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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谷某甲与再审被申请人谷某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天新,系辽阳市文圣区武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谷某甲与谷某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原经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辽弓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谷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7)辽阳民一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谷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辽阳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进入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晓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文、高明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谷某甲,再审被申请人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5月27日谷某甲与谷某乙签定了《转让房产及赡养父母协议书》约定,谷某甲将座落在路边的二间私有产权转让给其兄谷某乙,谷某乙给付谷某甲建房款9000元,自产权转让之日始,父母赡养归谷某乙负责,父母日常生活的赡养,诸兄弟姐妹每人每年出资300元。2005年6月6日,谷某乙未按《转让房产及赡养父母协议书》的有关条款履行其义务,其母兰雅石提起赡养诉讼。同年9月28日,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作出辽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兰雅石于其女儿谷某一起共同生活,其他子女谷某乙、谷某甲、谷某兆、谷某每一季度给付赡养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谷某甲将私有房产转移给被告,是以谷某乙与父母共同生活为条件,即生效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谷某乙未履行其主要赡养义务,其母提起诉讼,自愿与其女儿一起生活。双方约定的条件已不具备,合同自动解除,即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失效。据此判决:一、解除谷某甲与谷某乙签定的《转让房产及赡养父母协议书》;二、谷某乙返还谷某甲所有的二间平房及房屋所有权证,谷某甲返还谷某乙给付的建房款9000元。

宣判后,谷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1995年5月27日谷某甲与谷某乙签定了《转让房产及赡养父母协议书》后,其母兰雅石随谷某乙生活,转让房产部分已实际履行,谷某甲亦将房照交给了谷某乙。2005年谷某甲与谷某乙之母就赡养费及医疗费向法院起诉,要求予以给付,原审法院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兰雅石自愿随其女儿生活,对原协议房屋转让并未另议,也未提供谷某乙未尽义务的依据,原审法院的调解书只对赡养部分作了调整,并未涉及房屋转让的原条款。故判决,一、撤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06)辽弓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谷某甲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谷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理由是: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5年5月27日,谷某甲与谷某乙签定了《转让房产及赡养父母协议书》,约定自产权转让之日始,父母赡养归属谷某乙负责。协议签定后,母亲一直居住此房独立生活,被申诉人未尽赡养义务。2005年5月母亲突发脑出血,出院后由谷某护理,6月6日母亲将被申诉人等6兄妹诉至法院,最后达成调解协议,当时因该房屋由母亲居住,所以未对房屋及母亲百年后如何发排进行协商。当母亲回家时发现,被申诉人将房门撬开,强行搬进去居住,电视、被褥扔到马路上,砸碎门窗玻璃,当时已报警。二、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定的《转让房产及赡养父母协议书》是附条件的行为,被申诉人未履行主要赡养义务,母亲兰雅石提起诉讼,自愿与女儿一起生活,双方约定的条件已不具备,合同应当解除。再审被申请人谷某乙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通过房产所有权证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谷某甲。1995年谷某甲将该房屋以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答辩人,并签定了《转让房产及赡养父母协议书》,答辩人就转让部分履行了给付义务,谷某甲亦将房照交给了答辩人,随后答辩人一直赡养父母生活。1998年父亲去世,2005年母亲兰雅石以“年老多病,无经济来源,晚年生活难以保障”为由诉至法院,法院进行了调解,兰雅石自愿碎女儿生活,对原协议未另议。二、答辩人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答辩人已经履行了给付房款的的义务,对父亲的赡养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从协议签定后母亲兰雅石随答辩人生活,2005年母亲兰雅石诉至法院,调解后自愿随女儿生活,答辩人支付赡养费也是履行赡养义务的一种表现形式。三、答辩人已经在该房屋居住十多年,并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四、如法院判令答辩人返还房屋,应对房屋现在的价格进行评估。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弓长岭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实一份,证明兰雅石与谷某乙于2006年12月发生纠纷,现在养老院居住。安平街派出所证实证明,2006年12月接到报警,当时在货场边的马路上摆放着一套被褥,经了解是附近居民兰雅石与家人发生纠纷,后将兰雅石老人及电视、被褥送其儿子谷某兆家。兰雅石本人的证言证明谷某乙未尽赡养义务。

以上事实有辽阳市弓长岭区房产所有权证、(2005)辽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转让房产及赡养父母协议书》、弓长岭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实、安平街派出所证实、兰雅石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定的《转让房产及赡养父母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谷某乙付给谷某甲九千元原建房款。父母建房出资谷某乙不予支付。”第三条约定,“自产权转让始,父母赡养归属谷某乙负责”。故再审申请人将私有房屋转让给被申请人谷某乙是以被申请人赡养父母为条件的,而根据其母亲兰雅石的陈述及安平街道办事处、安平街派出所的证实,证明被申请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故双方约定的条件已不具备,该协议应予以解除。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辽阳民一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维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06)辽弓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600元,由谷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军

审判员李文

代理审判员高明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阚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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