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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孙某和张某涉嫌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又名梁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无业。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07年6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14日被减刑后释放。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住(略),驾驶员。

上列被告人于2011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孙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孙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梁某、张某伙同“云”(身份不详、在逃),由张某驾驶租来的一辆尼桑小轿车,窜至志丹县城城隍庙沟,盗走马永安一辆红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价值6265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1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梁某、张某伙同“云”(身份不详、在逃),由张某驾驶租来的一辆尼桑小轿车,窜至志丹县X区院内,盗走王某一辆蓝色“新鸽”牌三轮摩托车,价值6468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3、2011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梁某伙同孙某、“云”(身份不详、在逃)、张某四人,由张某驾驶租来的一辆尼桑小轿车,窜至志丹县X乡计生站,盗走该站两台台式“联想”牌电脑,价值2835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4、2011年4月2日晚,被告人梁某、孙某、张某伙同“云”(身份不详、在逃)四人,由张某驾驶陕x桑塔纳轿车,窜至安塞县X镇X街张某强院内,盗走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价值2915元,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失主。后四人又窜至安塞县X村卫生院旁张某强门前,正在盗窃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时被人发现,后弃车逃跑。被盗赃物价值6560元。

被告人梁某参与四起,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参与四起,价值x元;被告人孙某参与二起,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梁某、孙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做出任何辩解。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做出任何辩解。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以在几次作案过程中均负责开车和望风,没有具体实施盗窃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梁某、张某伙同“云”(身份不详、在逃),由张某驾驶租来的一辆尼桑小轿车,窜至志丹县城城隍庙沟,盗走马永安一辆红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价值6265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及收据证实,陕x红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为马世安所有,于2010年8月15日以9500元购买。(2)辨认笔录:辨认人梁某于2011年4月19日16时10分至16时30分在志丹县城隍庙沟在见证人马永安的见证下所作的辨认:经辨认,志丹县城隍庙沟里一家人门前公路处,就是我和“云”、张某在2011年3月20几日盗窃一辆红色摩托车的地点,张某负责照人,事后“云”给了200元左右。

2、被害人马永安(男,33,住志丹县X村)的陈述:2011年3月19日晚上7点多,我将摩托车停在我家下边马路边的人行道上就回家了,今早7店左右发现不见了,就来报案了。是红色大运牌摩托车,2010年8月15日在志丹县二道河买的,当时花了9500元。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1年3月的一天,我驾驶我的灰色面包车和孙某、梁某到志丹县城夜市X巷偷了一辆红色汽油三轮车,是由孙某骑到延安的,不知谁卖了,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给我了300元。是梁某提议去偷的。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二)2011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梁某、张某伙同“云”(身份不详、在逃),由张某驾驶租来的一辆尼桑小轿车,窜至志丹县X区院内,盗走王某一辆蓝色“新鸽”牌三轮摩托车,价值6468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收据存根及提取笔录证实,陕x蓝色新鸽牌三轮摩托车为李元所有,(被害人陈述中有说户主问题)王某星于2011年2月20日以7700元购买。(2)辨认笔录:辨认人梁某于2011年4月19日10时50分至10时59分在志丹县X区在见证人曹景荣的见证下所作的辨认:经辨认,志丹县X区大门一进来左手楼下,就是我和“云”偷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的地方,张某在小区外照人。后由“云”卖掉,分给我100元。

2、被害人王某(男,住志丹县X村)的陈述:2011年3月24日下午,我将摩托车停在志丹县X区里,今早起床后发现不见了,就来报案。是新鸽牌蓝色三轮摩托车,十几天前在志丹县X镇二道河加油站附近一家老板叫李元的卖摩托的店买的,当时花了7700元,买的时候已经上户了,户主叫李元,未办理过户手续。

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1年3月的一天,我在延安租了一辆尼桑轿车,拉梁某、“云”三人到志丹县X区里偷了一辆蓝色汽油三轮车,由“云”骑到延安卖了,卖了多少我不知道,最后给了我300。这个小区在志丹夜市X巷道里。(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2011年3月农历的一天,我和张某、“云”三人在延安租了一辆车由张某驾驶到志丹县X村沟里,那里停一辆蓝色汽油三轮摩托车,我们推了一段路后,没有发动着就没有偷成。于是我们又到志丹一个村X巷道里偷了一辆蓝色三轮汽油摩托车,最后骑到延安由张某和“云”两人卖了400元,我得了100元。具体卖给谁了我不清楚。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三)2011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梁某伙同孙某、“云”(身份不详、在逃)、张某四人,由张某驾驶租来的一辆尼桑小轿车,窜至志丹县X乡计生站,盗走该站两台台式“联想”牌电脑,价值2835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辨认笔录:辨认人梁某于2011年4月19日13时13分至13时27分在志丹县X乡计生站在见证人吴亚琴的见证下所作的辨认证实,经辨认,志丹县X乡计生站院二楼右手第一间平房就是2011年3月20几日晚,我和张某、孙某、“云”四人盗窃电脑的场所。张某在车里照人,我和孙某从窗户进去没人偷了一台电脑,“云”不知道哪去偷东西了,后给了我400元。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门有破损等情况。

