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抢劫罪、抢夺罪,杨某某、马某某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安),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28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28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28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双、杨某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某某骑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窜至宝丰县南二环省烤厂东约500米的路上,抢夺尹某某的女士挎包,抢走一部中天牌直板手机、现金120元、一把雨伞。经宝丰县物价局估价鉴定,被抢的中天牌直板手机价值382元、浅紫色女士挎包价值38元、雨伞价值25元,总价值共565元。

2、2009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某某骑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窜至宝丰县X路新世纪广场附近抢夺王某甲得红色钱包,抢走现金18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3、2009年7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崔某某(另案处理)骑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窜至宝丰县城迎宾大道东段,抢夺王某乙的桔黄某布袋,王某乙不松手,被告人李某某强拉硬拽,将王某乙从电动车上拽到,跪在地上,拽走王某乙桔黄某布袋,内装白色衬衣一件,金鹏牌蓝色按键直板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金鹏牌手机的价值为437元;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4、2009年7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崔某某(另案处理)骑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又窜至宝丰县X路X路桥北,猛的将姚某某的黑色挎包抢走,将姚某某拽倒在地上。抢走姚某某现金约1100元,一部奥林巴斯数码相机等物。经估价鉴定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价值136元,共计1236元;法医鉴定姚某某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在被害人不放手的情况下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夺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马某某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抢夺罪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某某骑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窜至宝丰县南二环省烤厂东约500米的路上,抢夺尹某某的女士挎包,抢走一部中天牌直板手机、现金120元、一把雨伞。经宝丰县物价局估价鉴定,被抢的中天牌直板手机价值382元、浅粉色女士挎包价值38元、雨伞价值25元,总价值共565元。案发后,被害人尹某某的浅紫色女士挎包已被追退。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5月的一天,因为想弄点钱花,就骑自家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联系到马某某,邀他一起抢包弄钱。马某某同意后,当日下午四点多,由其驾驶摩托车,马某某坐在后面,二人到县城去杨某的慢上坡往南二环拐过来的路上,见一个女的骑一辆摩托车或电动车,车仪表盘下面挂着一个包,正往南二环西口走。二人商量后,调头从这个女的身后过去,到她跟前时,马某某伸手快速将那女的车上的包抢跑了。得手后二人骑摩托顺南二环往杨某方向跑了。抢到的包里有一部粉红色的杂牌直板手机、一、二百块钱、一张美容或保健卡。包被其拿回家给其嫂子毛某某用了。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9年5月的一天,同在朝川矿上班的李某安(被告人李某某)骑一辆红色大摩托带其出去玩,其间与其商量骑摩托抢包,其开始没敢答应,后来说试试吧。到中午十二点多,李某安骑摩托带着其走南环路转盘向南有几百米,到一个上坡处有座桥,从桥北边那条路向东走了四、五百米,看见一个约二十岁的女孩骑一辆小踏板式电动车沿路北向西走,电动车踏板前工具箱上勾着一个紫色的皮革质地小挎包,其与李某安就商量着将她的包拽了,李某安将摩托调头向西从这个女的后边靠上去,摩托速度放低靠近那个女的,其顺手将电车前的包拽下来了,李某安骑着摩托就提速向西跑到桥处向南跑了。抢来的包里有一部粉红色的直板杂牌手机、一百元及零钱等物品,手机给李某安了,钱是二人一起吃饭花了,李某安将包扔他家了。

2、被害人尹某某陈述,2009年5月24日上午,其骑电动车从周某镇X村亲戚家出来,行至省烤场东渠桥时,从其右后面过来两个穿白上衣的年轻孩,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那个孩将其挂在电车前边的浅紫色小挎包抢走了。之后那两个孩正西之后拐龙兴路正南跑了。被抢的包里有一部中天牌直板手机、现金120元、一把雨伞、一个小包,总价值500多元。抢包的人骑得摩托车牌号好像是x。

3、证人证言

(1)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弟李某某骑家里的红色五羊125型车号为豫x的二轮摩托车带着他的一个朋友回家了,他朋友手里拿了个浅紫色的女士皮包,称是给李某某女朋友买的,她不要,就将包送给其用了。

