见过,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宋某某老某他胖孩。在车上其还见中间椅子下放了一把猎枪,车后面也放了一把猎枪。宋某某让“滴流”把车开到东环路整流器厂门口停下,到后见到刘某A的蓝色桑塔纳车在那儿,刘某A、李某A、“老某”从车上下来,当时桑塔纳车后排上还坐个人,没看清是谁。宋某某和刘某A、李某A、“老某”在商量去工地的事,其没听清楚说的啥。然后宋某某让“滴流”开白色中型面包车带着自己、宋某某、李某A、黄某某、“小邓”、“孬蛋”、“银海”及不认识的那个胖孩跟宋某某先上了十矿工地。走时刘某A的车向南走了,当时“滴流”开车向北快走到工地东口时,北边来了一辆标志警车(车上喷着警用标志,但没有警牌),宋某某让滴流开车堵住那辆警车,车上的人都下车了,其见警车上坐着一个宋某某头,瘦瘦的肤色较白,宋某某指着宋某某头说:“赵某B下来,我有事和你谈谈。”宋某某头扭头和车上人说了句话,车上下来一个大某子(后来听说叫x鹏),这个大某子下来就对着宋某某叫嚣着说:“有啥谈的,工地本来就是我们的,滚蛋。”“小邓”上来说:“你这人怎么说话呢。”大某子过来就照“小邓”胸口打了一拳。自己一方看到这以后就都到车上掂了家伙,自己将车上一杆猎枪拿了下来,另一把枪有没有人拿,记不清了,其他人都掂的钢管,小邓拿着钢管上去抡着打到这个大某子的头上,看见胖孩、“银海”、“孬蛋”、李某A等人手里拿着钢管也过去了,挨打的人见状捂着头就向北跑了,警车也向北退着跑了。李某A让“滴流”开车去接增援的人,剩下的人向北追那个大某子和警车,没追几步从工地上跑出来几十个赵某B的人,有的掂着猎枪,自己就朝对方上空开了一枪吓唬对方,谁知对方也开枪了,开了两枪,自己又准备打第二枪想吓唬对方时,枪卡壳了,对方已经跑过来,自己就对宋某某说:“平哥,枪卡壳了,赶快跑。”其就向东钻胡同跑了,后面有三个对方的人追进胡同,这三个人掂了两把猎枪,在后面开枪,散弹都从头上打了过去,其跑到胡同北侧一家房后,翻墙跳进这个院,这家有个男的,自己躲进他家卧室里,过了十多分钟,看没事出来走了,把枪也搁这家了。出来给李某A打电话,李某A说宋某某被枪打伤了,正在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其就打的过去了,到医院见到李某A、刘某A、黄某某、“老某”、“小邓”、“银海”、“孬蛋”、等一二十人都在手术室外等,到医院医生找家属签字,没人签,其想救宋某某,就签了字,手术一个小时,医生出来说人不中了,其看到推出来的宋某某,两个腿腿根处有枪打的窟窿都有碗口大某径约有五公分的贯穿伤,头面部肿的可大某变形了,满脸是血。在医院听“银海”、“孬蛋”两人都说:“我们被他们用枪指着,不敢动,我们见宋某某翻地上了,对方有几个人上去用石头砸宋某某的头了,宋某某骂了对方几句,对方有人过来开枪照宋某某腿上打两枪”。当时其见小邓、银海、孬蛋都受伤了,小邓脸上被打烂了,好多钢砂,门牙也掉了两颗,银海和孬蛋小腿肚上也被赵某B的人用猎枪打伤了,伤口里面都是钢砂。……银海还说:他被赵某B的人打住后腿肚了,跑不动就被赵某B的人围住,用枪指着他他不敢跑。

