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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2日,家住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的张某经人介绍,将快要生产的妻子张桂华送至被告人靳某某所在的七里园街香宁旅社,让被告人靳某某接生,被告人靳某某在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前提下,为产妇张桂华接生。次日早上6时许,张桂华娩下胎儿后,胎儿出现异常,被告人靳某某即让胎儿父亲张某将胎儿送往医院抢救,随后,产妇张桂华也出现异常,被告人靳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张桂华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途中张桂华及胎儿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人民币。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靳某某供述;2、证人张某、杨×、杨×、邱××、张××、张××、路××、曹××、陈×等人的证言;3、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某辩称:我认罪服法,民事赔偿部分我已足额赔偿x元,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所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下列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系主动投案自首;2、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3、被告人退休前系乡政府医生,事情发生后积极施救,并采取了补救措施。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家住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的张某经人介绍,将快要生产的妻子张桂华送至被告人靳某某所在的七里园街香宁旅社(系靳某某的私宅),让被告人靳某某接生,被告人靳某某在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前提下,为产妇张桂华接生。次日早上6时许,张桂华娩下胎儿后,胎儿出现异常,被告人靳某某即让胎儿父亲张某将胎儿送往医院抢救,途中胎儿死亡。随后,产妇张桂华也出现异常,被告人靳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跟随救护车将张桂华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途中张桂华死亡。

另查明:2008年10月19日,南阳市高新区公安分局办案人员通知张某将张桂华及其婴儿尸体拉到尸检所进行尸体检验,而张某在接到通知后未对张桂华及婴儿尸体进行尸体检验的情况下便将其下葬。同日在张衡路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人靳某某与张某(系死者张桂华的丈夫)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靳某某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张某不再追究靳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靳某某再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2009年8月27日在张衡路派出所的主持下靳某某与张某再次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靳某某又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张某请求撤回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靳某某判处缓刑。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靳某某供述:10月13日早晨6点多,我在家,这时张某夫妻俩坐着一辆车过来了,张桂华挺着大肚子,见到我说:“靳某,快点,救救我,帮我接生。”我不同意帮她接生,她不走。我没有办法,就让她到我家旅社隔壁的房间床上躺下来。我一看,小孩的头已经出来了,我按照接生的程序把小孩弄出来,发现小孩已死,张某抱着小孩去专医院抢救,不知具体的原因,张桂华也出现了异常,我打“120”,专医院的车来把产妇拉走,我也坐着车去了专医院,去医院后没有抢救过来,死了。我当时给张桂华打了强心针和缩宫素。

2、证人张某证言:靳某某是七里园乡计生办退休干部,现在七里园新街香宁旅馆开一妇科,没有挂牌,专门做些接生、带环、流产之类的。我爱人在生产前到靳某某处用B超检查了两三次。2008年10月12日晚我妻子肚子疼,我给靳某某打电话反映这一情况,她说这是临产前的症状,你们过来吧。当天晚上,我开着车拉着我媳妇就来了,住在香宁旅馆隔壁的产房里。断断续续疼痛,一直到六点左右,我媳妇开始生产,我就在旁边看着,小孩头先出来,我媳妇配合靳某某生产,但是小孩没有出来,我看情况不妙,提醒去医院,靳某某称晚了,又过了五分钟左右,小孩生出来了,在小孩生出来的过程中,靳某某用手抱着小孩的头跪在产床上用力向外拉,在拉的过程中,我媳妇对我说,小孩怎么在肚子里不动了,小孩生出来后,靳某某开始对小孩用人工呼吸进行急救,大约十分钟左右,靳某某让我抱着小孩去医院抢救,这时我已感到小孩不行了,小孩生出来我就感觉情况不对,小孩不会动。到妇幼保健院医生一看说不行了,这时大约七点二十分左右,我抱着小孩回大寨,刚到家大约有五至十分钟,靳某某给我打电话称我媳妇不行了,现在专医院,我打的又去了专医院,这时是八点左右,我媳妇已不行了。我媳妇死后在往回拉尸体的时候,靳某某和我商量赔偿,我要她赔偿x元,她同意了。

