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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乙、仇某丙、仇某丁犯故意伤害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乙,又名婆某,男,生于1943年11月16日,陕西省洋县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家住(略)。2009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10日被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仇某丙,男,生于1968年7月12日,陕西省洋县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仇某乙长子。2009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10日被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宇,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仇某丁,又名仇某灵,男,生于1978年5月16日,陕西省洋县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仇某乙四子。2009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10日被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乙、仇某丙、仇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决定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仇某乙、仇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仇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仇某丙打工回家,同月23日到其父亲被告人仇某乙家中,仇某乙告诉仇某丙,其妻彭巧灵与本组高善娃有奸情并教唆其伺机捉奸并教训、殴打高善娃。同月27日夜,仇某丙回家后,发现高善娃和彭巧灵在其家中夜宿,即打电话叫来仇某乙、仇某丁。仇某丙打开房门后,打了躲在其家卧室的高善娃几耳光,又从灶台找到一根柴棒在高臀部、腿部击打。仇某丁从灶台找来一根柴棒,仇某乙从灶台找来一根三棱柴棒也在高善娃臀部、腿部击打。仇某乙提出将高善娃、彭巧灵衣服扒下作为赃证,仇某丁、仇某乙二人将高善娃全身衣服脱光后,仇某乙多次用柴棒对高善娃臀部、腿部进行击打。高善娃不停求饶,仇某丙怕出人命劝止了仇某乙,仇某乙、仇某丁方才离开现场。高善娃被打后伤势严重,仇某丙、彭巧灵将其抬到床上盖上被子,1月28日早晨,高善娃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高善娃系钝性外力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皮下出血、股骨骨折,形成疼痛和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等。

被告人仇某乙、仇某丙、仇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仇某丙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本案是死者高善娃与被告人仇某丙之妻通奸被捉,被三被告人殴打伤害致高死亡,死者有明显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人仇某丙的刑事责任。在殴打伤害高善娃过程中,仇某丙曾对其父仇某乙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制止,见被害人伤势严重,让其妻打电话救人,其主观恶性不大。审理中,被告人仇某丙自愿认罪,主动给其亲友写信求其亲友给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仇某丙打工回家,1月23日到其父亲被告人仇某乙家中,仇某乙告诉仇某丙,在其打工不在家期间,其妻彭巧灵与本组村民高善娃有奸情,唆使其想办法伺机捉奸,并称捉住高后就给自己打电话,要将高的腿打断,让高在外人面前没办法讲。1月27日(农历2009年正月初二),被告人仇某丙出外给其亲戚拜年,当天深夜回家,发现高善娃与其妻彭巧灵在其家中夜宿,便找来铁丝将其家堂屋房门绑住,又到邻居仇某娃家打电话把情况告诉了被告人仇某乙。仇某乙叫上与其一起生活的小儿被告人仇某丁,二人赶到仇某丙家门前,仇某丙用石块砸堂屋房门,睡在屋内的彭巧灵、高善娃听到砸门声后起床穿衣,彭巧灵让高善娃躲在卧室并闩上房门,彭巧灵将堂屋大门打开,仇某丙、仇某丁进屋合力将卧室门推倒,仇某丙进入卧室打了高善娃几耳光,又从灶台找来一根柴棒朝高善娃臀部、腿部击打,仇某丁亦从灶台找来一根柴棒击打高臀部、腿部,随后仇某乙从灶台找来一块三棱破柴棒赶到卧室连续击打高善娃臀部、腿部,并提出将高善娃、彭巧灵衣服扒下作为捉奸赃证,仇某丙不同意扒掉彭巧灵衣服,仇某乙、仇某丙二人只将高善娃全身衣服扒光,仇某丁将高善娃衣服装进编织袋藏在邻居仇某娃家里,仇某乙又用柴棒多次朝高善娃臀部、腿部击打,高善娃不停求饶,仇某丙怕出人命劝止了仇某乙,仇某乙、仇某丁方才离开现场。仇某乙觉得将高善娃衣服放在仇某娃家不保险,又将装有衣服的编织袋藏到仇某丙家房后自己闲置的旧房中。高善娃被打后伤势严重不能行动,仇某丙、彭巧灵将其抬到床上盖上被子,后给高善娃的姐姐高琴和120急救中心拨打了电话要求对高善娃进行救治。1月28日早晨高善娃死亡。

