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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汉诉张某甲清故意伤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A,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诉讼代理人张B,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苗族,大专文化,麻阳苗族自治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X宿舍。

被告人张C,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XXX号。

辩护某张D,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苗族,大专文化,麻阳苗族自治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XXX宿舍。

自诉人张A以被告人张C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河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军、贺成党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张A及其诉讼代理人张B、被告人张C及其辩护某张D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A诉称:2007年11月29日早上8时某,被告人张C找到自诉人,称自诉人打了被告人二哥张E的岳父“哑子”,自诉人对称被告人打死了自诉人家的狗,两人为此发生争执,并前往村长家讲理。途中,被告人用锄头打了自诉人的后脑,后又将自诉人甩进堰坎中,撞掉自诉人一颗左上虎牙,另一颗虎牙也被撞松,同时某告人用手抓住自诉人的头发用力将自诉人的头往堰坎边的石头上猛撞,致自诉人头部多处被撞伤,自诉人的左眼也被被告人用拳头打伤,后被告人又将自诉人的耳朵打伤,自诉人的伤经鉴定属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张C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C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因伤所遭受的医疗费、误某、伤残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42.52元。对于上述事实,自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1、鉴定结论:湘州凤司鉴[2007]临鉴字第X号总X号司法鉴定书、湘州凤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总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2、物证:自诉人张C的伤情照片3张;3、书证:自诉人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2007年11月30日CT报某1份、2007年12月14日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记录4份、出院记录单、会诊单各1份、病人费用核查单、出院通知单各1份、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医药费发票1份、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分院医药费发票1份、门诊收据1份、鉴定费发票2张、收款凭证1张、车票3张;4、被害人陈述:自诉人张A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派出所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C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派出所的供述;6、证人证言:麻阳县X村民张F、张G、刘H、张I的证言以及田J的当庭证言各1份。

被告人张C辩称:自诉人张A先动手打了被告人二哥张E的岳父“哑子”,被告人因此才去找张A的。

辩护某张D的辩护某见是:1、案发当天自诉人张A入住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时,没有嘴巴受伤、牙齿脱落这一事实,入院病历中也没有此项记载,由此可见自诉人张A案发当天入住锦和镇中心卫生院时某出院前其口鼻牙齿没有伤,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鼓膜穿孔是事后添加上去的;2、对于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的轻伤、伤残鉴定结论,该鉴定机构没有提供其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许可证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证书,因此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其所作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自诉人张A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3、被告人张C没有侵害自诉人的事实行为,自诉人张A遭受损害另有原因,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上述辩解,被告人张C及其辩护某张D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书证:被告人张C的户籍证明1份;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的住院证、报某、三测单、基本资料评估、护某记录、入院谈话记录各1份、病历记录、医嘱单各2份、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2007年11月30日CT报某1份、2007年12月14日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记录2份、出院记录单1份2、证人证言: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张某甲、张某甲、张M、田J的证言各1份。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上午8时某,自诉人张A与被告人张C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堰坎边因被告人张C二哥张E的岳父“哑子”被打以及自诉人张A家的狗被人打死之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摔打。摔打过程中,被告人张C将自诉人张A摔倒在地,造成自诉人张A头部、耳朵出血及全身多处受伤。2007年12月3日,自诉人张A的伤经湖南某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外伤属实,伤处肿胀且牙齿缺失,相应处牙龈肿胀、压痛及左耳膜穿孔,符合拳击特征;左耳膜穿孔处有血迹,提示系新近伤所致。被鉴定人左耳膜穿孔之伤情已构成轻伤。

张A受伤后于2007年11月29日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62.3元,后于2007年11月30日到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725.6元、门诊费人民币25元、交通费人民币30元、照相费人民币60元、伤情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另损失误某14天×23.9元/天=人民币334.6元、护某14天×23.9元/天=人民币3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2元/天=人民币168元,总损失共计人民币4540.1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双方举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自诉人提交证据:

(1)鉴定结论:湘州凤司鉴[2007]临鉴字第X号总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自诉人张A属轻伤。

(2)物证:自诉人张A的伤情照片3张,证明张A的伤情;

