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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长白山参茸酒厂诉蒋某等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市长白山参茸酒厂,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沙河子春光村。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X号。

被告蒋某。

第三人四川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吉林市长白山参茸酒厂诉被告蒋某,第三人为四川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09年4月15日,原告吉林市长白山参茸酒厂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蒋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吉林市长白山参茸酒厂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长白山参茸酒厂撤回对被告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吉林市长白山参茸酒厂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江某中

人民陪审员刘颖杰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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