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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房产管理局注销第三人周某某房屋所有权证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海某经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1952年。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振宇,禹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周某某,男,生于1946年。

委托代理人周某亮,禹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禹州市海某经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注销第三人周某某房屋所有权证行政决定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韩旭升,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振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亮到庭参加诉讼。因协调案件,本案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9年3月25日,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禹房【2009】X号《关于注销周某某的禹房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以周某某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申报不实为由,注销了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6月25日为周某某办理的禹房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禹州市海某经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8月8日,周某某因经营需用资金,向禹州市X村信用联社申请贷款26万元,请求公司为其作担保,并自愿将其自有的房产(禹房产证号禹房x号)反担保抵押给我公司,双方在房产管理局做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贷款期满后周某某无力偿还,我公司代偿了周某某的贷款26万元及利息,依据合法的强制债权公证书申请禹州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尹明福等六人提出异议,禹州市人民法院下达(2005)禹执字第X号裁定依法予以驳回后,禹州市人民法院委托许昌阳光拍卖行对周某某的房产进行了公开拍卖,结果三次流拍,法院下达了(2006)禹执字第X号裁定书,将周某某的房产抵债过户给我公司,被告为我公司办理了禹房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我公司合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禹房字第x号房产证因其房产的权利灭失,已失去法律效力,该登记行为因过户根本不存在撤销的程序。2007年8月24日,被告不顾该房屋抵押、公证、拍卖和已过户的事实,在没有进行告知、听证等程序,程序明显违法的情况下,违法作出禹房(2007)X号《关于撤销周某某的禹房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确认为无效。但被告又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了【2009】X号《关于注销周某某的禹房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于2009年5月1日在许昌日报公告,该决定适用已被废止的法规,且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行政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禹州市房管局禹房【2009】X号《关于注销周某某的禹房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复印件一份;2、被告禹州市房管局于2009年5月1日在《许昌日报》刊发的公告复印件一份;3、禹州房地产网公布的禹房【2009】X号信息。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禹房【2009】X号《关于注销周某某的禹房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公告送达的事实。

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口头辩称,我局注销原告所诉房产证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的证据、依据。

第三人周某某辩称,被告禹州市房管局没有证据证明我申报不实,撤销房产证既未通知我,又未开听证会让我申辩,被告不合法的决定应予撤销。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3月25日,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以第三人周某某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申报不实为由,根据《城市房屋权房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注销了其于2003年6月25日为第三人周某某办理的禹房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9年4月22日将决定内容在禹州房产网上予以公布。2009年5月21日,被告在《许昌日报》上刊登公告,以无法与第三人周某某取得联系为由,向第三人周某某公告送达禹房【2009】X号注销决定,限周某某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被告处领取注销决定,逾期视为送达,该行政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25日,原告禹州市海某经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第三人周某某的房屋经被告登记合法过户给原告,原告已合法拥有该房屋的产权,被告撤销第三人周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在接到本院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10日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以及作出其撤销第三人周某某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故应当认定其撤销决定没有证据、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禹房【2009】X号《关于注销周某某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行政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耀宇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连宏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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