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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50岁。

辩护人宋某某、张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青、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底至2007年底,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遮山镇X村会计赵××所送现金4700元,为该村在验收和支付烟水配套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

(二)2007年至2008年底,被告人高某某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单位镇平县××建安公司现金共计x元,并为该公司在烟水配套工程承包、验收和支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

(三)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高某某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刘××有价证券2000元,现金4300元,并为刘在烟水配套工程承包、验收和支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

(四)2007年阴历八月十五,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枣园镇X村杨×委托姜×所送的现金5000元,为杨×在烟水工程建设方面提供帮助。

(五)2007年底至2009年春,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非法收受曲屯镇X村支书周××所送现金7000元(工程承包商王××现金2000元,工程承包商尹××现金5000元),为王、尹二人在烟水配套工程承包、验收和支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

(六)2007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遮山陈善岗村支书周××所送现金500元,为其在验收和支付烟水配套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

(七)2007年底,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刚××委托曲屯镇干部魏××所送的有价证券4000元,为刚××在验收和支付烟水配套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

(八)2008年底、2009年春,被告人高某某两次非法收受招标代理机构郑州国际机电设备招投标代理中心镇平办事处杨××现金共计x元,并为其在烟水工程招投标方面提供便利。

(九)2008年,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田××委托卢医镇副镇长魏××所送的现金x元,并为田在烟水配套工程承包、验收和支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证实高某某总受贿金额为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事实数额不对;第二起事实x元送给了审计科科长张××,另x元属租车加油费和维修费用;第三起6300元不属于受贿,属礼尚往来;第四起5000元是给我孩子上学的费用,属礼尚往来;第五起因我请他们吃饭,王××的2000元属饭钱,尹××的5000元属设计费用,但我还没来得及办;第六起周××的500元不属于受贿,因她没做任何项目;第七起有价证券4000元,我给张成杰3000元,我实际只落1000元;第八起的x元,属礼尚往来;第九起x元,我给张××6000元,我只留4000元。请求从轻处理,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起诉书所指控的九起犯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现象(具体内容同被告人辩解)。(二)被告人高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1)起诉书所指控的九笔均是被告人主动交待的,对此,应视为自首,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主观恶性不大,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退出赃款,建议法庭尽可能对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供有镇平县烟草公司证明一份,涅阳汽车维护厂证明一份,龙茂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高某某未在烟草公司报销油料费及维修费的事实;提供有证人张××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起诉书第二起中有x元送给了张××。提供有证人王××、周××证言一份,用以证明王××所送现金2000元属付给高某某的饭钱(第五起)。提供有证人刚××、魏××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七起有三张购物券送给了张××(3000元)。提供有证人苏××证言一份,用以证明第九起x元中有6000元送给了张××。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底至2007年底,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遮山镇X村会计赵××所送现金4700元,为该村在验收和支付烟水配套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的:“夏庄给我三万元,我应给明星公司两万五千三百元。余下的四千七百元是夏庄给我的”。与证人赵××证言证实的:“08年元月份,高某某告诉村里需要给水利局两万多元技术服务费。我和王××商量后,有我和王××到烟草公司给高某某3万元。高某某给我们一份x元的便条。他说这是水利局给出的手续,多余的钱我们说村里的工程你给帮忙了,多余的钱给你表示感谢,高某某表示同意,他收下了3万元”可相互印证,且有收条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高某某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刘××有价证券2000元,现金4300元,并为刘在烟水配套工程承包、验收和支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的:“07年阴历八月十五,我又到该工地上去检查,刘惠广见到我,他递给我一个小红礼包,说:‘八月十五了,也不上家看看,你自己看买点什么,以后工程上的事情还需要你多帮忙’。我表示同意,便把红包收下了。回头我数了一下,他给了我两千元锦上花的购物券。07年底有一天我和梁××一起到南阳去办事,见到了刘××,中午刘××招呼我们吃饭。刘××拿出五千元现金交给我并对我说:‘07年我为段××在白沟干的工程提供了帮助,他欠我设计管理费一万七八,我给段××说下,让他把欠我的这笔钱给你,你帮忙把夏庄工程的技术服务费捎给明星公司,过年了,剩下的钱算给孩子的资助’。我说谢谢,我把那五千元装了起来。回头我向段××要他欠刘××的钱,经过和段××核算,段××应给刘××一万五千元。08年元月份,段××把他欠刘××的一万五给了我,段××把钱给了我这事我给刘××和梁××都说过。关于刘××在夏庄干的那个塘坝工程,应给明星公司的技术服务费x元。我把钱和条都给了杨××和梁××,到现在他们还没把收据给我。扣除我向明星公司交的钱,我实际只收到刘××送的现金4300元和2000元购物券。”与证人段××证言证实的:“工程款结算时,刘××给我打电话,让我把该支付他的设计监理费1.8万元给高某某。我同意了。到最后,高某某代表烟草公司给我结算工程款时,经过计算,我实际应支付设计监理费1.5万元,我给他1.5万元,作为刘××的设计监理费给高某某了”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刘××、梁××的证言、收据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三)2007年农历八月十五,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枣园镇X村杨×委托姜×所送的现金5000元,为杨×在烟水工程建设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的:“姜×给我送过五千元。