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办事处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小梅,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天利热电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口供电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亿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华成汽车车轮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康天利热电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被上诉人河南亿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星公司)、被上诉人太康县华成汽车车轮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长城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起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天利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571万元和利息x.73元(截止2007年12月31日)共计x.73元;2、判令亿星公司对天利公司2004年5月26日借款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华成公司对天利公司2004年11月15日借款5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4、判令长城公司对2003年12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小梅、吕某某,天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锋、刘某本,亿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华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退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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