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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59岁。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62岁。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振华;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2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同,常常生气吵架。特别是2006年元月份被告经常在外喝酒、打牌,原告多次劝说无效,使感情发生危机。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后,被告不支付家庭生活费,并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应给抚养费1000元。分割共同财产,支付原告经济帮助x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1、我没有向原告提出离婚,而是原告的母亲提出两次让我和原告离婚。2006年元月份我没有在外喝酒,深更半夜不回家,也没有不支付生活费。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2、女儿出生后一直是由我母亲照顾,我母亲走后白天由原告照顾,女儿应由我抚养。3、同意分割共同财产。4、原告在双汇上班,不是下岗,是其自己不愿意上班。其是成年人,有劳动和生活能力,我不应该支付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在源汇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4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文瑞。被告张某丙月均工资为4000元。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又不能及时沟通解决,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海信29 T彩电一台,LG立式空调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LG自动洗衣机一台、四门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椅一套、床一张。被告婚前财产有皮沙发一套、床一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源汇区X街商住楼X号住房一套,面积113.09平方米,双方均认可价值x元。2006年初原、被告在刘某甲亲属经营的营运生意中,以原告刘某甲的小名“刘某”的名义入股x元。本院依法查询到被告张某丙在中国工商银行解放路中段支行存款x.82元,住房公积金x.50元,中原证券漯河营业部余额为x.85元的股票。

再查明,原告刘某甲提出在2005年10月23日借李玉英人民币x元,2006年2月26日借李秀玲人民币x元,被告张某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张文瑞年纪尚幼,随其母刘某甲生活较为有益。被告张某丙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及当地生活水平,被告张某丙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600元为宜。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婚后共有财产应一人一半。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应按婚后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共有股份x元,经查属实,应予以分割。原告主张的婚后债务,被告不予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x元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张某丙同意,本院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文瑞由原告刘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张某丙于每月X号前支付抚养费600元(从2009年8月起至张文瑞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

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位于源汇区X街商住楼X号住房一套,价值x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房款x元。共同股份x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人民币x元。共同存款x.82元,原、被告各得x.91元。被告张某丙的住房公积金x.50元,应分给原告刘某甲x.25元。中原证券漯河营业部余额为x.85元的股票归被告张某丙所有,张某丙应折价现金给付刘某甲x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蓓

审判员汤少成

人民陪审员张义长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侯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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