3、被害人王某权(男,26,住志丹县X乡计生站)的陈述:2011年3月27日早上7点左右来单位,发现门开着,窗户防盗网也被撬开,办公室电脑被盗四台,均是联想牌的,还有一部三星手机,于是我就报案了。

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1年3月十几日的一天,我在延安租了一辆尼桑小轿车,拉上梁某、孙某三人到志丹县X镇上偷了两台台式电脑,具体品牌不知道,最后我们回延安梁某和孙某下车把电脑也拿走了,第二天给了我350元。具体卖给谁,买了多少我不知道。(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011年3月二十几日的一天,张某驾驶一辆白色小轿车拉着梁某、“云”、还有我,梁某提议去偷人,于是我们就到志丹去吴起的一个镇的二层平房。当时张某在车上照人,我和梁某、“云”三人下车,梁某知用什么工具将大门锁打开,我们三人就上到二楼,梁某“云”就从窗户翻进一间平房内去偷东西,我在窗外接东西,来回搬了两次,共偷了两台台式电脑,包括两个主机和两个液晶显示屏,我们就到延安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梁某我打电话,给了我600元,具体由谁卖的,卖了多少钱我都不知道。(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2011年农历2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孙某和孙某引的一个看上去三十岁的男人驾驶一辆车到志丹一个镇上偷了两台台式电脑,最后他俩把电脑卖了1600元,给了我4、500元,,卖哪里我不知道。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四)2011年4月2日晚,被告人梁某、孙某、张某伙同“云”(身份不详、在逃)四人,由张某驾驶陕x桑塔纳轿车,窜至安塞县X镇X街张某强院内,盗走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价值2915元,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失主。后四人又窜至安塞县X村卫生院旁张某强门前,正在盗窃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时被人发现,后弃车逃跑。被盗赃物价值65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2日晚上11点多,我开我的陕x黑色普桑车在延安解放剧院等着坐车的拼坐赚钱,我朋友梁某还引一个叫“云”的后生,另外一个不知名字的两个后生来坐车要去坪桥,具体干什么我没问,我们定好去是240元。我们上了高速,在建华寺出口下,买了些水和吃的,继续往坪桥走。一路上他们三人都小声的说话,到坪桥大概有凌晨1点左右,他们让我把车开到坪桥街中国动物监管门口,这三个人就都下了车,7、8分钟之后,梁某和叫不起名字的后生就上了车,在车开到坪桥加油站公路处时,那个叫“云”的从后面追来骑了一辆大摩托车把我超了站下,叫不起名字的后生就给了云一双手套和一个帽子,然后“云”骑摩托车就往安塞方向去了,我就开车继续走着。到了坪桥梁某给了我240元,说是拉回去的钱也给我算钱。梁某说“云”是延安燕沟的,看上去三十岁左右,身高1米73左右,偏胖。叫不起名字的后生有二十岁左右,个子1米70左右,长发,具体那里的不清楚。我的车是我前三、四天从延川我朋友郝生友处花x元购买的,这辆车有手续,我还欠他3000元,协议没有写,驾驶证上的名字是冯勇。我们开车走到尧沟时,这两人又让我把车停下,让我在车上等,我这是明白他们是偷人的。又等了7、8分钟他两上车,说什么我没听见,就让我掉头往坪桥方向走了大概四五百米元,看见公路处停一辆红色汽油摩托三轮车,大概又走了四五百米,他们让我把车停下,就下车向刚路过的三轮车那里走了,我想他们又去偷了,等了十几分钟后梁某上车了,叫不起名字的后生不知去哪里了,梁某掉头往安塞方向走,我就见路上停放的三轮车不见了,走了大概一公里左右,梁某了电话,说是在掉头到刚停三轮的地方接那个后生,我们到了那里,见一辆白色普桑车下来两个穿警服的人把那个就不起名字的后生挡住了。梁某我不要停继续往坪桥方向开,走了一会见那辆三轮车在公路边一破烂厂门口停着,跟前一个人也没有,到了坪桥街上掉了头又往安塞方向走,走了一会发现有辆白色普桑在我后面跟着,快到建华寺时就被你们警车挡住了。(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2日下午六点左右,红兵(梁某小名)打电话让我到他家里来。我去了之后,又上来一个人叫红兵说咱们走,我们就坐了一辆普桑,车上连叫红兵的共四个人,走到坪桥大约十二点钟左右,我们四个就都在车上在坪桥街转了一圈,看有没有可以偷的摩托车。走到一条巷子处,看见了一辆摩托车,我和司机在车上照人,红兵和另外一个人去偷。他们把摩托车推出来后就发动着了,那个人就骑上摩托车去安塞方向了。我和司机、红兵就坐上普桑车,跟在摩托车后面,走了一里路左右,司机让我把车上的帽子和手套递给他,就向安塞方向去了。(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2晚张某开着黑色桑塔纳轿车拉上我、“云”、三(孙某)从延安出发上了高速,在建华寺高速路口出来,到了坪桥卫生院门口拐角处将车停下,准备寻找目标。我、云、三从一个洞洞下去,之后从大门进了一家人院子,云让我去推摩托车,他两照人,大门关着,只开个小门,我们三人一块将摩托车从小门推了过去。到了公路处,云把摩托车停下,给了我一把小刀,指挥我把摩托车把下面用塑料包的线割断,我割断之后,云把摩托车发动骑上走了。我和三上了张某的车,张某知道我们偷摩托车的事。割线用的小刀云拿走了,是绿色的修铅笔的小刀。我们离开坪桥街往延安方向走,大约十分钟后见路X路畔上停了一辆摩托三轮车,我和三(孙某)下了车,我们和张某说好他开车在前面等。我和三走到摩托车跟前,摩托车不锁着,我抓把,三抓保险杠,刚推出两三米,过来一辆小轿车,问我们是干什么的,我说来找一个亲戚,又问我摩托三轮车是谁的,我说我不知道,就不停向前走,走了很远坐了张某的车,三给我打电话说让寻他来,我和张某开车去找三没找上,准备回延安时被警车挡住了。

