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被告曹某、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

被告曹某,男。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大为律师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南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孔某,男。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被告曹某、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曹某驾驶着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x客车,行至231省道x+700M时,将对向行驶而来的我驾驶的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我当即被送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双侧胫腓骨碎折、左髌骨碎折等5处骨折和面部及左小腿部外伤。截止2008年12月11日,我已垫支x.74元的医药费,并由我妻子全程护理。现要求以上被告赔偿:1、医疗费x.52元,2、误工费1647元,3、护理费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5、营养费780元,6、交通费200元,7、后续治疗费9000元,8、残疾赔偿金x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10、鉴定费7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52元。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辩称,该案是原告施某某驾驶豫x号牌面包车,与挂靠我单位的豫x客车相撞。该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原告施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挂靠我单位的车辆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费用基本合理,但有些费用过高。医疗费用应依据医疗票据,后期治疗费用过高,可以协商或治疗后以票据为准。在给原告赔偿时应按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被告中华财保南阳公司、被告高某某的答辨意见同上述意见。

被告曹某辨称,我是高某某雇佣司机,其赔偿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17时,原告施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的面包车沿23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x+700M地点时,与曹某驾驶相对方向的豫x客车和惠清科驾驶相同方向行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施某某、陈杨松、段平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施某某当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侧胫腓骨碎折,2、左髌骨碎折,3、左颈骨嵴骨折,4、左胫骨外侧髁骨折,5、左股骨外侧髁骨折,面部及小腿部外伤。原告施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32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双下肢20天,2、1月后来院复查,3、双下肢避免负重3月,4、不适随诊。原告施某某后于2009年3月17日到3月24日在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4.16元。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施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曹某系被告高某某为雇佣司机,该豫x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某某,该车挂靠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该车于2008年5月10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11日至2009年5月10日。又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即赔偿限额)x元。原告施某某申请法医鉴定,经本院委托,2009年3月29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施某某的伤残程度属IX级。

另查明,原告父亲施某聚,1954年3月出生,农民;原告母亲旷建敏,1955年8月出生,农民;原告女儿施某琳,2001年10月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曹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在原告因治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上,因被告曹某系被告高某某雇佣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高某某(即雇主)承担。被告高某某系肇事车辆豫x客车的实际车主,万里南阳分公司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保南阳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x.48元;2、营养费,原告住院26天,每天30元,共计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780元。原告要求520元符合法律规定。4、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每天按一人护理30元计算,共780元。5、误工费,因原告构成伤残程度属IX级,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因原告无职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误工费为1647元。6、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民人均收入4454元,计算至20年为x元,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为IX共计款,按20%计算为4454×20×20%=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原告孩子施某琳于2001年10月出生,计算方法为3044元×10年÷2×20%=3044元。原告父亲施某聚、母亲旷建敏尚未达到被扶养的年龄不应计算抚养费数额。8、交通费20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诉请9000元由医院出据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予支持。以上合计x.48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南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的比例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中华财保南阳公司在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施某某款x.48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款项,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182元,鉴定费75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1932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乐

审判员殷玉伟

审判员马星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建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