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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不服内黄某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内黄某公安局,住所地,内黄某城关镇X街。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内黄某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内黄某公安局法制室(略)。

第三人周某,女,生于1986年。

原告杜某某不服被告内黄某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内黄某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印,被告内黄某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某公安局于2011年3月13日对原告杜某某作出了内公(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1年3月13日10时多,杜某某到内黄某城二帝大道移动通讯公司说换电话机的事时,对工作人员周某进行了辱骂。其行为已构成侮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决定给予杜某某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被告内黄某公安局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1年3月13日周某、杜某某、张晓路、路秀艳笔录各1份;2、内黄某公安局巡警大队(略)翟银生证明1份;3、2011年3月13日受案登记表1份;4、2011年3月13日《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份;5、2011年3月13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6、2011年3月13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7、2011年3月13日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8、2011年3月13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9、2011年3月13日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1份;10、2011年3月13日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杜某某诉称,一、被告内黄某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案件定性错误。2011年3月13日,我去移动公司协商更换电话机事宜,第三人周某接待后,态度傲慢,拒绝我的合理要求,我便与其理论,要求见移动公司经理。第三人周某报警,我被带到城关派出所,该所当天值班领导(该所指导员)是第三人周某亲姑姑,她便要求我向第三人道歉并缴纳罚款,因我拒绝道歉、缴纳罚款,她便命令办案人员办理了拘留手续。后我拨打x投诉,移动公司不到72小时,就满足了我的合理要求,说明第三人周某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内黄某公安局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同一天,剥夺我陈述、申辩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内黄某公安局于2011年3月13日作出的内公(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光盘1张及2011年6月1日录音资料情况说明1份;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登记单1份;3、2011年3月收费清单1份;4、2011年6月1日缴费情况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周某在工作中存在过错。

被告内黄某公安局辩称,我单位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某未到庭陈述理由,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原告杜某某到内黄某城原二帝大道移动通讯公司营业厅要求更换电话机时,对移动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周某的解答及工作态度不满意,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杜某某辱骂第三人周某。第三人周某报警,内黄某公安局巡警大队出警,将原告杜某某、第三人周某带离现场,并移交内黄某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处理。被告内黄某公安局受理后,依法对原告杜某某、第三人周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查了相关证人,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分别向原告杜某

军、第三人周某及证人送达了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内黄某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告知了原告杜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关权利,并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杜某某对被告内黄某公安局的告知内容回答是:“我听清楚了,我知道了,我不提出陈述、申辩。”2011年3月13日被告内黄某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内公(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杜某某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内黄某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显示:承办人是刘某某、周某军,办案部门负责人是王合民,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显示:审核部门意见栏目内审核人是李某峰,并盖有内黄某公安局案件法律审核专用章,领导审批意见栏目内领导是王合民,并盖有内黄某公安局印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内黄某公安局依法享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内黄某公安局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告知相关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杜某某主张,第三人周某在工作中有过错。原告杜某某可以通过投诉等方式予以解决,但不能否定原告杜某某对第三人周某实施了辱骂行为。原告杜某某主张,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同一天作出,剥夺了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且其签名时,该笔录无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被告内黄某公安局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均填写了内容,并有原告杜某某手印,原告杜某某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故原告杜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杜某某主张,被告内黄某公安局办案人员刘某某、周某军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被告内黄某公安局办案人员刘某某、周某军不具有回避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辱骂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被告内黄某公安局对原告杜某某处拘留或者罚款行政处罚以及拘留期限问题,属被告内黄某公安局自由裁量权,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原告杜某某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青旭

审判员李某国

审判员杜某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安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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