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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己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秀文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秀文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龄前儿童。(系被害人张秀文儿子)

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妹妹,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秀文妻子)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秀文弟弟,特别授权)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醇志,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赣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赣州市X路X号越秀花苑碧秀轩。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夏某庚,该公司经理。

(略)人民法院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等四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等四人和原审被告人夏某己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刑事部分

2009年5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己醉酒后驾驶变型拖拉机(赣02/x号),沿323国道由大余县X镇至黄某镇X路段时,因超车未注意行车安全,且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张秀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赣B/x)相撞,造成张秀文当场死亡,乘坐人张某丁、李妹妹受伤。事故发生后,大余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夏某己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X山、李X妹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肇事车辆技术性能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夏某己的供述。

二、民事部分

被害人张秀文于X年X月X日出生,张秀文及其父母、儿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有三个子女。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己的家属向大余县交警大队交款x元,其中,原告代理人张某戊于6月1日从大余县交警大队领取丧葬费x元、6月9日领取张某丁和李妹妹医疗费3600元,交警大队收取车辆鉴定费、尸体检验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4400元。7月26日,张某戊又在交警大队领款x元(其中:夏某己的家属交款8000元、交警大队垫付x元,被告人家属已于8月10日将此款还清)。7月27日,被告人家属交款2000元到大余县法院。此外,被告人夏某己的家属还向大余县中医院支付张某丁、李妹妹的医疗费x元。

被告人夏某己驾驶的赣02/x号变型拖拉机,于2008年9月16日在赣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发后,赣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伤者张某丁和李妹妹的医疗费x元。

另查明:被害人张秀文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被损坏,经大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车修理费为96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张秀文和四原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上述人员系农村户口及相互间的关系。

2、领条、借条和本院扣押清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交款、被害人家属领款的情况。

3、车辆鉴定费、尸体检验费及法医鉴定费等票据,证实被告人夏某己造成交通事故后所交纳的鉴定费用。

4、大余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赣B/x摩托车的修理费用。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证实赣02/x号变型拖拉机,于2008年9月16日在赣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6、庭审笔录,证实了本案相关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己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某己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己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秀文驾驶的摩托车超载、未戴头盔因此存在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x.8元、丧葬费x元、摩托车损失965元和误工费630元,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有法律依据,依法可以支持。对尸体冷冻费6400元,因在丧葬费的赔偿项目中包含了尸体的冰冻和火化等费用,故原告人再诉请冰冻和火化费,属于重复计算赔偿费用,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x.43元,原告人在庭审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实李妹妹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本院已告知原告人的代理人张某戊应提供李妹妹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里,其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因此原告人要求赔偿李妹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此可见,即使剔除李妹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原告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仍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数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是x.31元[3309.21元/年×13年1个月+3309.21元/年×(1/3+1/3)×2年4个月+3309.21元/年×1/3×11个月]。综上所述,原告人可获得的赔偿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x.8元、丧葬费x元、摩托车损失965元、误工费63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x.31元,合计x.11元。由于肇事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赣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人提出的摩托车损失965元,因被告人夏某己是醉酒驾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因此赣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只需赔付给原告人死亡赔偿金x元,剩余部分x.11元,由被告人夏某己负担。关于赣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夏某己是醉酒驾车,根据相关规定,赣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员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义务,且机动车强制保险其性质是一种社会救济,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如果仅因被保险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义务,有悖于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因此,赣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的不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赣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夏某己所持驾照与其驾驶的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的代理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夏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夏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黄某丙、李妹妹和张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1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x.11元被告人夏某己亲属已交到本院,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发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张秀文死亡形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夏某己上诉提出,1、上诉人夏某己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上诉人夏某己积极赔偿,有从轻减轻的酌定情节。请求撤销原判,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夏某己与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上诉人夏某己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夏某己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如实交待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夏某己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等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误,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余县人民法院(2009)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夏某己犯交通肇事罪;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张秀文死亡形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第四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大余县人民法院(2009)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夏某己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即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定飞

审判员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周洋发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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