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生于1997年。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1971年。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0年。
原告陈X诉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我父母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我随母亲生活,父亲依判决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随着我年龄的增长及社会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父亲每月100元的抚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我健康成长的需要。请求被告陈某某每月增加支付抚养费400元。
被告辩称:我认为没有必要增加抚养费,一个初中生每月顶多花费200元,我给100元足够了。既然孩子判给他妈了,就该他妈管,多一分一厘我也不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住校缴费单据一份,证明住校5个月费用是1500元;2、(2005)禹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父母离婚后由母亲直接抚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夏都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张某某有能力抚养原告。
对原告所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陈某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调解协议处理的是张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房产纠纷,与本案是否应增加抚养费无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X的父母陈某某与张某某于2005年离婚,经禹州市人民法院(2005)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X由母亲张某某直接抚养,父亲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2009年9月陈X缴纳五个月的住校费用共1500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父母离婚时是2005年,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年龄的增长、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当时所判的每月100元已满足不了原告现在的生活需要。从原告五个月住校费用1500元可推断,其日常生活、教育所需已超出判决原定抚养费数额。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均居住在禹州市夏都办事处辖区,计算标准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30%比例较为适宜,即x元×30%÷12=330元,故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陈X抚养费每月增加至330元,定于每年七月一日前支付,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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