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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玩忽职守案

时间:2000-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云高刑终字第91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云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先后任开远市财政局国库券交易所副主任、财政证券中心经理,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贪污罪一案,于2000年6月7日作出(2000)红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市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1996年4月30日、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两次与海南振华国际投资公司签订期限为1年,年利率14.5%委托购买国库券1000万元的交割协议,实际汇某995万元,到期本息合计(略)元,尚有(略)元未收回。

2.1996年9月29日、12月23日、1997年1月21日、1月28日、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5次与安徽省信托公司深圳证券部总经理卜先光签订期限为1年的租券和委托购买国库券协议,成交金额(略)元,到期本息合计(略)元,至今分文未收回。卜先光已被安徽省公安厅以涉嫌诈骗罪于1997年12月26日立案侦查。

3.1996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签订期限为1年,年利率14.5%购买700万元国库券的协议,成交金额644万元。到期后又续订展期协议,截止1998年6月26日,对方尚欠本金44万元,利息(略)元,共计(略)元。

4.1997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签订期限1年,年利率13.86%委托购买有价证券400万元的协议。到期后又以18%年利率展期3个月。截止1998年6月26日,对方尚欠本金320万元,利息(略)元,共计(略)元未归还。

5.1995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湖北省咸宁市国债服务部签订期限1年,年利率14%出租国库券350万元的协议,到期尚欠本金300万元,利息(略)元未归还,共计(略)元。

6.1997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深圳策略投资公司签订期限1年,年利率14%委托购买国库券100万元的协议。截止1998年5月31日,对方尚欠本金46万元,利息21万元,共计67万元未归还。

1998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与大鹏证券公司驻昆办事处副主任张广南口头达成委托购买国库券1000万元,期限1年,利率13.25%的协议。后来王某某以开远财政证券中心要购买轿车,账上不好处理为由,将该协议利率降为8%,又以5.25%的利率签订了52.5万元的咨询协议并私自保存。7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通知大鹏证券公司驻昆办事处将52.5万元汇某其私自以开远财政证券中心名义在昆明建行城南支行开立的(略)账号上。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从户头上划款(略)元到昆明市机电设备公司,以张广南的亲戚朱传喜之名购买了一辆日产“风度”轿车,并以宋传喜之名在昆明落户。被告人王某某将车接回开远后不将购车手续交财务做帐并隐瞒事实真相,向局领导及证券中心其他人谎称车是大鹏证券公司借给中心使用的。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以“其行为未构成玩忽职守和贪污罪”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任开远市国库券交易所副主任和开远市财政证券中心经理期间,在从事证券回购业务中,致使开远财政证券中心国有资金本息共计人民币(略)元未能收回及用开远财政证券中心资金(略)元购买日产“风度”轿车一辆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认定依据有:检察机关立案经过说明材料;有协议书、电汇某证、代保管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与海南振华等公司签订协议、汇某等情况并有阮庆生、黄某某、沈某某等人证言印证,外省欠证券中心款列表,证实截止1999年8月31日协议方欠开远市财政证券中心款的情况;补充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大鹏证券公司签订了一份金额为52.5万元的咨询协议;银行账号证实王某某在昆明市建设银行城南支行以开远市财政证券中心名义设立账号的情况;司法会计鉴定,证实52.5万元系1000万元的5.25%;张广南、程溶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委托其购买车辆并落户情况;黄某能、汇某等人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大鹏公司借车给证券中心使用的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本院查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开远市国库券交易所副主任和开远市财政证券中心经理期间,在从事证券回购业务中违反国家规定,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国有资金(略)元未能收回,其严重失职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符合玩忽职守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其上诉称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判认定其非法占有国有资金52.5万元构成贪污犯罪的事实,本院查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用开远财政证券中心资金52.5万元中的(略)元,通过大鹏证券公司购买日产“风度”轿车并落户的事实属实,但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王某某擅自变更协议,截取款项,谎报情况,系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认定构成贪污罪的依据不足,对被告人王某某提出没有个人占有违规所购轿车一辆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无视国法,工作中放弃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遭到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根据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并依法量刑是正确的。认定其犯贪污罪及判决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属适用法律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三)项、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红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1998年12月5日起至2003年12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凯

代理审判员李红斌

代理审判员石映谊

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坤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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