经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死者高善娃系钝性外力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皮下血肿、股骨骨折,形成疼痛和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和彭巧灵与被害人高善娃亲属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高善娃亲属损失2万元,该赔偿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乙、仇某丙、仇某丁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彭巧灵(被告人仇某丙之妻)证言证实,高善娃是她同组村民,以前与其丈夫仇某丙关系较好。2008年收割稻谷期间,高来她家帮忙干活,晚上两人在她家里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每隔一段时间,高就到她家与她睡一晚。农历2008年腊月24日,她丈夫仇某丙打工回家,农历2009年正月初二早上,仇某丙去给她娘家拜年,晚上八点多还未回家,她打电话叫高善娃晚上来她家。晚上十点多,高到她家,她闩上房门后,两人就上床发生了性关系。凌晨2点多,她听到仇某丙在屋外叫门并砸堂屋门,两人急忙穿衣起床,她让高善娃躲在卧室衣柜旁,她出去打开堂屋门,仇某乙进来打了她几耳光,她与仇某乙撕打在一起。仇某丙、仇某丁两人一起把卧室门板连同门框掀倒,仇某丙上去打了高善娃几个耳光,仇某丁从灶台后拿了一根柴棒,仇某乙从灶台后拿了一块破柴,两人朝高善娃屁股、腿上击打,高被打倒地上求饶,仇某丙把两人挡开。仇某乙提出脱掉她和高善娃的衣服作为证据,仇某丙不同意脱她的衣服,两人把高善娃衣服脱光,仇某乙又用破柴打高善娃,高求饶后才停下。仇某丁拿上高善娃的衣服同仇某乙离去。她见高伤势严重,和仇某丙一起抬高到床上,从她家中找了一套衣服给高穿上,喂了些开水,给高的姐家和医院打了电话。高的姐姐来时,高善娃已昏迷,救护车赶来,高已死亡。2、证人高琴(槐树关镇X组村民,系死者高善娃之姐)证言证实,2009年1月28日早上6时许,她接到彭巧灵电话说,她弟高善娃在彭巧灵家被打的很严重,叫她给请个医生。她同丈夫杨水明赶到彭巧灵家,看到高善娃躺在床上。她用手摸了一下高善娃的嘴和鼻,发现已经没气了,她就打电话向派出所报了警。3、证人仇某娃(槐树关镇X组村民,系被告人仇某丙邻居)证言证实,2009年1月27日夜里,他听到隔壁仇某丙家的吵闹声,就起床到仇某丙家里,看到高善娃光着身子躺在睡房门坎上,彭巧灵坐在床上,仇某丙在屋里来回走动,仇某乙、仇某丁手里拿一破柴棒打高善娃的腿,他上去劝挡被仇某乙辱骂,他就回家了。4、证人仇某建(被告人仇某乙的二儿子)证言证实,正月初二,他去丈人家拜年,正月初三下午回家途中听说他大哥仇某丙家出事了,他到仇某丙家门上,看到警察在验尸,村长陈本娃、村文书武俊轩在现场,验完尸后,让他给仇某丙经管门。他转到后面他家旧房内,发现房内一个铁丝筛子下面压了一编织袋,内装一些衣裳,他就拿到仇某丙家,高琴认出袋内衣服是高善娃的,就让他把这个编织袋放在高善娃尸体头的下面。5、证人仇某武(槐树关镇X村支部书记)证言证实,高善娃与仇某丙两家以前关系较好,经常往来。2008年初,仇某丙出外打工后,高善娃与仇某丙的妻子彭巧灵来往频繁,农忙时互相帮忙,高善娃和彭巧灵住在一起,这事情组里大多数人知道。6、证人高长福(槐树关镇X组村民)证言,2008年仇某丙出外打工,农历腊月才回家,仇某丙不在家期间,高善娃时常来彭巧灵家里窜门。7、证人刘刚(洋县医院急诊科医生)证言证实,2009年1月28日,他在医院值班,当日早上8时55分接号码为x电话拨打的120急救电话,称槐树关镇X村有人被打伤,要求急救。他与当班护士郭娜乘120急救车中午12点才赶到仇某丙家,看到仇某丙家床上躺一男人,身上盖着被子,头露在外边,脸上有块状青紫色,经查看,该人瞳孔散大,没有呼吸,就未作具体检查。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略)仇某丙家中。现场提取50cm破柴块一根,一端可见少量血迹。藏匿死者衣服现场位于仇某乙旧房中,在其新房东北方向15米处,该旧房东西二间,西半间墙上靠放一铁筛。经检查,编织袋内有“老人头”牌黑色皮夹克、“牛仔风”牌浅蓝色衬衣、“x”牌黑色羊毛衫、绿色红线坎肩、蓝黑色西裤、棕色绒裤、灰色秋裤各一条(件)、千层底布鞋一只(右脚)。在黑色皮夹克口袋中翻出“长征”牌香烟及一损坏的气体打火机。皮夹克外面左袖上可见血迹,在黑色羊毛衫外面左胸部可见12×12cm大小范围血迹。9、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洋公鉴字[2009]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死者高善娃系被钝性外力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皮下出血、股骨骨折,形成疼痛和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0、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洋公鉴字[2009]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死者高善娃血型属“A”型,死者高善娃黑色皮夹克左袖上血迹、黑色羊毛衫左胸部血迹中均检出“A”型物质。11、被告人仇某乙、仇某丙、仇某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仇某乙、仇某丙、仇某丁犯罪均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12、被害人高善娃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高善娃,男,生于1965年1月6日,死前住(略),农民。13、被告人仇某乙供述、被告人仇某丙供述、被告人仇某丁供述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乙、仇某丙、仇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仇某乙事先谋划,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仇某丙在被告人仇某乙唆使下实施犯罪,被告人仇某丁在仇某乙召集下参与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处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害人与被告人仇某丙之妻通奸被捉,有明显过错,可相应减轻对三被告人的处罚,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审理中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能促其亲友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丙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告人仇某乙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劝止,并积极联系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对被告人仇某丙之辩护人关于在本案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仇某丙主观恶性不大,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仇某乙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仇某丙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仇某丁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巨惠荣

审判员柳雅君

人民陪审员王文侠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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