(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曾向其借过黑色的125型摩托。

4、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2)新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2年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抢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用车牌号为豫x的五羊牌红色125型摩托车已被扣押,被抢浅紫色女士挎包已追退。

6、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三份说明证实本案部分赃物及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供述的其他抢夺事实中的被害人未找到。

7、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证鉴(2009)1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所抢浅紫色挎包价值人民币38元,天堂牌雨伞25元,中天牌直板手机价值382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二、2009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某某骑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窜至宝丰县X路新世纪广场附近抢夺王某甲得红色钱包,抢走现金18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大概2009年7月20日晚上,其与杨某某在朝川夜市吃完饭,其提议去抢包,杨某某骑着自己的白色踏板摩托车带其到宝丰县城新世纪广场附近,看见一个女的在广场口从东往西走,手里拿个包,二人商定去抢。后杨某某将摩托车调头,顺南环路往西走,到这个女的身边时,杨某某故意将速度放慢,其下手将包抢走了。之后二人顺南环路向西走了。被抢的包里有一百八、九十块钱现金、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其将钱装好,其余东西都扔了。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9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1点多,其与李某某在朝川矿一夜市摊吃完饭,李某某提议来宝丰县城。其就骑自己的白色豪爵125型踏板式二轮摩托车带李某某到宝丰县城。到新世纪广场附近,李某某说抢个包,其同意。后看见一个从南环路路南向西走的女的,左手拿个红色包,其调头从这个女的身后降低车速靠过去,在离那个女的还有三十公分时,李某某下手将包抢走。后二人顺南环路向西跑了。听李某某说,被抢的包里有一百多块钱,一个身份证、一张存折。李某某将钱装上,把其他东西随手扔了。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09年7月23日夜里11点多,其在宝丰县城新世纪广场门口东边100多米处,从路南正西走,从其身后过来两个男孩,骑一辆电动车,坐后面的那个孩将其拿在左手里的红色钱包抢走了。包里放着180多块钱现金和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一张宝丰县电力宾馆的100元押金条。

3、登封市公安局颍阳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三、2009年7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崔某某(在逃)骑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窜至宝丰县城迎宾大道东段,抢夺王某乙的桔黄某布袋,将王某乙从电动车上拽到,跪在地上,拽走王某乙桔黄某布袋,内装白色衬衣一件,金鹏牌蓝色按键直板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金鹏牌手机的价值为437元;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乙被抢的金鹏牌手机已追退。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7月27日,其与同在朝川矿上班的崔某某(在逃)商量抢包弄点钱花。其先借了同事张俊超的125型红色大摩托,崔某某说不会骑,于是其就想到去借杨某某的踏板摩托车。其与崔某某骑大摩托到杨某某家,三人喝了一件啤酒,酒后其对杨某某说喝过酒不骑大摩托了,想借他的踏板摩托。杨某某就将白色踏板摩托车借给其,临走时,崔某某告诉杨某某借踏板摩托是去抢包的,杨某某也没说什么。后崔某某骑着踏板摩托带着其到宝丰县城新世纪广场东边,看见两个女的骑着车在路南绿化带旁边行驶,其中一个女的手里掂个手提袋,崔某某说弄吧,其同意后,二人骑摩托车到那个女的跟前,其伸手将手提袋拽住,使劲儿拽,还把布袋的带拽开了。那女的“哎呀”一声,没注意她摔倒没有。拽包后崔某某就加油门跑了。被抢的包里有一个蓝色按键白色机身的直板手机、一件白色衬衣,其将手机装兜里,崔某某将衬衣穿上。桔黄某布袋随手扔了。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9年7月27日晚上8点多,李某某和崔某某骑一个红色大摩托到朝川矿其住的地方,李某某个子小,又喝点酒,骑不成大摩托,就把大摩托放其住处,将其豪爵牌白色125型踏板摩托骑走。对其说到宝丰抢包。后崔某某骑摩托带着李某某走了。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09年7月27日夜里22点多,其与周某丙一起每人骑一辆电动车到八骏棉纺厂上夜班。顺南环路正东行至东二环西边一、二百米处,听到有摩托车的声音,感觉速度可快,其扭头看见摩托亮着灯快速道其跟前,后面坐的那个人伸手拽其挎在左肩上的手提袋。其就拽着手提袋不松手,那人就用劲儿将其从电动车上拽下来跪地上了。电动车也倒了。那两个人骑的是白色踏板摩托。摩托车正东到东二环路口时正北拐了。其左肩挎的桔黄某布袋里装有一部手机、一件白色衬衣。

