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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西峡县众信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1954年3月1鋈。献裟醒惺镏锩m新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南阳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西峡县第二玻璃厂退休干部,住西峡县X路X路交叉口往南第一个路X巷X号

被告:西峡县众信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丽任经理

住所地:西峡县X路X号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西峡县众信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玻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选,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众信玻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某诉称:2004年9月5日,我和薛玉与众信玻璃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欲租赁该公司玻璃输液瓶生产线。王某乙、王某甲分别分6次收取我俩现金x元,后因租赁合同未最终履行,我俩随即向被告索要预交的租赁费。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归还x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在本案一审中薛玉撤回了起诉,现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应返还我的租金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余某某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04年9月5日,余某某、薛玉与众信玻璃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协议上王某甲作为中证人签有名字。

2、2004年9月1日至12月5日王某乙、王某甲给原告写的收条6份,其中王某甲4份,王某乙2份,证实原告为履行租赁协议向被告预先支付的租金x元,其中x元未打条。

3、王某乙、王某甲于2004年12月5日与南阳市司法局双石碑劳改厂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乙方(王某乙、王某泰”欲上一条玻璃输液瓶生产线,意租用甲方(劳改厂)闲置土地一处“。证实因车间倒塌,原租赁协议无法履行,所以被告准备把车间的设备搬迁到南阳以履行与原告的租赁协议。

4、2005年元月31日投资协议书,以证明甲方(王某乙)、王某泰(太)情况发生变化,车间厂房倒塌,合同无法履行,重新商定达成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余某某、薛玉承租的车间厂房倒塌,甲方(王某乙、王某甲)整体外迁,余某某、薛玉先期投入x元用于企业外迁。

5、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01)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王某甲与西峡县众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经法院调解由西峡县众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王某甲x元及利息的事实

6、王某乙2009年6月19日所出证明一份内容为:“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01)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西峡县众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能力偿还王某甲该笔债务,经双方协商,西峡县众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本公司玻璃发生炉一座抵偿给王某甲,二00四年九月五日,王某甲以西峡县众信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把锅炉租给余某某和薛玉。由于车间厂房倒塌,合同无法履行,二0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我和王某甲、余某某、薛玉商量,同意把锅炉设备搬迁到南阳。”证实①200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王某甲②在南阳建厂是经过王某甲、王某乙同意的③原告与众信玻璃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实际上是王某甲借用众信玻璃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因众信玻璃公司有生产许可证,以众信玻璃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便于生产经营。

王某甲辩称:1、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的是西峡县众信玻璃公司,该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我不是众信玻璃公司的股东或合伙人,在租赁合同中我的身份是中证人,对租赁关系不应承担权利义务。3、我经手收取原告的租赁费是代理众信玻璃公司的,且该款全部用于众信玻璃公司的搬迁建设。4、我从未承认过对租赁款项承担责任,原告在诉前也从未找我要过,已超过诉讼时效。

王某甲对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

1、自写的监狱建房各种费用清单,共计x.05元。证实王某甲收取原告的租赁费全部用于众信玻璃公司厂房的搬迁建设。

2、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因工作需要,特委托王某乙、王某甲全权处理本公司与南阳劳改厂合作建立新厂房事宜。2004年11月30日。西峡县众信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证实王某甲的行为是代理行为。

王某乙、众信玻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中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

1、西峡县众信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4份。

2、2008年6月3日对王某乙所作询问笔录一份。

3、2008年7月5日对王某甲所作询问笔录一份。

4、2009年5月13日对王某乙所作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举证,王某甲对余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⑴余某某、薛玉与众信玻璃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众信玻璃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对证据⑵余某某、薛玉6次交款x元无异议;对证据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某甲在该协议中是王某乙的代理人,签字是为了与甲方联系方便;对证据⑷认为是不存在的,对该协议一无所知;对证据⑸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⑹王某乙证明认为真实性不确定,证明内容不真实、不可信。

王某甲对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⑴⑶均无异议;对证据⑵⑷询问王某乙的两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真实是王某乙在推卸责任。

余某某对王某甲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⑴认为该清单不符证据客观要件,应为被告陈述,且该清单与原告诉请和被告的抗辩无关。对证据⑵认为该委托书不真实,因王某乙笔录中明确表示该委托书系盖过章的空白委托书,内容是王某甲自己填的,不代表众信公司的意思。且王某甲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从未提过当时有委托,显然是在二审中为应付诉讼而填写的,另按王某甲的说法,如确系委托,该委托书应由南阳市砖瓦厂持有,而不应在王某甲个人手中。

