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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7月20日因故意伤害被兰考县公安某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内容及意见:2011年6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受害人谷某某在中原油田小吃街北段,因硕事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甲用烧饼铲将谷某某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上午10时许,兰考县X乡X村民谷某某发现在中原油田兰考基地小吃街北段打烧饼的被告人李某甲将炭放在自己租用的库房门口附近,就责问并辱骂李某甲,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谷某某将李某甲的烧饼箱子弄翻,李某甲即用烧饼铲将谷某某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谷某某的损失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委托其父亲李某喜与被害人谷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于2011年7月13日达成协议: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伍仟元(x.00)整;被害人谷某某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其用烧饼铲将被害人头部打伤的事实;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明双方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自己将被告人的烧饼箱子弄翻及被李某甲用烧饼铲打伤的事实;证人付某某、安某、李某乙、李某乙证言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等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分别证明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作案工具、现场情况、案件侦破抓获情况等事实;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的损伤为轻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在处理双方纠纷时采取辱骂和将被告人烤好的烧饼掀翻在地等手段,对引发被告人犯罪,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该案是因双方生意上的硕事而引发的纠纷,被害人对引发被告人犯罪存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认罪,且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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