3、证人杨×证言:证实和张桂华一起到七里园街香宁旅社楼下靳某某处做过两次B超,最后一次是产前十天左右。

4、证人杨×证言:证实那天早上七点多,我们接到“120”指挥中心指令,到工农路北头出诊,下车后见是在一旅社楼下,产妇在一楼床上躺着,产妇较胖,神志还算清醒,喊难受,脉搏很弱,几乎没有脉搏,床上、被子上都是血,按压宫底,摸不清,阴道仍在出血,当时病危,我就让家属签字,要抢救,当时接生婆说是患者家属,她签的字,我让人把患者抬上车,刚抬上车就已经没有心跳了,接生婆跟车,在途中继续抢救,拉到医院后转到妇幼保健院六楼产一科继续抢救,但没有抢救过来,病人出血太多了。

5、证人邱××证言:证实那天早上刚接班,杨瑞出“120”拉来一个产妇,当时已经无血压、心跳、呼吸、脉搏,阴道大量出血,我们仍进行了抢救,但没有抢救过来。

6、证人张××证言:证实靳某某经常在七里园街接生,比较出名。

7、张××证言:证实张建峰的小孩是靳某某接生的,收800元钱。

8、证人路××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十一点多张某找到我说他老婆要生孩子想借我车用一下,当时他老婆也跟着过来了,拎的好像是被子什麽的东西,方瑜把车钥匙交给了张某,大约一个小时后张某回来把钥匙还给了我们。方瑜被公司调回郑州,现在去哪里我也不知道。

9、证人曹××证言:证实香宁旅社前挂的牌子是计生用品店,我们周某的邻居都知道靳某某在那里搞接生,来找她的大都是农村人。

10、证人赵××证言:证实靳某某在计生办当医生时就开始在香宁旅社给别人偷偷接生,一般收四、五百元。出事那天“120”过来把一个女的抬上了车,那女的脚上都是血,靳某某拿着输水瓶在救护车上站着。我还进香宁旅社看了一下,看到床上、床边桶里都是血,被褥也被血染红了,我吓得不得了,就离开了。

11、证人陈×证言:证实产妇拉到医院已经死了,床上血很多,我们也没进一步做检查。

12、南阳市高新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接到尸检通知后未进行尸检便将尸体下葬。现距案发已经过去七个月,尸体已腐烂,失去了做尸检的条件。

13、南阳市公安局张衡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10月18日下午,我所接报警称:2008年10月13日南阳市高新区X街香宁旅社有一孕妇由靳某某接生时死亡,靳某某于接报警当日主动投案自首。

14、南阳市公安局张衡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10月18日下午,我所接报警称在2008年10月13日南阳市高新区X街香宁旅社有一孕妇由靳某某接生时死亡,死者家属张某和靳某某初步达成了赔偿协议,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但10月18日张某索要剩余赔偿款时找不到靳某某了,所以报警,我所值班民警赶到香宁旅社后,用电话联系了靳某某,靳某某得知是派出所找她后,赶到香宁旅社,跟随警车一起到了张衡路派出所出投案自首。

15、南阳市卧龙区X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靳某某于1976年3月至2005年12月30日在我乡政府计生办从事B超医生和育龄妇女康检工作。2005年12月30日退休。

16、南阳市中心医院“120”呼救电话记录表:证实七点零八分接到急救电话,七点十分出车,出诊医生妇科。

17、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师资格证书:证实靳某某系妇幼保健员。

18、南阳市X村卫生员执业资格证书:证实靳某某系乡村执业医师,发证日期2001年12月20日,有效期三年。

19、提取接生现场的照片:证实现场有医疗器具。

20、转让协议:证实靳某某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的一处房产提供给张某,作为赔偿的一部分,作价x元。

21、赔偿协议:证实2008年10月19日靳某某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靳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各种费用x元。

22、赔偿协议:证实2008年8月27日靳某某与张某再次达成赔偿协议,靳某某又赔偿张某各种费用8000元。张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靳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并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在接到张衡路派出所的电话后,主动回到家里和公安人员一起到派出所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已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张某经济损失x元,并征得张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楠

审判员刘华

审判员刘涛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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