(2)、被告人李某A供述,宋某某是因为他和赵某A、赵某B争工地地材生意被打死的,工地在平顶山市X乡X村张庄。

记得是1998年发生的这件事情。事发当天的上午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工地上一趟。说是工地上有人找事,说好在工地西边见面,其就打的到好像是工地西边整流器厂门口见的面,当时见宋某某,谢某某,还有一个二十五、六岁的年轻孩在一辆黑色标志大某股车上坐着,其上车后,看见谢某某身旁放了一把五连发的猎枪,这个不认识的还开着车,直接往工地方向去,快到工地的时候,由北向南开过来两辆车,一辆深色轿车,一辆大某股警车。宋某某在副驾驶位置上向外对那两辆车招了招手,那两辆车停了下来。然后宋某某就下车了,对方也从深色轿车后排下来一个人,宋某某和那人说了几句话就走开了。其坐的车继续往工地开去,到工地后,都下车了,这时从工地北边过来一个孩,宋某某说了一句啥就过去了。一块去的人在车边站着等宋某某,宋某某和那个孩说了没几句话,两人就发生了争吵撕扯起来。其看见后,就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孩上去,和宋某某围打那孩,那孩挣脱以后扭头往回跑,边跑边喊,喊什么没有听清楚。其追了那孩没有追上,就回到车边。就在这时看见对面过来六七个年轻孩,其中两个手里拿着滑膛枪朝自己一方开了两枪。自己就开始跑,其和宋某某喊蝎子,发现蝎子已经跑没影了。其就拉着宋某某躲在路西边一辆车的南侧,看见对方在车北边朝自己射击,其中一枪打在其和宋某某东边的砖墙上。自己对宋某某说咱们跑吧,就顺势拉了宋某某一下顺着来时的方向跑了。这时看见对方一个孩拿枪在追,追五十米左右不追回去了,其发现宋某某不见了,就去找他,走到躲的车附近时,看见宋某某倒在地上,自己当时离宋某某有几十米远,看见有六七个孩用钢管打他,然后一个孩拿把滑膛枪对着宋某某腿开了一枪,自己一看扭头就往南跑了。过了四十分钟左右,跑到平顶山电厂时,有人(记不清是谁了)给自己打电话说宋某某受伤了,让去医院。记不得是那个医院,当时宋某某正在抢救。后来医院的人说宋某某因为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了。医生给了自己一个塑料袋,里边装的是钢砂、钢珠之类的东西。自己看了看就给宋某某的家人了。

其不知道这个工地是谁的,宋某某说“这个工地上供地材的生意是我们的(包括:刁三、洪某某、曲某某、王某B)。”其记得不是在案发前一天就是案发当天上午,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过工地上有人找事,咱们到时候得去看看,其问是那个工地,宋某某说是大某张庄的那个工地。宋某某给其打电话的时候,让多带几个人,防止打架时吃亏,由于时间紧,其没有带人。

其在车上见的那把枪是宋某某的,以前见他经常拿这把枪,这把枪平时都在宋某某车上放着。宋某某一共有三把枪,有案发当天的五连发猎枪,还有两把改装的发令枪,可以打小口径子弹,其中一把自己常带着。因为经常包工地上的地材生意,害怕有人去找事,宋某某就去许昌买了这三把枪。

其还证实,宋某某大某叫宋某某,外号“马来翘”,听说工地是老某(大某叫倪某某)的,是大某张某A卖给老某的,因为赵某A经常去捣乱他干不成就卖给老某了。说让帮老某争工地,事成后每人给一千元钱。宋某某希望其帮帮“老某”,因为老某欠人家的钱太多,自己就答应了。

