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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因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某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2008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私自将其所经管的公款x元挪用给吕某某用于经营使用,同年7月29日,吕某某将此款归还。

(二)、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刘某甲任商丘市规划管理局睢阳分局居民建房办公室主任期间,于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在明知王一某、彭某某等居民建房手续不全,不能办理居民建房许可证,周某某、韩某乙等人在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收取王一某、周某某等人建房配套费x元,除退给皇甫一某、皇甫二某、张某丙、韩某乙x元外,下余x元被其用于支付单位经费开支。

被告人刘某甲任商丘市规划局监察大队居民建房办公室主任期间,在明知所购买睢阳区新城办事处金世纪村X村陈某某、王二某等三户居民国家划拨宅基地占压道路红线的情况下,于2006年9月伙同商丘市规划管理局监察支队夏某某(另案处理)和睢阳区新城办事处金世纪居委会田园村居民张某丁,以居民联合建房为名,实际进行房产开发,在田园村内建设X层住宅楼X栋,总建筑面积2040.72平方米,住宅用地面积1062.832平方米,所建住房被其3人出售。应上缴国家建房配套费x.4元和土地出让金x元没有缴纳,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吴某、张某丙、吕某某、张某丁、夏某某、张某戊、沈某某、韩某乙、刘某己、陈某某、胡某某、化某某证言;3、活期存折合并明细、取款凭条复印件、转账凭条复印件;4、土地估价报告;5、户籍证明、职务证明、文件、记账复印件、预交登记表、说明、图纸、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滥用职权罪中的配套费是中队长交给我的,领导让保管的,不是我自己收的。建房一事,不知道占用红线,不是自己一个人的房子,是三人合建的。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综合为:1、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刘某甲主动自首。2、对于收取建房配套费x元的事实,刘某甲只是听从领导安排,保管了这些费用,费用都是用于本单位开支,不应认定刘某甲个人滥用职权。3、刘某甲的行为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上缴的基础设施建房配套费x.4元和土地出让金x元的后果不存在必然的因某关系;公诉机关指控的巨大经济损失应是间接损失;交不交土地出让金是刘某甲有没有尽义务,并非刘某甲的行政职责;本案土地使用权并没有改变,对于刘某甲而言不交纳土地出让金是民事权利和义务问题;对于x元的配套费,不应算给刘某甲一人,即使是滥用职权,也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商丘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居民建房规划许可证、张某戊证言、检察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检察机关收到x元收到条。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私自将其所经管的公款x元挪用给吕某某用于个人经营使用,同年7月29日,吕某某将此款归还后被告人刘某甲即归还此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l、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了2008年7月份经其丈夫张某丙借给吕某某20万元用于经营,7月23日借的,当月29日就把20万元钱还了。

2、证人张某丙、吕某某证言证实情况均同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吻合。

3、活期存折合并明细、取款凭条复印件、转账凭条复印件。

二、被告人刘某甲任商丘市规划管理局睢阳分局居民建房办公室主任期间,于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根据分局领导安排,在明知王某某、彭某某等居民建房手续不全,不能办理居民建房许可证,周某某、韩某乙等人在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收取王某某、周某某等人建房配套费x元,后退给皇甫一某、皇甫二某、张某丁、韩某乙计x元,下余x元经分局领导安排,用于支付单位经费开支。

被告人刘某甲任商丘市规划局监察大队居民建房办公室主任期间,经商丘市规划管理局监察支队夏某某邀约及联系,伙同夏某某、睢阳区新城办事处金世纪居委会田园村居民张某戊共同出资购买睢阳区新城办事处金世纪村X村陈某某、王某某等三户居民国家划拨宅基地一处。2006年9月在明知所购买的宅基地占压道路红线,又伙同夏某某和张某戊,在没有办理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以居民联合建房为名,实际进行房产开发,在田园村内建设X层住宅楼X栋,总建筑面积2040.72平方米,住宅用地面积1062.832平方米,所建住房被其3人出售。应上缴国家建房配套费x.4元和土地出让金x元没有缴纳,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的事实及情节同本院查明事实一致。

2、证人吴某(商丘市规划局睢阳分局局长)证言证实情况同刘某甲供述情况吻合。

3、证人张某丁(商丘市规划局监察支队中队长)证言证实,收取的市政配套费有的交给杨某某、祝某某开票了,个别交给刘某甲了。

并证实2006年张某戊出面在田园村建一栋X个单元X户的楼房,建设中间其和分队人员到该工地去了多次,向邵某汇报过这一违法建筑工地,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催其办理规划手续等情况。

4、证人刘某己、毛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在商丘市规划局监察支队工作期间,负责查处辖区内的违法建筑,收有手续不全的建房户的办证费时,经分局吴某安排交给刘某甲,没有发票。违法建房户有周某某等人,记不清每个违法建房户名字。

5、证人周某某、韩某庚、沈某某、韩某辛、张某壬证言证实,2007年、2008年建房时,没有办建房手续,规划局查时,通过陈某某、张某丁等人向规划局交过罚款。钱个别退了。

6、证人皇甫一某证言证实,2008年建阳光丽景小区,占地6亩多,没有办任何手续开工了,后规划局的同志去查,到市建委交18万元的费用。

7、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同刘某甲及张某戊合伙建房情况同刘某甲供述及张某戊证言证实情况基本吻合。并证实系为其父买地建房找的张某戊。

