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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卢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凌云,被上诉人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凤文、杨瑞祥及原审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开、原审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5日,被告隆都公司与被告韩某某签订了津兰名郡工程协议,约定由被告韩某某承建津兰名郡20、21、X号住宅楼,承包方式为大清包。被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合伙承包的上述工程,被告韩某某负责与隆都公司签订合同,被告陈某某负责施工、招聘人员、日常管理等具体事务。在承建期间,被告陈某某从原告卢某某处购买木料用于承包工程的建设,并给原告出具了6张欠据即2008年3月20日欠条合款7975元、2008年4月3日的欠条合款x元、2008年4月13日的欠条合款7326元、2008年5月8日的两张欠条合款x元和同年出具的欠x元的货款条(该欠条上注明2008年3月14日——3月30日还款,超一天按10%罚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购买原告卢某某的木材,且对6张欠据没有异议,并将木料用于和被告韩某某合伙承包的被告隆都公司开发的津兰名郡建筑工程,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对所欠原告货款应负共同清偿责任。2008年出具的x元欠据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8年3月14日——3月30日还款,超x`x%罚款,该约定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支付该货款,应按约x%支付1527.5元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527.5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韩某某与被告隆都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韩某某没有资质承包工程,被告隆都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某某辩称该合同系被告隆都公司加重其责任的格式合同,且要求其使用不是合同约定内容的木模,加大了其工程投入,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与隆都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韩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三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将木材卖给了被告陈某某、韩某某,而被告隆都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被告隆都公司对此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隆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木料款x元及违约金1527.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卢某某对被告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被告陈某某、韩某某承担。

卢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隆都公司开发的津兰名郡工地运木材,经手人陈某某打了收据并约定了违约金。隆都公司与韩某某签订了所谓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但韩某某及其合伙人陈某某没有承建工程的资质,所以该合同是违法的无效合同,韩某某和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即是雇佣关系,二人与被上诉人隆都公司也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授权,故上诉人既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隆都公司作为工程承建者,实际上收取了上诉人的木料,并用到了该主体工程上,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错误地将违约金x元计算成1527.5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隆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陈某某和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违约金应改判为x元。

被上诉人隆都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卢某某之间既无买卖关系又无承包关系,而本案的欠款人是陈某某、韩某某,欠款人与答辩人之间不论是什么关系,关系是否违法,与上诉人卢某某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非上诉人起诉要求解决的法律问题。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与韩某某不是合伙关系,是韩某某的工人,原审判令我承担支付木料款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起诉状和上诉状均表明我只是经手人,韩某某不在工地时由我办理并最终结算,韩某某已为我出具了委托书。请求判令我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与隆都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有关规定,是无效合同,因我是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我和陈某某在法律上只是隆都公司事实上的委托授权人。本案的木料用在了隆都公司的工地上,隆都公司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隆都公司拖欠我方工程款,在本案前,我方要求隆都公司结算,但其拒绝。该木料实际用到了津兰名郡工程上,而原审判决隆都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请求判令工程受益人隆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违约金应参考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卢某某在原审诉请的违约金为x元。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向原审被告陈某某、韩某某承建的津兰名郡工地送木料,陈某某打有收据,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原审法院判令其予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在其出具的x元欠据上注明“超一天10%罚款”,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因该约定数额太高,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支付违约金x元,其它予以放弃,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而原审判令违约金为1527.5元,显属不妥,应予纠正。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陈某某、韩某某与被上诉人隆都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且履行了该合同,至于原审被告陈某某、韩某某是否具有工程承建资质及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上诉人卢某某称被上诉人隆都公司与原审被告陈某某、韩某某系委托授权关系及雇佣关系,其已与被上诉人隆都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其要求被上诉人隆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陈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木料款x元及违约金1527.5元为:陈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某某木料款x元及违约金x元;陈某某、韩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190元,上诉人卢某某负担各500元,原审被告陈某某、韩某某负担各36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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