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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月27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月27日被监视居住。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窜至湘钢瑞兴公司,翻墙进入试样加工厂酸洗车间盗窃废钢板600多斤,价值1000余元。

2、2010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窜至湘钢瑞兴公司,翻墙进入试样加工厂酸洗车间盗窃废钢板700多斤,价值1100余元。

3、2010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窜至湘钢瑞兴公司,翻墙进入试样加工厂酸洗车间盗窃废钢板800多斤,价值1300余元。

4、2010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窜至湘钢瑞兴公司,翻墙进入试样加工厂酸洗车间盗窃废钢板600多斤,价值1000余元。

5、2010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窜至湘钢瑞兴公司,翻墙进入试样加工厂酸洗车间盗窃废钢板530公斤,价值1800余元。三人在将所盗废钢板扔到湘钢围墙外面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共同盗窃5次,价值62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窜至湘钢瑞兴公司,翻墙进入试样加工厂酸洗车间盗窃废钢板600多斤,价值1000余元。

2、2010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窜至湘钢瑞兴公司,翻墙进入试样加工厂酸洗车间盗窃废钢板700多斤,价值1100余元。

3、2010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窜至湘钢瑞兴公司,翻墙进入试样加工厂酸洗车间盗窃废钢板800多斤,价值1300余元。

4、2010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窜至湘钢瑞兴公司,翻墙进入试样加工厂酸洗车间盗窃废钢板600多斤,价值1000余元。

5、2010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窜至湘钢瑞兴公司,翻墙进入试样加工厂酸洗车间盗窃废钢板530公斤,价值1800余元。三人在将所盗废钢板扔到湘钢围墙外面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共同盗窃5次,价值6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报案报告,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等情况;2、称重笔录,证实最后一次盗窃废钢板的重量;3、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最后一次所盗的废钢板已返还给被盗单位;4、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认[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废钢板一吨的价值;5、被盗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被盗物品的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三被告人的情况;7、三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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