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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枝不服三阳乡人民政府加盖印章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李玉枝,女,X年X月X日出生。

2009年10月10日,本院收到李玉枝的起诉状,诉称1983年起诉人分得本组东滩桃林地1.90亩,1990年全村动地时又分得村北桃林地1.68亩,合计3.58亩。1998年8月1日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根据中央政策和法律规定给起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两块地的承包经营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8月1日。2003年10月,张XX突然将起诉人公路北65棵桃树全部砍光,公开侵占起诉人的1.68亩桃林地。2006年9月25日,起诉人将张XX诉至法院,2007年2月5日庭审中,张XX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加盖有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公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案是由被告颁发的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引起的,仍应由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来确认该诉争地块的使用权。2008年7月23日,起诉人针对二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再审,2009年9月14日下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焦作中院举行听证会,张XX又拿出一份三政(2009)X号文件,以此确认诉争土地使用权系张XX所有。起诉人认为三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09年9月21日申请武陟县人民政府进行复议,武陟县人民政府认为起诉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驳回了起诉人的行政复议。起诉人认为,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的规定,三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如下问题:1、程序不合法,剥夺原告的诉权;2、认定事实不清,三阳乡人民政府与张同德恶意串通,损害起诉人的合法权益;3、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1、撤销三阳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3日违法给张同德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撤销三阳乡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28日对2003年3月29日的西大原村委会证明上加盖公章的确认具体行政行为;3、撤销三阳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0日违法给西大原村委会出具的三政(2009)X号通知。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起诉的三项诉讼请求,涉及到被起诉人的三个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合并审理的条件,不宜合并审理;经本院向起诉人解释后,起诉人拒不分别起诉,故本院决定分别审理。本裁定就起诉人的第二项请求进行审理,其它两项请求另案处理。起诉人提供的本院生效的(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03年3月29日三阳乡X村民委员会向李玉枝下发通知,内容为:西大原村X组没有发放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李玉枝所持的1998年8月1日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视为无效,经研究决定撤销此证,西大原村委会在该通知上加盖公章;2003年11月28日,三阳乡人民政府在该通知上批注“同意村委意见”,并加盖了乡政府的公章。2004年3月20日,三阳乡X村民委员会又向李玉枝、张XX下发通知,内容为:西大原村X组公路北桃园为永久性不动地,即30年不变,撤销2003年3月29日给李玉枝下发的通知,李玉枝持有的1998年8月1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张XX不应去分李玉枝的桃树园地,张XX持有的1998年8月13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效,予以撤销。西大原村委会于2004年3月20日已经自行撤销了自己所做的通知,三阳乡人民政府在通知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也自然不复存在,并且2003年11月28日三阳乡人民政府在西大原村委会2003年3月29日证明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且起诉人从2006年民事诉讼中知道该行为至现在,超过了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玉枝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花玉新

审判员孙保忠

陪审员史金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柴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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