(3)、被告人丁某某供述,1998年8月20日上午十点来钟,宋某某、刘某A、范某、还有刘某A的司机,他们四人开着刘某A的蓝色桑塔纳轿车来卫东区信访局找自己,宋某某说要去其家拿他放在那里的枪,然后就和宋某某一起去自己家拿枪。路上听宋某某说他和“老某”在十矿家属院工地有地材生意,赵某A和赵某B要抢这个工地。开车到家后,自己就从床底下将宋某某放的两把枪拿出来放在了自己开的红色昌河车上,这两把枪都是猎枪,一把单管滑膛的五连发猎枪,枪身长约一米左右。另一把也是单管猎枪,带有弹夹,枪身比五连发猎枪稍长一点。带两盒猎枪子弹,每盒内装20发,是正规的纸制外壳猎枪子弹。不知道这两把枪宋某某是从那弄的。然后又开车去接“蝎子”,在矿工路“金兴宾馆”附近接上“蝎子”后宋某某说让开车到东环路整流器厂门口,在路上听到宋某某给“老某”打电话说赵某A争十矿家属院工地的事,宋某某要“老某”去整流器厂门口,等人齐了一起去工地和赵某A的人打架。在车上宋某某还给别人打了好多电话,记不清是给谁打的了。到整流器厂门口以后,记得当时在整流器厂门口有好多人都是宋某某叫的,刘某A、李某A当时也在,这些人中有的认识,有的不认识。到整流器厂时刘某A的桑塔纳车和\"刁三\"的灰白色大某股面包车也在整流器厂门口,“刁三”的车上还放了好多钢管和木棍。到整流器厂门口以后刘某A的车被他司机开走了。宋某某把其车上放的其中一把猎枪给了“蝎子”,另一把枪说是坏了,就放在了自己的车上没有拿,当时宋某某还让人将“刁三”那灰白色大某股面包车后门打开,车后放有一、二十根钢管和一些木棍,他们去工地时拿没拿钢管和木棍记不清楚了。记得当时宋某某把人分成两批,让刘某A带着一批人步行从十矿家属院工地西边过去,其他人跟着宋某某去工地。然后宋某某带着“蝎子”、范某等人坐自己的红昌河车就先走了,宋某某带“蝎子”、范某坐自己的车从整流器厂门口顺东环路往南走,再往东上矿工路走几百米向北有个路口,是去十矿家属院工地的路,他们在路边下车从南向北走往十矿家属院工地去。他们下车时,宋某某让自己和范某开车去十矿家属院工地西边等他们,说是他们在工地上弄过事后从工地西边出来坐车。然后自己和范某就开车到东环路通往十矿家属院工地的路口等他们,路上范某还对其说:“上午和宋某某、刘某A去赵某A家谈判好了,赵某A答应不来抢工地不来找事了,怎么现在还打啊”其二人在路口等有两、三分钟,刘某A、李某A带着三、四个人就从东边十矿工地跑过来了,因为时间太长记不清都是谁了,刘某A他们过来以后说:“宋某某的腿让打断了,你赶快开车过去接宋某某。”随后自己就开车带着范某、刘某A、李某A等人去十矿工地找宋某某,当其走到矿工路X路交叉口的时候看到110的警车拉着警报也往工地的方向去了,自己就没敢再往工地去。把范某、刘某A、李某A等人拉到东安路X路交叉口的时候让他们下车,自己就回单位上班了。到中午快下班的时候范某打了个传呼,其回过去后范某在电话里说:“宋某某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快死了,你赶快过去。”自己就开红色昌河面包车去了医院,到医院后见到了刘某A、李某A、“蝎子”、范某、还有宋某某的弟弟妹妹,“老某”好像也在医院,到医院等了有五、六分钟宋某某就被从手术室推了出来,医生说人不行了,然后其就开车走了。那天去工地带两把枪,蝎子拿走的那是一把单管五连发猎枪,不知道他弄那了。车上放一把带弹夹的猎枪1999或2000年自己以4000元卖给平顶山十矿何庄张某B了。宋某某死后有五、六天自己去洗红色昌河面包车时,发现车后门内侧车门壳里放一把改装过的发令枪,自己把这把枪拆散后扔了。

(4)、被告人范某供述,大某是十年前的事情了,一天上午在劳动路菜市场,其碰见了宋某某,当时在忙其儿子上学的事情,就问宋某某能不能帮忙,宋某某说他有个同学在总机厂小学当老某,可以帮忙,但他现在有点事让自己和他一起过去,并说忙完就和其一起去办。自己就答应和宋某某一起,宋某某没说什么事,自己也没有问。宋某某和其打的去了大某村赵某A家,到了之后,其和宋某某直接进了客厅,赵某A家有三四个人都不认识,自己就拿一本书坐沙发上看书,赵某A和宋某某在一旁说事,他俩说的啥事其没在意。过20分钟,宋某某说“事谈完了,走吧。”就出来,宋某某说他还有事,你儿子上学的事回头再说。二人就打的回总机场了。到了总机场路口自己说还要回家做饭,就下车回家了,一直没出来,下午三点多从家出来时听说宋某某去打架被别人打死了。其他情况就不清楚了。…….其和宋某某是一个家属院的,从小就认识,宋某某大某叫啥不知道,干啥工作也不清楚。其和赵某A是总机厂小学的同学,不是一届的,关系一般,没共过事。

