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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湘钢炼铁分厂职工,家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8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某某,湖南公畅(略)事务所(略)。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彭某某受朱华远之托,以帮助全某某的儿子陈斌进湘钢技校读书为由,谎称需要找关系、请客送礼,骗取全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人彭某某将其中3000元分给朱华远,余款被其挥霍一空。案发后,追回全某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证人朱华远等人的证言、协议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惩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姚某某辩称,被告人彭某某具有从轻情节:第一,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还赃款;第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同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彭某某受朱华远之托,以帮助全某某的儿子陈斌进湘钢技校读书为由,谎称需要找关系、请客送礼,骗取全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人彭某某将其中3000元分给朱华远,余款被其挥霍一空。案发后,追回全某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经过、涉案人员等情况;2、湘潭市岳塘公安(分)局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条,证实本案的涉案金额及被诈骗的钱已返还被害人全某某的事实;3、被害人全某某及陈斌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彭某某诈骗的经过等基本情况;4、湘钢技校公告、招生宣传单、证明及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湘钢技校没有委托被告人彭某某在外招生的事实;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全某某对被告人彭某某达成谅解的事实;6、被告人彭某某、同案犯朱华远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其他书证,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姚某某辩称,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经查,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已将全某赃款返还被害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胡慧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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