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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因与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1947年4月13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原告女儿。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平、张根有、张祝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5年8月20日(应为8月2日)晚20时许,被告妻子郜爱萍与原告之子刘某发生争吵,原告忙去拉儿子回来,被告赶到时,手拿铁锹将拦架的原告打伤在地。原告遂入县急救中心救治,在病情度过危险期后出院回家继续治疗。温县公安局于2007年7月20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不服,经温县人民政府、温县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和审理,于2008年5月19日处罚生效,但被告拒绝赔偿损失。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81.7元、误工费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445元、营养费245元,合计2861.7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该事完全是原告之子刘某酒后寻衅滋事,并伙同原告到被告家打架引起的。2005年8月2日晚20时许,刘某酒后踢被告家大门,被告妻子郜爱萍去阻拦时被刘某打倒在地,被告和刘某讲理,刘某和原告一起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因为当时在晚上8时,已看不清楚,刘某已将被告妻子打倒。当时刘某手持什么凶器已看不清楚,且有被告的两个幼子在场,在这种紧急的情况下,被告才对醉酒丧失理智的刘某及帮凶刘某甲进行抵挡。二、此事已经在被告妻子诉刘某赔偿一案上诉中已进行了调解,原告又提出赔偿是不符合情况的。三、原告所述事实不详,地点不清,是为掩盖自己的过失,避免自己承担责任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发生打架的原因及责任;2、被告是否将原告打伤;3、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举证及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1、温县公安局温泉镇派出所的温公(温)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县人民政府的温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2008)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已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警告的处罚。被告对温泉镇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决定书上写明的“陈某某将刘某、刘某甲打伤”有异议,对温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和温县人民法院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均提出异议,其称已向高院提出再审,但未提供再审的证据。

2、温县公安局温公刑技法伤检字(2005)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被打伤,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质证认为,其并未将原告打伤,不管什么鉴定与其无关。

3、温县红十字会中心的病历及出院证、2005年8月8日温县人民医院的B超报告单、2005年8月9日温县人民医院的CT报告单、2005年8月22日温县第二人民医院的B超报告单、2005年8月31日焦作市人民医院的CT报告单、2005年元月3日温县城关卫生院的B超报告单,证明原告在未被打伤之前是正常的。被告质证称,原告是在温县红十字会中心住院的,打架是8月2日晚,而病历记载入院是8月3日9时,中间不知原告在哪受的伤。2005年元月3日去做B超,证明原告就有问题,没有问题不会去做B超,其他的报告单没有医院的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4、医疗费单据12张及处方6张,被告质证认为,2005年8月6日的单据中床位费只收12元,每天4元,现在不可能有这么低的床位费。2005年9月3日温县太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西药发票75元,没有相关病历及药品名称来证明原告病情。2005年8月9日做的CT单也没有病历相印证。2005年9月3日温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单据没有病历及药品名证明是原告看病。2008年8月28日检查费单据无病历印证。2005年8月11日的医疗费无相关病历印证。2005年9月1日的三张单据均无相关病历及药品名印证。2005年8月3日的处方无单据相印证。8月5日的处方无医院盖章。2005年8月8日温县法医门诊部的单据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

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温县公安局温泉镇派出所卷宗材料:1、2005年8月10日的报案材料,被告不持异议;原告认为当时被告妻子并未抱孩子,只是在骂人,原告去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刘某才去的。2、公安机关调查陈某某的笔录两份,被告不持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两次陈某不一致。3、公安机关调查刘某的笔录,原、被告不持异议,4、公安机关调查郜爱萍的笔录,被告不持异议;原告提出异议,称原、被告是邻居,曾因宅基地发生过矛盾。5、公安机关调查刘某甲的笔录,原告不持异议;被告质证称,当时天黑,原告和刘某去打被告时,被告也看不清拍他们哪了。6、公安机关调查王国的笔录,原告不持异议;被告称证人所说的不清楚。7、公安机关调查王甫的笔录,被告不持异议;原告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拿铁钎出来打原告和刘某的。8、公安机关调查陈某星的笔录,原告认为证人所说不实;被告称不清楚。