(5)、被告人刘某A供述,其被刑拘是因为参与了1998年8月20日发生在平顶山市十矿家属院工地的械斗事件。1998年8月20日上午8点多钟,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和他去赵某A家跟洪亮说说工地的事。自己让司机殷某某开着自己蓝黑色桑塔纳轿车拉着其到总机厂路口接住宋某某、范某去洪亮家了。其和宋某某、范某三人进洪亮家,见到洪亮后,自己就指着宋某某给洪亮说:“这是宋某某,跟我关系不错,他和‘老某’、全义承包了十矿家属院工地,你可不要去工地闹事。”当时,宋某某也对洪亮说:“这个工地本来是张某D的,现在张某D把这个工地转给‘老某’和全义了,我现在在工地上给他们招呼着,你也给你家老某赵某B打个招呼,不要让他到工地上闹事”。赵某A说:“我不知道工地的事,我给老某联系一下。”后他还给老某赵某B打了一个电话,但是没有打通。赵某A说:“我回头再给老某联系。”随后,自己和宋某某、范某就从赵某A家出来了。这个工地是张某D和建筑商达成了运地材生意的协议,本来有张某D做的,张某D把这个生意给了“老某”、全义,张某D只是听说过这个人,在大某村名气不小,他父亲张某C是大某的村支书,张某D在法院上班,他家势力也很大,一般没有人敢惹。从洪亮家出来,宋某某就接到了“老某”的电话,大某意思就是赵某B的人还在工地上不走,让去工地上一趟,随后其和宋某某、范某就坐自己的车去了工地。到工地路口碰到了“老某”。“老某”问:“跟赵某A说的咋样”宋某某说:“我已经给洪亮说好了。”“老某”说:“那他们的人咋还没有走。”宋某某说:“那等等再说吧。”然后其三个就和“老某”一起走路来到工地上靠北的地方停下等。有十多分钟,因其公司有事,就去了市区一趟。在市区的时候,宋某某给自己打了一个电话说:“赵某B的人不撤,不中跟他们干一架,我现在去拿枪,你去李某A家接李某A,然后再和书凯去铁炉村接一个孩,书凯认识这个孩,你接到他们俩后一块来十矿工地吧。”其说:“中。”接过电话以后,接上李某A,又到铁炉村接到那个孩(其不认识),后到十矿工地旁边的整流器厂门口时,见宋某某、黄某某在那等自己,旁边停了一辆中型面包车。自己和李某A及那个不认识的孩就下了车,后让殷某某开车走了。宋某某见自己来后就让他车上的人都下来,其看见范某、“蝎子”、“孬蛋”、还有七、八个不认识的人都下车了。后宋某某让人把车上的东西拿了下来,记不清是谁从中型白面包车上拿下来一把枪和十来根钢管,枪是把单管猎枪,有一米左右长,枪把是弯的,钢管都是一米多长的钢管。当时宋某某让每人来拿一根钢管,宋某某将猎枪给了“蝎子”,然后又从腰里拿出一把改装的发令枪给了自己,并交待说枪里有子弹。接着宋某某就开始分工,宋某某说“老某”马上就到,让自己和黄某某、“孬蛋”及五、六个不认识的人在整流器厂门口等着“老某”;他带着李某A、“蝎子”等五、六个人携带一支猎枪和钢管等工具开着白色中型面包车从南边先到十矿家属院工地,让自己一帮从西边抄小路步行到十矿家属院工地汇合,对对方那边的人进行两面夹击。过了六、七分钟,“老某”从十矿家属院工地过来了,后他领着自己和黄某某、“老某”、“孬蛋”还有三、四个不认识的人往工地赶。自己这些人就从工地西边往工地走,在快到工地的拐角处,就听到从工地那边传来了几声枪响,其看到从东边跑过来一个孩,到了自己前面大某五、六米处时,其看见这个孩捂着头朝这边跑,看着不是自己的人,其就举枪朝天上打了一枪,那个孩看见开枪就赶紧调头往东跑。自己就在后面撵这个孩,往东撵了几十米,在往南拐的时候,看见对方的人在打自己这方的一个人,那个人在地上躺着,当时没有看清楚是谁,就赶紧过去和对方打。这时对方有两个人分别掂了一支猎枪朝自己开枪,开了有三、四枪,其和所带的人就在地上捡起砖头等东西向对方扔。双方对打了有1分钟左右,对方的人就撤到了东边的一个胡同里,他们一边撤还一边开了两枪。其看对方的人都撤了,就赶紧跑过去,一看是宋某某仰面躺在地上,“老某”就喊:“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没有答应,见宋某某的头上有血,两条大某上在流血,看着伤的比较厉害,自己就让“老某”赶紧把宋某某送到了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后来宋某某就死了。在医院听李某A说,他和宋某某在开车去工地的途中,碰到对方的一个孩,宋某某拦住打了那个孩,那孩就向回跑,那孩边跑边喊工地上的人,那边工地上的人听到喊叫后,就掂枪出来和他们的人对打,那边的人开了一枪,“蝎子”掂枪就跑了,他和宋某某藏在拖拉机的小拖斗后面,对方就边开枪边往他们藏的小拖跟前走,李某A当时拉宋某某走,宋某某稍胖,跑晚了一步就被对方开枪打倒了,李某A跑了。当时见对方大某有七、八个人都不认识。围着宋某某打的人有五、六个。改制的发令枪和那把猎枪是宋某某从那弄的,自己不知道。在案发后其去第一人民医院,将枪扔到医院急诊楼东侧楼下的垃圾箱里了。在去医院的路上李某A问“蝎子”他拿的那把猎枪弄那了,“蝎子”说他把枪扔了。

