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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连信用社、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仙,女,生于1948年。

委托代理人辛占营,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连信用社。

负责人魏XX,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孙XX,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彩红,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连信用社、被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占营、被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彩红,被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连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5年原告杨某某的禹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在搬家过程中不慎丢失。2009年4月因换证需要,到禹州市房产局申请挂失。在核对材料时发现,该房产证于1996年4月为名是李瑞敏的人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到被告禹州市X村合作联社郭连信用社调查,在贷款材料中,借据记载的借款人为李水敏,借款金额为x元,期限6个月。借款日期为1996年4月20日,还款日期为1996年10月20日;还有一份抵押有效期为一年的房产抵押许可证。除此外,无贷款人其他信息。而禹州市公安局户政科并无李水敏户口记载。原告本人是文盲,从未用自己的房产为任何人提供过担保,更未在任何担保合同或协议上签过字。被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连信用社为一个不存在的人提供贷款,且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抵押合同,其在该笔贷款中存在严重过错;被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监督部门,审查不严,对该笔贷款的发放亦存在过错。并且,该担保有效期只有一年时间,被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主张权利。因此,担保失效。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确认杨某某以禹字第03—X号房产所有权证为李水敏在禹州市X村合作联社郭连信用社的贷款担保无效;依法确认因该担保超过时效无效。

被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连信用社辩称,贷款是真实的,借款人也是真实存在的,信用社贷款过程中没有过错。此抵押担保是经过登记的,合法有效。因为经常向借款人催要借款,故诉讼时效适用中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抵押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份、杨某仙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某仙的身份情况,以及用杨某仙房产抵押是虚假的,且担保已超过担保时效。

被告禹州市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登记许可证原件。2、借据。3、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抵押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连信用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1、X组证据,被告禹州市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1、2、X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4月20日,被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连信用社与李水敏签订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李水敏发放贷款x元,并以杨某某的禹房押字第X号房地产权抵押许可证为抵押。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1996年10月20日到期。但未与原告杨某某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信用社贷款借据副联上“借款单位或借款人”和“担保单位或担保人”上的签章人均为李水敏。该副联上注有“杨某仙房产抵押”字样。禹州市房管局档案资料显示,禹州市X街道办事处的李瑞敏办企业需要贷款,利用杨某仙的房产证作抵押,李瑞敏身份证丢失。杨某仙愿将自己的房产为李瑞敏做贷款抵押。2009年7月2日,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水敏是该村X组,户口不详。

本院认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本案中,被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人李水敏在禹州市X村信用联社郭连信用社的贷款借据副联上的“担保单位或担保人”一栏上的担保人为借款人李水敏,仅标注“杨某仙房产抵押”字样,没有抵押人杨某仙的签名捺印。二被告亦未提供原告杨某仙的委托他人签订抵押合同的委托书,因此,原告杨某仙与被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连信用社之间不成立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被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连信用社,在借款人身份不明,未与抵押人签订书面合同,没有抵押人委托或签字捺印的情况下,为借款人发放贷款,存在明显的过错,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监管不力,对该笔贷款的发放亦有过错。综上所述,在二被告发放的该笔贷款中,原告既未与被告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又未向借款人出具委托书,亦未在贷款借据副联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缺乏成立要件。原告杨某仙对李水敏的该笔贷款不承担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仙与被告禹州市X村信用联社郭连信用社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不成立。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连信用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郭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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