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人民医院职工。系王某甲之子。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2008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2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3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焕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本案被害人王某甲以要求被告人赵某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焕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十三)下午,被告人赵某丙驾驶豫x轿车带朋友原某某等人到浚县游玩。在浚县人民医院门口附近原某某下车购买甘蔗时,卖甘蔗的摊主王某甲认为其支付某钞票是假币而拒收,继而发生争执。当赵某丙欲驾车离开时,王某甲趴在车引擎盖上欲阻止他们离开,赵某丙仍然开车前行,后将王某甲从车上摔下,致王某甲头颅损伤。经鉴定已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赵某丙不顾我的危险,驾车强行致被害人从车上摔下,造成重伤。故请求判令被告人赵某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8元。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驾车强行致被害人从车上摔下的事实没有异议,并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赵某丙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丙系间接故意犯罪,受害人存有过错,且不是累犯,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要求的住院伙食费4500元过高,应以住院50天,按相关规定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十三)下午,被告人赵某丙驾驶豫x轿车带朋友原某某等人到浚县游玩。在浚县人民医院门口附近原某某下车购买甘蔗时,卖甘蔗的摊主王某甲以其支付某钞票是假币为由而拒收,继而发生争执。后原某某回到车上,赵某丙欲驾车离开,王某甲上前阻止,赵某丙仍然驾车行驶,王某甲为阻止他们离开,便趴在赵某丙所驾驶的汽车引擎盖上,赵某丙又强行开车前行时将王某甲从车上摔下,致王某甲头颅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头颅损伤已构成重伤。
王某甲受伤后被送至浚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某疗费x.87元,根据病情需要,在院外购药支付某费9000元。
我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每日12.2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丙给付某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4000元。
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2008年7月24日,被告人赵某丙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赵某丙当庭供述。证实事发当天下午,赵某丙携同朋友到浚县游玩,其朋友因买甘蔗与卖甘蔗人发生争执。当其朋友坐到车上后,卖甘蔗的人上前拦自己的车时,自己强行开车将卖甘蔗的人摔伤的事实。
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了事发当天下午,在浚县人民医院门前,因故与买甘蔗人发生争执,当自己上前拦买甘蔗人乘坐的车辆前行时,司机强行开车将自己从车上摔下致伤的事实。
证人原XX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天在浚县人民医院门前,因买甘蔗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自己回到车上后,王某甲阻止时,赵某丙驾车强行前行,将王某甲从车上摔下后并开车逃跑的有关情况。
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天下午,在浚县人民医院门前,见马路中间红色的小轿车自北往南开,王某甲在车前面的引擎盖上趴着,其上前去抓车玻璃,红轿车加速往南跑了,向南跑了三四十米,把王某甲从车上摔下来,后将王某甲送到县医院的情况。
证人付XX的证言:……王某甲将甘蔗捆好,买甘蔗人换钱时突然坐到一辆车上,王某甲一看上前拦住那辆车,那辆车还往南开,王某甲就趴在车的引擎盖上,其中一只手抓住雨刷器,那辆车跑了50米左右,将王某甲从车上摔下,我就跑过去,看到王某甲满脸是血,那辆车继续往南跑了。
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浚)鉴(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王某甲的头颅损伤符合对冲伤损伤特征,损伤程度应评定为重伤。
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了王某甲受伤后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
8、浚县公安局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赵某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9、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赵某丙生于1970年1月11日。
10、调解协议。证实了赵某丙于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4000元的事实。
11、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赵某丙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24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事实。
11、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某甲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了被告人受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丙当庭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和证人原某某、赵某丁、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赵某丙驾车强行造成王某甲摔倒致伤的客观事实。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浚)鉴(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的头颅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赵某丙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丙系间接故意犯罪,受害人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本案审理的赵某丙故意伤害犯罪,是赵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的漏判之罪,故对原某决所判缓刑应予撤销,与新判之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某甲因被告人赵某丙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害人住院时间问题,虽然入院出院证明记载王某甲住院时间为2008年2月19日至2009年7月25日,但被害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住院天数共计50天,故对被害人天数应按50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害人的各项损失为:
医疗费x.87元;
误工费610元(12.20元/天×50天);
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为1220元(12.20元/天×50天×2人);
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8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00元(8元/天×5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元/天×50天);
以上合计x.87元。案发后被告人已给付某害人的40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故应由被告人赵某丙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x.87元。
对附带民事原某人王某甲超过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撤销原某缓刑,与原某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王某甲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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