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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何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54年9月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某,女,汉族,1954年6月出生。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何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9月1日作出的(2006)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何某某多次辱骂申请人刘某某,刘某某忍无可忍三次起诉何某某侵犯其名誉权,但原判仍以证明何某某的辱骂行为的证据不能证明对刘某某带来不利影响,使其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为由驳回刘某某诉讼请求错误。请求省高院支持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何某某辩称,我和刘某某在200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根据民事调解书第三条,刘某某应每月给付我经济补助费400元;离婚后刘某某居无定所,我们见面的可能性几乎没有,我也没有时间没有心情与他纠缠;刘某某多次诉讼的目的只是为了达到停止支付经济补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认定侵害名誉权不仅要有客观上的侵害行为,还要有证据证明对受害人的名誉、社会综合评价和个人正常生活带来不良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原为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何某某过去虽有辱骂刘某某的不当行为,但原判根据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综合双方原来的特殊关系,以刘某某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胡峰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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