宋某某、“刁三”、李某A他们当时混的比较好,手底下的马仔多,势力大,没人敢惹。他们的马仔有王某B(胖孩)、魏某某、黄某某、“蝎子”、建广、刘某B、范某、“孬蛋”、还有刁三的表弟,另外还有五、六个人都叫不上名字。

2、证人证言

(1)、赵某A证言,1998年8月20日上午,刘某A、宋某某、小旗三人到其家里,协商双方争夺十矿家属院工地的事,刘某A让其给六弟赵某B打电话说说不让他再争了。在电话里赵某B说不让其管这事。自己就对刘某A说不管他们之间的事了,刘某A没说啥就走了。当天王某A受伤了,在自己家门口诊所看伤,自己就拿出8000元给了郭某某,让司机和郭某某一块把王某A送到了152医院看病。

(2)、赵某B证言,记得1998年8月20日上午,在平顶山市十矿家属院发生打架死人的事,死者叫宋某某,家是平顶山市市区的。宋某某是被跟着自己的这帮人打死的。跟着自己的这帮人有张某E、贾少锋、陈某A、陈某B、李某B、樊某某、吴某某等人。听陈某B和贾少锋说他们几个人当时开枪打了,但不清楚是谁打住宋某某的。1998年8月20日自己是和代某某一起去工地的,当时代某某开的是洗煤厂的蓝色桑塔纳轿车。到了以后见到樊某某、陈某A、李某B、贾少锋、陈某B、吴某某等人,去工地的时间是那天上午9点多,他们平时都在工地上给自己招呼。那天是自己让樊某某、李某B、吴某某、陈某A、陈某B、贾少锋去工地招呼的。他们到工地和宋某某发生冲突是因为自己也想在这个工地进料。听说宋某某也想在这个工地进料,宋某某在盖房的附近打伤了王某A,贾少锋说是王某A喊过来陈某B、贾少锋、陈某A等人就和宋某某发生了持枪对打。其每个月给张某E发500元钱工资,樊某某给自己看工地每个月给他发1000元钱工资。给其他人说以后不会亏待他们的,给他们发点钱,但是还没有给他们发过。有时候他们给自己办了事叫他们在一起吃、喝、玩都是自己出钱消费。

