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春、许某某,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宝丰陶瓷实业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宝丰二社。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诉被告昆明宝丰陶瓷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诉讼证据,本院于200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春、许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4年2月16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度假区支行)签订(旅)农银合同字(94)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2月16日至1995年2月28日止,由被告以其自有的厂房、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于1995年1月14日向农行度假区支行出具了《抵押物清单》。合同签订后,农行度假区支行于1994年3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在《贷款凭证》上注明了贷款利率为月息10.98‰,同时注明了约定偿还日期为1995年3月4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00年3月8日,农行度假区支行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盖章予以确认。2000年3月1日,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农行度假区支行的该笔债权转移给原告,农行度假区支行和原告共同对被告发出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被告于2000年6月8日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受让取得该笔债权后,分别于2001年8月22日、2003年1月17日、2003年8月18日三次在《云南日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由于被告设定抵押的记载于1995年1月14日所出具的《抵押物清单》上的部分抵押物已经灭失,原告对至今尚存的五项抵押物(房屋3670平方米、辊道窑改造后的烘干窑含4台风机、球磨机11台、供电设备1套(略)变压器、油罐2个)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略).27元(截止2003年7月31日)。2、原告对被告至今尚存的五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来提供的十一项抵押物至今尚存五项即房屋3670平方米、辊道窑改造后的烘干窑含4台风机、球磨机11台、供电设备1套(略)变压器、油罐2个的事实无异议。3、原告对2000年3月1日债权转让之前的利息所主张的数额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只确认200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该款从200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十一项抵押物至今尚存五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03年7月31日的利息(略).27元的主张,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确认该笔借款自200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00年3月1日起至200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农行度假区支行与被告签定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农行度假区支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经受让而合法取得本案债权,享有对被告的债权权利,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法律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提供的十一项抵押物至今尚存五项,原告仅对尚存的五项抵押物主张实现抵押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昆明宝丰陶瓷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自2000年3月1日起至2003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如昆明宝丰陶瓷实业公司到期未还款,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有权对昆明宝丰陶瓷实业公司设定抵押的下列抵押物:1、房屋3670平方米;2、辊道窑改造后的烘干窑(含4台风机);3、球磨机11台;4、供电设备1套((略)变压器);5、油罐2个;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19元,由昆明宝丰陶瓷实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ОО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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