三、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如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该卷宗中的和解协议、撤诉申请。原、被告不持异议。

证据分析:

一、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是否将原告打伤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所举温县公安局温泉镇派出所温公(温)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县人民政府温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2008)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均已收到,被告虽提出已申请再审,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以上证据均已生效。根据以上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可以认定:2005年8月2日晚20时许,原告儿子刘某酒后踢被告家大门,被告妻子郜爱萍与刘某发生争吵,刘某将郜爱萍打伤,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三、原告所举温县公安局温公刑技法伤检字(2005)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是公安机关对原告的伤情所作的鉴定,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

四、对原告损失的分析认定:

1、原告所举温县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的病历、出院证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相印证,应予认定。

2、根据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病历中记载的出院诊断及医嘱〔载明(1)休息、(2)对症治疗、(3)不适复诊〕,当时原告并非治愈出院,而是好转出院,故原告出院后继续进行检查治疗是必要的,对原告所举2005年8月8日温县人民医院的A、B超报告单、2005年8月9日温县人民医院的CT报告单、2005年8月31日焦作市人民医院的CT报告单予以采信。

3、原告所举2005年8月6日温县红十字会医院急救中心的住院结算单据,与原告的病历相印证,真实可信,应予认定。原告所举2005年8月9日的温县人民医院CT费单据,有当天的CT检查报告单相印证,应予认定。原告所举2005年8月8日的A、B超单据(计款80元),有当天的检查报告单相印证,应予认定。原告所举2005年9月1日温县人民医院第一分院的医疗费单据三张(计款97元)、2005年8月11日温县人民医院第一分院的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73.2元)、2005年9月3日温县人民医院第一分院的医疗费单据两张(计款84.5元),均有当天的处方相印证,应予认定。原告所举2005年8月8日温县法医门诊部的医疗费单据(检查费10元,照相费10元),系原告在做伤情鉴定所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支出,应予认定。2005年9月3日温县太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购药发票一张(计款75元),无处方相印证,且无购买药品名称,不予认定。

五、本院调取的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卷宗中的和解协议、撤诉申请及民事裁定书,只能证明被告妻子郜爱萍诉刘某一案双方和解,并不能证明当时本案一并和解,故对被告辩称的该案已同时和解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8月2日晚8时许,原告儿子刘某酒后踢被告家大门,被告妻子郜爱萍与刘某发生争吵,刘某将郜爱萍打伤,被告将在现场的原告打伤。原告于同年8月3日到温县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治疗,同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284元。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损伤)、2、脑震荡3、右手背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休息、(2)对症治疗、(3)不适复诊。”出院后,根据医嘱,原告又继续治疗,陆续支出医疗费602.7元,以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86.7元。2005年11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温县公安局温公刑技法伤检字(2005)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中法医学检查显示:“查见伤者右额顶部可触及一头皮下血肿;左上肢近关节处有一6×3cm的皮下出血。腰背部左侧有一10×9cm的皮下出血。左手食指、中指有多处点片状挫伤。腹部全腹压痛,腹肌轻度紧张。”事发后,经温县公安局温泉镇派出所处理,对被告陈某某作出温公(温)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某给行政警告的处罚。被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温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10月30日,温县人民政府作出温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温县公安局温泉镇派出所作出的温公(温)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陈某某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温县公安局温泉镇派出所作出的温公(温)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陈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打架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在双方争执中,将原告刘某甲致伤,构成对原告人身健康权的侵害,应对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已在郜爱萍诉刘某侵权赔偿一案的上诉中一并和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应合理计算为:1、医疗费1886.7元,原告主张1881.7元,故按1881.7元计算。2、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不能参加劳动,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住院时间3天,参照上年度即2004年度农民人均年纯收入2553.15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1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应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某乙护理,其女儿为市民,按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704.9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6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元计算,计款24元。5、营养费,按原告住院时间,每天按5元计算,计款15元。以上共计2005元。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1881.7元,误工费21元,护理费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营养费15元,共计2005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张根有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褚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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