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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魏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煤电(集团)有限公司、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许昌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程某甲

被告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原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中原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华敏,永达公司部门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煤电(集团)有限公司、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高某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孙会东、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海涛、被告河南中原煤电有限公司、王某丙、王某丁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红丽,被告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戊、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华敏、徐子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1月16日,原告下属的东郊信用社与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壹佰柒拾万元,被告在2008年11月16日偿还,被告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方秋华、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9月29日,原告下属的营业部与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壹佰肆拾万元,被告在2009年9月28日偿还,被告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王某戊、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4月1日,原告下属的西郊信用社与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壹佰玖拾万元,被告在2009年4月1日偿还,被告河南中原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某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均答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无力还款。

被告河南中原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王某丙、王某丁某答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不应支付复利,正积极努力,争取在两个月内还款。

被告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戊、高某某均答辩称不应支付复利,贷款合同未到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许昌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1、编号为x的信用社借款契约,2、原告下属的东郊信用社与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3、东郊信用社与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4、程某甲、程某乙、方秋华、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书。

第二组、1、编号为x的借款借据,2、原告下属的西郊信用社与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3、西郊信用社与河南中原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4、程某甲、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某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书。

第三组、1、编号为x的借款借据,2、原告与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3、原告与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4、程某甲、程某乙、王某戊、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书。

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煤电(集团)有限公司、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高某某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煤电(集团)有限公司、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高某某均无证据出示。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下属的东郊信用社与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16日止,贷款利率:月利率10.935‰,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50%,并约定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并支付部分利息,被告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方秋华、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下属的西郊信用社与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止,贷款利率:月利率11.8275‰,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50%,并约定可以计收复利,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并支付部分利息,被告河南中原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某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河南中原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中原煤电有限公司;

原告与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2009年9月29日止,贷款利率:月利率12.00‰,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50%,并约定如违反借款合同第七条事项,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并支付部分利息,被告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王某戊、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东郊信用社与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程某甲、程某乙、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书,原告下属的西郊信用社与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河南中原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程某甲、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某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书,原告与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程某甲、程某乙、王某戊、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许昌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东郊信用社按照与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下属的西郊信用社按照与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按照与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均履行了合同义务,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均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煤电(集团)有限公司、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均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程某甲、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高某某均应按担保书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中原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河南中原煤电有限公司。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复利符合有关规定。原告与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在诉讼进行中已经到期,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被告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王某戊、高某某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戊、高某某辩称“合同未到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罚息(其中170万元自2008年11月17日起计算罚息,190万元自2009年4月2日起计算罚息,140万元自2009年9月30日起计算罚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对以上借款本息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张某某对于合同一项下的借款17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河南中原煤电有限公司、王某丙、王某丁某于合同二项下的借款19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被告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戊、高某某对于合同三项下的借款14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程某甲、程某乙共同承担,其中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张某某连带承担,x元案件受理费由河南中原煤电有限公司、王某丙、王某丁某带承担,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戊、高某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兰

代理审判员李兵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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