(3)陈某A证言,被自己一方用枪打倒的那人后来知道叫宋某某,枪支回来都交给赵某A了,因枪是赵某A的。自己怕抓住准备跑时,赵某B说:要是大某被公安抓住了,就说枪是从对方手里夺来的,那个人是被陈某B打倒的,所用的枪支都扔了,陈某B当时在场没吭声。(双方)开枪对射的情况是,当时陈某B在一个车斗北面靠右边站着,大某在右边一、二米站着。宋某某在车斗南面左角站着,站在自己对面。当时其和陈某B各拿一杆五连发枪,自己拿一把短枪,陈某B拿一把长枪和宋某某对射,自己拿枪打对方的另一堆人,他们离宋某某有2、3米,自己打有5、6枪,随后大某接过枪便向宋某某方向开枪。当时宋某某和另二个人各拿的是一把枪,其中一人拿长管猎枪,一人拿小口径手枪,他们都向这边开枪,正打的时候站在右边的大某要求自己把枪给他,大某拿着枪也向宋某某站的方向开枪,后来宋某某倒了,宋某某那帮人就跑了,自己和陈某B、大某就去追对方另一个拿枪的男子。宋某某倒地后,其见和伟、李某B、吴某某某用石头去砸倒在地上的宋某某。事发后害怕追究,自己就跑到外地了。

(4)、王某A证言,其到十矿家属院工地,见到陈某A、大某、老某某、吴某某等人,还有三、四个人其不认识,到了工地有20分钟左右,过来一个30多岁的男子,对其说:“这是谁的工地”自己说是我的,他问自己叫啥名字,其说叫王某A,然后这个人就打了一个电话,之后,又过来一个人(现在记不清这个人是不是后来的死者马来翘)问打电话的人说:“是不是他的工地。”打电话的人说:“走、走、走,根本就不是他的工地,不认识。”说了之后,这两个人就走了,当时这两个人好像是开着车走了,这两个人走了有5分钟,自己看这事不对,要打架,就让张某E开车拉自己和老某去找赵某B。张某E开着大某股车离开工地往南走了有200米左右,对面过来两辆面包车,顶住自己的车,其中一个面包车上下来有五、六个人,另一辆面包车上没有人下来。下来的那五、六个人中有两个人掂着猎枪,其见还有人手里掂有钢筋棍,有个低个子的男子对自己说:“都别动。”他说:“没有你的事。”这时后边有个拿枪的人把其推到了一边。然后那个低个子往车里看了看问:“明章呢”自己说:“没有见他。”这时不知道谁在后边说:“打他、打他。”其一看势头不对就想往北边跑。这时有人拿一把猎枪顶住其说:“别动。”紧接着就有人掂钢筋棍打,其被打了有一、二十下,自己就赶紧往北跑了,他们在后边撵,其跑到离工地有三十米左右的地方时,对着工地上自己的人喊:“他们有枪,用枪打我了。”喊了之后就往东边拐了,一直跑到了东边的河东沿的土路上,又往南边煤化路方向跑,快跑到煤化路的时候从对面过来的一个汝州的孩,平时也是跟着赵某B混的。这个孩就扶着自己一直往南去,这时其听到了工地那边传来了几声枪声。后来就到了焦化厂门口的一个诊所。工地上发生的啥事就不清楚了。

(5)、陈某B证言,当天其去工地转,想通过工地讹点钱,但具体咋操作的不清楚,张某E开车拉着自己走到工地西边的大某边时,其和李某B等人就下车。见赵某B带着大某、代某某、吴某某等人已经在工地上了。听见赵某B说:叫工地上的干活的人先停住。工人停工后,自己去买烟,碰见张某F、朱某某,张某F对其说:老某某,你赶紧走吧,一会儿吸大某、黑社会的人就来抢工地了。买完烟回工地上就不见赵某B了,又过了一会,见张某E开一辆白色的大某股标志车来到工地,见王某A从车上下来,其他还有谁不在意。又过了一会,从车上下来三个人,其中开车的那个叫刘某A,一个是“马来翘”后来知道叫宋某某,另一个是大某子不知叫啥。这三人下车后,问王某A这个工地谁招呼着,王某A说是他。听见刘某A用电话给“张某D”打电话,张某D说不认识王某A,马来翘说:不认识他就不说了,来的几个人上车走了。又过了一会见张某E开车拉着吴某某,吴某某从车上拿下一个编织袋,里面装的啥从外面看不出来。吴某某把编织袋拿到工地西边一个尚未完工的楼里了,现在想想应该是枪,因为后来其见到了枪。快中午时,张某E开车拉着王某A离开工地。有两三分钟自己回家吃饭走到路边停有一辆小拖斗的地方,见王某A捂着头从南边顺路向北跑过来,身后有百八十人在追他,其中有两个人手里拿着枪,见“马来翘”手里拿一个黑东西,在前面指挥后边的人向自己射击。见吴某某正拿着一把猎枪在瞄准对方,其抓过吴某某的枪,因不懂枪胡乱抠,朝对方人头顶上开两枪。随后见“马来翘”躲在拖斗南边指挥后边的人向自己开枪,打两枪,没打住。其就向“马来翘”的头顶开一枪。见“大某”躲在车头东南的胡同口处,手里端一把枪朝“马来翘”开一枪,打完后,见“马来翘”的一条腿的大某处出现一个伤口还流着血,但还站在那,自己又朝“马来翘”打一枪,后其和大某等人去追对方另一个拿枪的男的,回头看一下,见“马来翘”已倒在拖斗的北边,王某C正拿一个石块砸靠墙坐着的“马来翘”。自己在追那个孩时朝他打一枪,没有打中。那天去工地的人有赵某B、代某某、张某E、王某A、李某B、陈某A、樊某某、吴某某、王某C等,其他的人记不住了。后来在赵某A家听“大某”说他用枪打住“马来翘”的腿了。

