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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乙与苏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勇,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乙诉被告苏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苏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乙诉称,原、被告及苏某香系兄弟、姐弟关系。原、被告母亲常玉荣、父亲苏某民分别于1996年3月和2007年5月先后去世,父母留下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办事处石家沟房子一套,房子登记母亲名下,现被告居住。苏某香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原告父母在世时,一直同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由原告照顾父母,直至2007年父亲去世,这期间被告对父母不管不问。被告作为子女,有扶养能力而不赡养父母。因原告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对原、被告父母的遗产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办事处石家沟房子一套进行分割。判决由原告继承父母遗产三分之二的份额。

被告苏某丁辩称,该房屋实际所有权是被告,1987年被告就住进去,1996年房改虽是其母亲名义登记,但实际出资者是苏某丁,所以不应按遗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苏某民和常玉荣系夫妻,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苏某丁、次子苏某乙、女儿苏某香。常玉荣于1996年3月11日死亡于2007年5月30日在安阳县殡仪馆火化。苏某民、常玉荣生前有两座房产,其中位于文峰区东关办事处东工路X号院X幢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所有权人登记苏某民,面积64.62平方米,经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价值为x元。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办事处石家沟三幢X单元X号房产一套,所有权人登记为常玉荣,经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价值为x元。2008年,苏某丁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由苏某乙居住所有权人为苏某民的位于文峰区东关办事处东工路X号院X幢X单元X号的房屋。经(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位于文峰区东关办事处东工路X号院X幢X单元X号的房屋归被告苏某乙所有;二、被告苏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丁上述房屋价款的一半,即x.50元,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原告苏某丁负担1143元,被告苏某乙负担1143元。”苏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原审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部分;二、变更原审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苏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某丁上述房屋价款的45%,即x.85元”,另查明,苏某香自愿放弃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苏某民、常玉荣生前与苏某乙共同居住生活,上述登记在常玉荣名下的房产于2001年12月份补齐单位房成本价差后,办理个人完全产权证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苏某乙提供的房产证书、(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及(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豫四方〔2009〕评鉴字第X号司法意见书,由被告苏某丁提供的房产证、安阳市标准价向成本价过度申请表及其相关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权男女平等。被继承人苏某民、常玉荣的女儿苏某香自愿放弃继承父母遗产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列为本案当事人。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告苏某乙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至父母去世,可以多分遗产。被继承人苏某民、常玉荣夫妻二人位于文峰区东关办事处东工路X号院X幢X单元X号的房屋业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苏某乙应分得55%,苏某丁应分得45%,该房归原告苏某乙所有。由原告按房款的45%给付被告,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居住条件,被继承人位于文峰区东关办事处石家沟X幢X单元X号房产权证号为文峰区字第私x号的房产归被告苏某丁所有,被告苏某丁按该房评估价x元的55%即x.9元给付原告苏某乙。被告苏某丁辩称涉案房产父亲苏某民只出资3000元购买,其余款项系本人出资,不同意作为遗产分割。被告所提供的“单位房成本价补差预交款清单”及其他办理产权证手续,其标注名称均为常玉荣,虽然当时常玉荣已去世,但该房共有人苏某民仍健在,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不能认定余款系被告出资。因土地使用权登记地,继承人常玉荣已去世,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苏某丁,该证据不能认定该房产权人为苏某权。对被告苏某丁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文峰区东关办事处石家沟X幢X单元X号的房屋归被告苏某丁所有;

二、被告苏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乙上述房屋价款的55%即x.9元。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苏某乙负担387.5元,被告苏某丁负担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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