3、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7月27日晚上11点左右,期于王某乙每人骑一辆电动车到宝丰县八骏棉纺厂上夜班。行至宝丰县城东二环与南环路交叉口西边路南200米左右处,过来两个骑一辆白色踏板摩托的人,走到其二人左边,离得很近,在摩托后边坐的年轻孩拉王某乙的胳膊,将王某乙包抢走,王某乙摔倒在地,左膝盖受伤了。当时二人并排走,王某乙在北侧,其在南侧。

(2)证人周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7月27日晚上12点多,其妻王某乙回家称当晚去接班时,走到东二环与迎宾大道交错口处,自己的包被两个骑白色踏板摩托的人抢了。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金鹏牌直板手机已追退。

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人崔某某未归案。

6、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金鹏牌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37元。

7、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公(宝)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四、2009年7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崔某某(在逃)骑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又窜至宝丰县X路X路桥北,猛的将姚某某的黑色挎包抢走,将姚某某拽倒在地上。抢走姚某某现金1100元,一部奥林巴斯数码相机等物。经估价鉴定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价值136元,共计1236元;法医鉴定姚某某为轻微伤。被害人姚某某的黑色手提包、听课证、书、相机包、梳子、化妆品、衣服等物品已被追退。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7月27日,其与崔某某借杨某某的白色踏板摩托车,在杨某天线桥附近看见一男一女领着一个小孩,在路西走,女的靠路中间一点,左肩上挎一个黑色包,其与崔某某商量抢包。二人骑摩托车慢慢靠过去,其伸手将黑包给抢走了。那女的没反应过来,其二人就骑摩托正南跑了。崔某某说包里有600元钱、一个银灰色数码相机、一本书。其分了300元,将黑包塞摩托车后备箱立了。

2、被害人姚某某陈述,2009年7月27日晚上11点半,其与丈夫张某某、女儿张晨曦从家里出来步行去宝丰火车站坐火车。其左肩挎着黑色革质挎包,三人在路西向南步行至距杨某铁路桥有十几米处,听见有一个摩托快速到其身旁,感觉有只手将其挎包拽跑了,其也被拽趴到地上,左手及胳膊擦伤了。看见有两个人骑一辆踏板摩托车飞快向南跑了。被抢的包里有1100元左右的现金,还有一部奥林巴斯牌数码相机,价值1500元,装在蓝色相机包内,一本教育法概论书,一张听课卡,一件蓝色连衣裙、两瓶化妆品、一把红色塑料梳子,共计损失2600元。

3、证人张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实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黑色手提包、书、听课证、相机包、梳子、化妆品、连衣裙等物品已追退。

5、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姚某某被抢奥林巴斯拍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36元。

6、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公(宝)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姚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五、另查明,2009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同伙崔某某(在逃)被在宝丰县X路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因形迹可疑,被进行正常盘问,被告人李某某因无法说明摩托车情况,被带回宝丰县城关派出所,经询问,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与崔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进行抢夺犯罪的事实及同案被告人的相关情况。

认定以上事实,发破案经过证实2009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进行正常盘问,后如实供述其与崔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进行抢夺犯罪的事实及同案被告人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抢夺他人财物,在被害人不放手的情况下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夺取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马某某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第三、四起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借摩托车是去抢包,仍为其提供,构成抢夺罪共犯。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关于杨某某在第三、四起犯罪中认定为主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系多次抢夺,本院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退,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某枝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抢劫罪 抢夺 某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