(6)、贾某某证言,其曾用名是某某D,一块玩的人都叫其“大某”。1998年8月20日,赵某B让吴某某某骑摩托车带着自己到工地,见到陈某B、陈某A、李某B、张某E、代某某,赵某B叫其让工地上的人停工。后赵某B就和代某某开车走了。过四十分钟左右,王某A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一起过来,又过三十分钟左右,过来一辆红色面包车和一辆面的,从车上下来5、6个人,其中有个人走到王某A跟前和他说话,不知说的啥,后就开车走了。王某A马上给赵某B打电话,赵某B告诉王某A让张某E他们去拿枪,王某A就让张某E、陈某A、吴某某开着大某股警车去拿枪。陈某A把枪拿来后,自己和吴某某把枪放到盖房子的屋里。枪都是赵家的。过20分钟左右,王某A让张某E开车往南边走,没走多远王某A就被开始来的那帮人截住。那帮人用枪和钢管打他,王某A边跑边喊:快拿枪,自己和樊某某一起去拿枪,枪里有子弹。自己跟赵某B时候,赵某B说过:遇到事该兑就兑,别到事上没胆。自己拿着枪,樊某某拿着子弹袋。跑到路边看见陈某B站在墙边小拖边上拿着枪和对方对打,自己就跑到小拖对面朝对方开了一枪,人群就散开了。其中一个也跑到小拖边上,因为自己和他相隔很近,只有路宽的距离,就端枪朝他又开一枪,他就倒地上了,当时不知道打他哪里了。后来自己跑到工地正东的小河边上,见到王某C、李某B、吴某某,王某C说他和李某B、吴某某去砸那个被枪打到在小拖边上那个人的时候,枪打到他腿上了,自己才知道自己打住他的腿了。打到小拖边那人以后,自己和樊某某去追另外一个拿枪的孩了。当天在赵某A家,赵某A问情况时,王某C说吴某某、李某B他们几个用石头砸了那个被枪打倒的人,自己说“是我用枪把他打倒的。”

3、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平卫公刑(1998)尸检字第X号,宋某某尸体检验报告及宋某某尸检照片证实:宋某某系被枪弹击伤左大某,伤及股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书证:(1)刘某A、谢某某、丁某某、范某、李某A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2)、谢某某、李某A刑事判决书、李某A释放证明证实谢某某正在服刑和李某A的其他犯罪情况。(3)、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赵某B、王某A、陈某A、陈某B、贾某某移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另案处理。

上述证据由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某A、丁某某、范某、刘某A等人成帮结伙持械与他人进行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A、丁某某、范某、刘某A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谢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不是主犯和辩护人王某甲认为,谢某某既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起的作用与宋某某相比明显要小的多,与其他积极参与者基本相当、并不突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某虽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但被告人谢某某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谢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谢某某是和宋某某一起首先到案发地点,当宋某某与对方发生冲突时,谢某某首先从车上拿出一杆猎枪,其看到对方有人掂枪时,又先向对方开枪,引起对方开枪射击,导致事态扩大,其行为在本案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符合主犯的构成特征。认定其为主犯没有不妥之处,故谢某某和辩护人辩称谢某某不是主犯,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王某甲认为谢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谢某某虽然是主犯,但与死者宋某某相比作用相对较小,其开枪行为只是为了吓唬对方,并无证据证实致对方人员伤亡,其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认为有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指控“持械”的证据存在重大某疵的辩护意见,经查,殴斗双方均能证实双方人员都分别持有枪支、钢管等凶器,并且相互开枪射击。公诉机关虽没有提供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但有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是一起“持械”斗殴案件。此案发生时双方人员都相继外逃,物证去向不明。无法提取鉴定,也是案件的实际情况,不能由此就否定本案是“持械”斗殴这一事实。