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强(男,30岁,住坪桥镇X街)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2日晚,我将摩托车停放在我租住的坪桥街上陈焕祥的院子里,今早起来发现不见了,就来你所报案见我的摩托车在你们派出所院子停着。我的摩托车是陕x红色大运牌摩托车,前年下半年买的,出了4700元,有七、八成新。(2)被害人张某伟(男,39岁,住坪桥镇X村X村)的陈述:2011年4月3日凌晨一点多,我邻居张某信敲我的门说我的三轮摩托车被人偷去了,起床后看见我的三轮摩托车在距我家门口三十米左右停着,头向安塞方向,我就把它停在原来停的我租住地方的门口了。一开始并没有上锁,是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未上户,去年农历正月买的,当时花了8200元,有八成新。

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男,26岁,初中文化,住安塞县X街)的证言:2011年4月3日凌晨1点20分左右,我和姚某某、杜亮开车去安塞,走到坪桥念华沟卫生所公路时,看见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斜停在路边处,跟前站两个后生,我们走到跟前时,这两个后生就一个向坪桥方向走,一个向安塞方向走,这个后生个子比较低,我就吼了一声“站住”,他就加快脚步地跑了,我也没追,当时我把车大灯照着,看得很清楚,现在见了还能认得。在坪桥从来没见过这两个人。(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2011年4月2日晚上,我开车,拉上张某、杜亮在坪桥桃宝湾村X路段转,转到凌晨一时许,在桃宝湾村X路畔看见有两个人在一辆三轮摩托车跟前一瞅一瞅的。张某问他们是干什么的,其中一个就向前跑了,另一个也向前去。张某问向前去的那个是干什么的,那个人说是到坪桥找刘喜子了,我们说这就没这么个人,那人又说是镇上的,我们就开车走了。那两个人,一个中年人,上身穿灰色夹克,一个年轻人,二十岁左右,当时我用大灯照了一下,都看清了,现在还记着了。

3、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证实:扣押了被告人张某作案的陕x普桑车、被害人张某强被盗的陕x摩托车,并已返还该摩托车。(2)机动车行驶证及购买发票证实,张某强为陕x的所有人,该红色大运牌摩托车于2007年8月15日以4800元购买,车架号为x(略)。(3)三轮摩托车出厂说明证实,张某伟所有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具体信息。(4)提取笔录证实,2011年4月3日凌晨1时许,安塞县坪桥派出所民警在本县X村X路处在见证人樊海英的见证下,依法提取了一辆红色大运牌摩托车,车架号为x(略)。(5)辨认笔录:①辨认人梁某于2011年4月20日12时11分至12时30分在坪桥镇X街在见证人常龙的见证下所作的辨认证实,经辨认,证实坪桥镇X街地税局对面一个巷下坡有个大门旁,就是2011年4月2日12点多,我和孙某、“云”三人在这偷了一辆红色摩托车,张某在车上照人,最后由“云”骑走了。②辨认人姚某某于2011年4月3日9时19分至9时26分在坪桥派出所在见证人郭宏祥的见证下所作的辨认证实,经过对8名男子进行辨认,证实X号就是2011年4月3日凌晨1时许,站在坪桥桃宝湾村X路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旁,我和张某、杜亮开车经过碰见的人。X号系梁某。&#x;辨认人梁某于2011年4月20日11时10分至11时21分在坪桥镇X村在见证人谭毅的见证下所作的辨认证实,经辨认,证实坪桥镇念华沟卫生院旁公路边处就是2011年4月3日凌晨1时许,我和孙某偷摩托车,张某在不远的车里照人,被人发现,我们就丢下摩托车逃跑的地方。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综上,被告人梁某参与四起,价值x元;被告人孙某参与二起,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参与四起,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孙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孙某、张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梁某、孙某、张某均起到实施作用,系主犯。三被告人最后一次盗窃由于及时被人发现未能得逞,应当认定为未遂。被告人孙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四月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二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四月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三月二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四月三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月二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人民陪审员陈莉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

关于被告人梁某等人盗窃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某、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某,是犯罪集团。

对组某、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某、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三十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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