对我说:‘枣园蒋刘洼村有个伙计想建个坑塘。’我说:‘只要种烟面积达到就可以了’。”与证人姜×证言证实的:“2007年的8、9月份有一天,我和高某某通过电话后在县政府院里见了面,他当时我印象是开着他的红旗车,我上到他车上,把杨×想让蒋刘洼这个工程早规划、早施工的想法给他说了以后,他同意帮忙,我见他同意帮忙,就把杨×给我的那5000元钱用个信封装着塞到他怀里,说:‘杨×让给你表示点心意,这个工程的事你多帮忙,’高某某推辞几下收下了,随后工程在高某某的操作下也规划了,但还没有施工”。证人杨×证言证实的:“我把钱给了姜×,事后,姜×也给我说过,说把5000元已给高某某了,意思也给高某某说了,高某某也答应帮忙”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09年春,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曲屯镇X村支书周××所送现金5000元,为尹××在烟水配套工程承包、验收和支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的:“在爵士咖啡店我见到了周××,周××对我说想让我帮忙早点过去把那个坑塘验收一下,早点把工程款支付了。并拿出五千元钱塞给我,我俩拉扯了一会,我把五千元钱便收下了”。与证人周××证言证实的:“承包烟水工程的工头尹××为了想让高某某帮忙及时结算工程款,委托我给高某某送5000元好处费。钱是尹××给我后,我让我儿子周××给高某某打电话问好,让他在县城老公园有个喝茶的地方等着,我带着5000块钱去茶社的房间送给高某某了”、与证人尹××证言证实的:“为了想让高某某在工程中多关照,通过齐岗村支书周××给高某某表示过5000块钱”。且有证人周××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五)2007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遮山陈善岗村支书周××所送现金500元,为其在验收和支付烟水配套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的:“07年遮山镇X村自建了一些炕房,建好后工程没有验收,工程款一直没有给她,我记得一天上午,她跑到我办公室,想让我早点带人进行验收,及时把工程款支付了,并给我五百元现金和一壶香油。我答应帮忙,随后我带人对这些炕房进行了验收,工程款也给支付了。周××送我伍佰元”。与证人周××证言证实的:“为了早点结算9个炕烟房的工程款,我一个人就拿着钱送到高某祥办公室,油放在了高某祥车上,这次送的是500元现金”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梁××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六)2007年底,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刚××委托曲屯镇干部魏××所送的有价证券1000元,为刚××在验收和支付烟水配套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的:“07年底的一天下午快下班时,我正在办公室,魏××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办公室。他说:‘你出来一下,××让我给你捎四千元名酒城的购物卡过来。’在单位门口我见到了魏××,他把四千元钱购物卡给我,后我将三张给了审计科长(庭审供述)”,与证人刚××证言证实的:“在2007年农历腊月,烟草公司干活完成,钱款结清后,自己给魏××4000元购物券,让他给老高某张,其余给审计科送去”;证人魏××证言证实的:“2007年春节前,曲屯镇X村刚××给我4000元购物券,让我捎给县烟草局老高,给老高某张,其余我和老高某块到审计科将三张放在科长桌上,后来我就走了”可相互印证,且有收款收据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七)2008年底、2009年春,被告人高某某两次非法收受招标代理机构郑州国际机电设备招投标代理中心镇平办事处杨××现金共计x元,并为其在烟水工程招投标方面提供便利。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的:“08年的烟水工程招标业务,我代表烟草公司委托给了杨××的公司干。招标成功后,08年底有一天,杨××约我在县政府门口见面。在门口我见到杨××,他拿出五千元塞给我说:‘这是给你的辛苦费,以后还需要你多帮忙。’我收下钱,说了几句客气话,杨××便走了。今年年初,09年的烟水工程又需要工程招标,杨××给我打招呼,让我多给他帮忙,他会表示感谢的。随后我代表烟草公司又把这项业务给了杨××的公司。今年四月份的一天,杨××派他公司一个女的过来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了五千元钱,并对我说了一些感谢的话,希望以后我多帮助。杨××总共送我一万元钱”,与证人杨××证言证实的:“我记得在2008年年底,腊月二十左右,高某某代表烟草公司委托我公司搞烟水配套工程招标,在开标后有一天,事先我已经给高某某打过电话说想给他点劳务费,正好这天我开着车去县政府办事时碰见了高某某,他开着一辆黑色的老红旗车,我跟他打了个招呼后,他把车停下,我把5000元现金从车上取出来,都是100元票面的,第二次是2009年的阴历3月底4月初,第二次烟水配套工程招标开标后,事先我打电话给高某某说过,为招标的事让他多帮忙,这次招标再给他点辛苦费。随后我安排公司的刘××从财务上取了5000块钱送给高某某了”可相互印证,且有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八)2008年,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田××委托卢医镇副镇长魏××所送的现金x元,并为田在烟水配套工程承包、验收和支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的:“07年底的一天下午,快过春节了,魏××给我打电话约我在县政府门口见面。我来到政府门口,魏××一个人开着他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在门口停着。我上到他车上,他拿出一万元钱,用皮筋扎着,他把钱递给了我,给我说:‘今年工程干得不错,快过年了,田××让给你一万元钱,你看着买点什么。’我说表示感谢。我把钱装进口袋,下车后,魏××开车便走了。魏××经手送我这一万元钱”,与证人魏××证言证实的:“高某某领着人到卢医对那5个坑塘进行了验收,高某某验收后,烟草公司把工程款就支付了。5个坑塘造价71万多,是在建行支付的。然后我开着自己常开的那辆红桑塔纳车。到城里后经过政府西边那个小桥时,田××说和高某某不熟就先下车了。我一个人把车开到门口,高某某从政府出来,上到我车上,我拿出田××事先准备的用皮筋扎好的那1万元现金,把钱给高某某”;证人田××证言证实的:“2008年春节前,我托魏××给高某某送过1万元”可相互印证,且有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作为镇平县烟草局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部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某某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请、证据不足,该指控不予支持;指控的第五起、第七起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事实数额不对;第三起、第四起、第八起属礼尚往来;第五起尹××的5000元属设计费用;第六起周××的500元不属于受贿,因她没做任何项目;第九起x元给张××6000元,自己留4000元的辩解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在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在此范围外被告人又交待了同种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在审理过程中,已退出所获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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