关于被告人李某A辩称,其作用很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A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去时不知道是打架的辩护意见,经查,宋某某纠集人员时就准备并携带了枪支等凶器,李某A上车时也见到有枪支,仍然前去,其辩称去时不知道是打架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李某、王某乙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A持械斗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采信。二、被告人李某A是从犯,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三、被告人李某A的行为社会危害不大,主观恶性较小,具备诸多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持械”斗殴不仅有谢某某的供述,同案的李某A、丁某某、刘某A均有供述,对方也有多人证实,双方相互射击,参与人员都听到了枪声,其辩称持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与谢某某的辩护人所辩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认为李某A是从犯,社会危害不大,主观恶性小,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采信。关于李某A在本案的排名问题因李某A斗殴过程中紧紧跟随宋某某,其作用并不比其他从犯小,所以,排名并无不妥。

关于被告人丁某某辩称宋某某喊其时不知道是打架的,开始不知道车上放的是枪,没有去打架现场,不知道犯聚众斗殴罪的辩护理由,经查,丁某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当天,宋某某让其回家拿宋某某放在那里的枪,其就开着车回到家把枪拿出来放到自己开的车上,同案人也看到其车上有枪,故其辩称不知道是去打架,不知道车上放的是枪的辩护理由,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虽没去打架现场,但其开车将人送到工地附近,又按宋某某指使将车开到另一路口接应,起到了积极参与的作用,只是参与方式不同。其不知道自己犯聚众斗殴罪,并不以为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因其处于从属地位,本院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范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不知道是去打架的辩护理由,经查,范某被宋某某叫去,一直和宋某某一起乘坐丁某某的车、丁某某把枪支弹药放在车上,后接上谢某某等人,宋某某在车上给多人打电话,并在车上进行了分工,范某完全能够意识到宋某某纠集数人的目的是什么,还仍然追随其后,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助纣为虐的作用。但其一直没有下车,没有实施殴斗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宁某某、缑某某认为,一、本案事实只能证明范某和宋某某一起,但没有实施任何行为。二、范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三、法院应对范某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范某确实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不是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也没有实施殴斗行为。但其是参与者,给对方造成一个声势浩荡,人数众多的负面影响,对宋某某起到了帮助作用。故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第四条,即是范某构成这个罪名,情节显著轻微且已过追诉期,对其也应当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范某犯罪情节与其他被告人相比较轻,但并不是显著轻微,范某在宋某某聚众斗殴过程中,始终紧随其后,宋某某还安排范某在车上与丁某某一起接应,其参与程度轻只能作为量刑的减轻情节,不符合免除处罚的条件。至于追诉时效问题,因本案在案发时就有人报案,卫东区公安分局当时已经立案。故被告人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关于刘某A的辩护人周某认为,一、控方提供的赵某A、赵某B等证人证言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质证程序不合法不应采信。二、追究被告人刘某A刑事责任的追诉期限已超出法定时限。三、指控“持械”的证据不充分,口供相互矛盾。依法不应认定。四、被告人刘某A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五、刘某A有三个方面酌定从宽情节等。建议法庭对刘某A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拘役的辩护意见,经查,一、证人、赵某A、赵某B虽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五被告人的供述基本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作定案的依据。二、追诉时效问题与范某的辩护人所辩一致,其理由不能成立。三、“持械”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与谢某某、李某A的辩护人所辩相同,同样不能成立。其辩称的刘某A系从犯,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参与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又是持械斗殴,所以对本案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其建议对刘某A适用缓刑或拘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上原判刑期有期徒刑四年,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刑期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

四、被告人范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牛克横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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