(3)书证:自诉人张A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张A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2007年11月30日CT报某1份,证明张A轻度脑萎缩、右某、右某耳顶部软组织肿胀;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2007年12月14日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张A头皮血肿、面部及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5.6齿缺失、左侧鼓膜穿孔;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证明张A入院时某皮血肿、面部及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4齿缺失(陈旧性)、+5.6齿缺失(外伤性)、左侧鼓膜穿孔;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单及会诊单证明张A头皮血肿、面部及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5.6齿缺失、左侧鼓膜穿孔;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核查单1份,证明张A医药费人民币2725.6元;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证明张A门诊费人民币25元;麻阳县X镇中心卫生院医药费收据1份,证明张A医药费人民币362.3元;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证1份,证明张A于2007年11月29日被打伤后入住该院,初步诊断病情为1、脑震荡;2、头皮多出血肿;3、全身皮肤多处擦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张A花鉴定费人民币500元;收款凭证1张,证明张A花照相费人民币60元;车票3张,证明张A花车旅费人民币30元。

(4)被害人陈述:自诉人张A在麻阳县X镇派出所的陈述,证明2007年11月29日上午8时某,自诉人张A与被告人张C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堰坎边因被告人张C二哥张E的岳父“哑子”被打以及自诉人张A家的狗被人打死的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摔打,摔打过程中,被告人张C将自诉人张A摔倒在地,造成自诉人张A头部撞伤、牙齿受伤,耳朵出血及全身多处受伤。

(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C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派出所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29日上午8时某,自诉人张A与被告人张C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堰坎边因被告人张C二哥张E的岳父“哑子”被打以及自诉人张A家的狗被人打死的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摔打,摔打过程中,被告人张C将自诉人张A摔倒在地,张A头、耳朵撞在石头上,出血了。

(6)证人证言: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张F、张G、刘H、张I的证言以及田J的当庭证言各1份,均证明2007年11月29日,自诉人张A与被告人张C发生打架,自诉人张A摔倒在地上,张G还证明自诉人张A头部有血。

2、被告人提交的证据:

(1)书证被告人张C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张C的出生时某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2)书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的住院证、报某、三测单、基本资料评估、护某记录、入院谈话记录各1份、病历记录、医嘱单各2份,证明自诉人张A入院后的伤情初步诊断病情。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C向本院提交的证人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证言,以证明自诉人张A与被告人张C因琐事争吵后扭打在一起,后经人劝开,事态平息后自诉人张A并没有受伤,经查该三份证据与自诉人张A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被告人张C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且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另外,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湘州凤司鉴[2007]临鉴字第X号总X号司法鉴定书,以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斗殴中,其+5.6齿缺失,系被告人所为,也构成轻伤。经查,未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致伤其口腔,因此,该鉴定书就自诉人牙齿缺失所做出的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与此相应,自诉人提供的湘州凤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总X号残疾等级司法鉴定书而做出的自诉人+4齿缺失(陈旧性)、+5.6齿缺失(近期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也同样理由,本院不予将之作为本案的证据进行采信。自诉人因伤残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由此也不能作为其经济损失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诉人张A与被告人张C因被告人张C二哥张E的岳父“哑子”被打及自诉人张A家的狗被人打死的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摔打,摔打过程中,被告人张C致张A左耳膜穿孔,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某害了自诉人的身体健康,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张C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C辩护某张D提出自诉人张A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之辩护某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对案件基本事实能做出供述,犯罪情节较轻,加之,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故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C的犯罪行为致自诉人张A受伤,故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某成民事侵权,对自诉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诉人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后,没有冷静对待问题,积极与被告人相互争吵、扯打,在案发起因和发展过程中均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辩护某张D提出被告人张C没有侵害自诉人的事实行为,自诉人张A遭受损害另有原因,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辩护某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刑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C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A住院医疗费人民币三千零八十七元九角、门诊医疗费人民币二十五元、交通费人民币三十元、照相费人民币六十元、鉴定费人民币五百元、误某人民币三百三十四元六角、护某人民币三百三十四元六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百六十八元、共计人民币四千五百四十元一角,由被告人张C赔偿人民币三千一百七十八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向河源

审判员骆军

审判员贺成党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叶

(相关法条附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百零五条审理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和本解释第某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于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第某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某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某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某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某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某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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