8、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情况同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情况吻合。并证实是夏某某找其买地为其父建房,并通过夏某某认识刘某甲。后房产证是通过刘某甲找人办理。

9、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底刘某甲让其帮忙办房产证,并说什么手续都有。后其用刘某甲给的手续到房产局办理了房产证。

10、证人化某某(商丘市房管局房产交易中心测绘科测绘员)证言证实:2008年1月30日上午,商丘市房管局房产交易中心班处长打电话找测绘人员,经班某某安排其给田园村一处房产作了测绘,并根据班某某安排做了测绘图。

11、证人班某某(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局长助理)的证言:(辨认在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处调取的王某某、陈某某等三人办证档案中的“房屋勘丈平面示意图”)这张图就是我们测量人员化某某出具的,图中所标注的房屋的长度和宽度应该与实际一致,如果不一致就是测量人员的问题。办理这个证没有人找。

12、证人邵某(商丘市规划局睢阳区分局监察支队大队长)证言:刘某甲和夏某某合伙建房一事,张某丁没有汇报过,刘某甲没有请其办过什么事,其没有管理过公章。

13、证人尹某某(商丘市规划管理局退休干部)证言证实,2000年3月份以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都是有商丘市规划管理局办理,上面盖的章都是商丘市规划管理局的印章,原商丘市睢阳区建设局规划管理专用章同时作废,章上交到睢阳区政府办公室了。2000年3月份以后出现的原睢阳区建设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都是无效的,应该是假证。

14、证人朱某某(商丘市规划管理局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辨认从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处调取的陈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房屋权证档案中市规划管理局的一份证明)这张证明是怎么回事不清楚,其任主任以来没有出过这样的证明。按照规定,这个证明在办理房产证中不起任何作用,应以规划许可证为依据。

15、证人祝某某(商丘市规划局睢阳分局居民建房规划收费员)的证言证实,其任商丘市规划局睢阳分局居民建房办市政配套收费人员期间,只收过市政配套费,没收过其他费用,收费金额金额上交财政。

16、被告人刘某甲对违法收取的建房配套费的记录本复印件,记录收取费用情况同其供述情况及检察机关指控情况吻合一致。

17、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规划管理、商丘市物价局等文件复印件。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

18、土地评估报告,商金地土(2009)(估)字第028-X号,张某戊、刘某甲、夏某某(持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评估,评估基准日2009年3月31日,估价结果:土地单价374.90元/平方米,土地总价:39.85万元。

商金地土(2009)(估)字第X号,张付远、刘某甲、夏某峰(持证人陈某云、王东超、罗东伟)国有土地出让土地价格评估,评估基准日2009年3月31日,估价结果:土地单价776.83元/平方米,土地总价:82.56万元。

19、张某戊、刘某甲、夏某某(持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房产证复印件,房产档案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明两份。

20、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验检查文书,主要内容是对商丘市规划局睢阳分局财务会计资料及局长吴某支出情况进行审查,对刘某甲保管款项费用支持情况进行审查。刘某甲保管款项已经全部支出。

21、检察机关罚没收入手续证实,刘某甲缴纳x元。

22、商丘市规划管理局情况说明:对手续不齐全或没有办理规划手续的建房户,在建房过程中或已建好的情况下,规划分局不能对建房户以收取市政配套费、建房配套费、规划费的名义收款,必需履行程序后才可以按规定收取。

对违法建房户进行处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分局查处立案,调查取证,填写处罚审批表,报市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应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程序和规定府后。

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不缴纳土地出让金,规划部门不能办理规划手续,只有开发商缴纳土地出让金、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件后,规划部门才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

23、商丘市规划管理局睢阳分局居民建房申报审批流程,商丘市规划管理局睢阳分局居民建房办公室工作职责。

24、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刘某甲挪用公款、滥用职权一案侦破情况说明。

25、商丘市规划局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职务证明、户籍证明:刘某甲系商丘市规划管理局监察支队职工,2007年5月28日主持规划局睢阳分局居民建房办公室工作。

辩护人提交证据同检察机关提交证据基本一致,被告人刘某甲在检察机关曾退出其他款项x元。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前述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庭审质证的有关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确系在检察机关调查其滥用职权期间,主动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其他罪行,应以自首论,此观点公诉机关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违规收取的x元的建房配套费,根据相关证人证言证实情况,可以显示如下事实,收取及支出此笔费用系睢阳规划分局有关领导安排,且此笔费用收取后又退回部分建房户,剩余费用均用于睢阳规划分局办公开支。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公职人员,明知上级领导安排违法,仍予以执行,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但其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

关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私自建房的行为给国家造成基础设施建房配套费x.4元和土地出让金x元的损失,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同行为人张某戊、夏某某合伙买地联合建房并出售,其没有按规定办理任何建房手续,虽然土地证并没有变更使用权人,但造成了事实上的土地使用权人的实际变更,其建房配套费和土地出让金均未交,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述行为利用了其职务上的关系,对于自己建房依法应办理的手续不办理,消极不作为,造成了国家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某,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的行为与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某关系。故被告人及辩护人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保管公款便利,挪用公款给个人经营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同时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未能正确履行职责,明知其行为违法,消极不作为予以放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供述检察机关不掌握的挪用公款情况,应以自首论,且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将公款全部归还,未造成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滥用职权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全部弥补了其本人所造成的损失,确已悔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以及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余萍

审判员马丽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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