余某某对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⑴⑵⑶⑷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余某某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反映出余某某、薛玉租赁众信玻璃公司生产线已交部分租费,众信玻璃公司因厂房倒塌搬迁到双石碑劳改厂,后因众信玻璃公司生产线未建成,余某某、薛玉没有租赁,众信玻璃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客观事实,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5日,余某某、薛玉与众信玻璃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由余某某、薛玉租赁众信玻璃公司一套玻璃输液瓶生产线。协议对租赁原则,租赁期限,租费支付及其它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王某甲作为中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余某某、薛玉陆续交租金x元。其中余某某x元,薛玉x元。余某某、薛玉交的x元由王某甲写收条收到x元,由王某乙写收条收到x元。余某某、薛玉交部分租金后,因众信玻璃公司玻璃输液瓶生产线车间倒塌,余某某、薛玉二人未能承租。2004年12月2日,为兑现众信玻璃公司与余某某、薛玉签订的租赁协议,王某乙、王某甲与南阳市司法局双石碑劳改厂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乙方(王某乙、王某甲)租用甲方(双石碑劳改厂)闲置土地一处,欲上一条玻璃输液瓶生产线。协议对租赁意图、租用价格、租用期限(10年)、付款办法及双方的责任及其它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王某甲负责开始筹建玻璃输液瓶生产线车间,并陆续安装了部分机械设备。2005年元月31日,王某乙、王某甲作为甲方,余某某、薛玉作为乙方又达成投资协议。约定;根据2004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由于甲方情况发生了变化,车间厂房倒塌,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重新商定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由于甲方厂房倒塌的实际情况及甲方整体外迁的决定,乙方同意先期投入50万元用于企业外迁。二、先期投入只能用于甲方企业的基本建设,不能挪作他用。三、乙方到位50万元后,仍不足部分由甲方按股份比例投入资金,直至达到生产条件的形成,协议对其它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但王某乙、王某甲、余某某、薛玉均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余某某、薛玉、王某乙均对投资协议予以认可,王某甲不认可投资协议。王某甲在负责筹建玻璃输液瓶生产线车间期间,因过春节看管不善,生产车间的机器设备被盗,导致余某某、薛玉无法承租。在余某某、薛玉多次催促下,王某乙返还x元租费给薛玉,对下欠的应返还的租金经余某某、薛玉多次催要王某乙、王某甲未返还引起纠纷。

另查:众信玻璃公司于2001年6月5日登记成立。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公司股东3人,由王某乙和爱人郭丽、儿子王某琳组成。公司系应付政府改制成立,公司无注册资金,从登记成立到吊销营业执照没有生产经营。公司组建时王某琳不满20岁,刚从学校毕业回来,未参与公司运作,法定代表人郭丽于2006年病故。2005年12月28日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众信玻璃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至今未注销。

本院认为:余某某、薛玉与众信玻璃公司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协议,该协议为有效协议。租赁协议在履行中因生产车间倒塌,协议无法履行。为兑现继续履行租赁协议,王某乙、王某甲与双石碑劳改厂签订租赁场地协议,筹建玻璃输液瓶生产线,且租赁场地协议已经施工,生产车间基本建成。王某乙、王某甲收到余某某、薛玉的租金,与双石碑劳改厂签订租赁场地协议,事实上已参与了对余某某、薛玉租赁协议的履行。且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01)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与本院在2008年6月3日对王某乙所作询问笔录及本院2009年5月13日对王某乙所作询问笔录和王某乙2009年6月19日所出证明可互相印证证明本案中主要租赁物玻璃窑炉属王某甲所有,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实际上是因为众信玻璃公司有生产许可证,以众信玻璃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便于生产经营。故王某甲借用众信玻璃公司的名义签订的。王某乙、王某甲的行为形成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只是因生产车间在筹建期间王某乙、王某甲疏于管理,造成机器设备被盗,导致与余某某、薛玉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法履行。王某乙、王某甲作为合作人对租赁协议无法履行已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返还租金的责任。众信玻璃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作为清算主体依然存在,应与王某乙、王某甲连带承担返还余某某、薛玉租金的责任。本案中王某乙、王某甲收余某某、薛玉租金为x元。经催要王某乙已返还x元。对下欠的x元中余某某有x元,薛玉有x元。一审中因薛玉在本院指定的交纳诉讼费时间内没有交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裁定其按撤回起诉处理。本案中余某某诉讼请求为x元。

王某甲抗辩称自己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本案中主要租赁物玻璃窑炉属王某甲所有,且在2008年7月5日本院询问笔录中王某甲亦认可在双石碑劳改厂投资筹建生产车间时自己也投入4万余某。另王某甲提交的委托书来源不明在一审中也从未提过,王某乙作为众信玻璃公司股东及负责人亦不知有此委托,在本院2009年5月13日对王某乙所作询问笔录中王某乙称王某甲以前为公司跑过业务,手中有剩下的空白盖过章的介绍信,故对王某甲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甲的行为只能视为和王某乙为共同合作人。

王某甲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协议无法履行后,余某某、薛玉多次向被告方要租金,期间被告方亦归还过原告x元,后仍有欠款未清,原告诉至本院,期间原告一直追要,故王某甲此辩称不能成立。

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西峡众信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乙、王某甲连带返还余某某租金x元。

诉讼费2300元由众信玻璃公司、王某乙、王某甲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式七份,预交二审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玉海

审判员:王某萍

审判员:杜帅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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