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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某0一二年一月十日作出(2012)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12日21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莆田市X村X街“某某鞋厂”附近的车牌号为x豪江牌x-2A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63元)被盗。同年2月间,被告人文某明知的上述二轮摩托车系盗窃而来的车辆,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长毛”、“王锋”(二人身份不明,均另案处理)购买。同年7月8日,被告人文某将上述摩托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转售给傅某(已被行政处罚)。同年7月18日,公安民警查获傅某驾驶的上述摩托车,同日,将被告人文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二轮摩托车归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傅某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机动车行驶证、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5)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文某的供述等,且原审被告人文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文某收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63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文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某告人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文某上诉称:其向“长毛”、“王锋”购车时不知道该辆摩托车系赃车;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某诉人文某关于某购车时不明知该辆摩托车系赃车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文某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过程中始终供认其向“长毛”、“王锋”购买摩托车时知道该车系他们盗窃所得的赃车,其翻供没有事实依据,又未能说明合理理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某诉人文某关于某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系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郑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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