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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新乡市好运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新乡市好运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卫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张某某与新乡市好运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好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5月16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1日,一审原告张某某起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称,其从好运公司购买的豆粕,掺有黄某片状颗粒,喂鸡后造成大批死亡。请求判令赔偿损失共计x多元。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月4日,张某某购买好运公司经营的“双泉”牌豆粕58件,每件70公斤,用于喂鸡。张某某称1月9日鸡大批死亡,经兽医诊断为慢性呼吸道病(未提供死鸡数量、价值、死因诊断证明)。张某某以发现豆粕内掺有黄某颗粒粉末为由,在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对该豆粕进行检验,镜检结果为“镜下可见豆粕,可见黄某片状物质。”张某某以该批豆粕质量不合格,导致其饲喂的鸡大批死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好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88元。在审理中,好运公司提出张某某出具的检验结论是其个人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应重新鉴定,张某某亦同意重新鉴定。好运公司和张某某对使用的2004年12月22日出厂的“双泉”牌豆粕共同取样,并由一审法院委托双方一致同意的鉴定机构即“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对该豆粕进行镜检检验。2005年6月2日作出镜检结果为“该样品镜下未见豆粕以外的物质”。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所提其购买好运公司经营的“双泉”牌豆粕因有夹杂物,喂鸡后导致鸡大批死亡。但在庭审中经双方一致同意的鉴定机构对该批豆粕进行夹杂物镜检检验为“该样品镜下未见豆粕以外的物质”。张某某称其饲喂的鸡大批死亡系该批豆粕造成,但其又未能提供死鸡的数量、价值以及鸡的死因与豆粕间因果关系的证据,且张某某对其各项损失的数额均未提交证据,故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0元,其他诉讼费2560元,共计6630元,鉴定费60元,均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支持其对豆粕重新鉴定的申请。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诉称其购买好运公司经营的“双泉”牌豆粕因有夹杂物,导致喂鸡后大批死亡。在原审经双方一致同意的鉴定机构对该批豆粕进行夹杂物镜检检验为“该样品镜下未见豆粕以外的物质”。现张某某上诉请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称其喂的鸡大批死亡系该批豆粕掺有杂物所致,因其未能提供所饲养鸡的死亡与好运公司所经营的豆粕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该院对其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张某某申诉称:一、二审判决均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委托所作的X号检验报告为定案依据,但该份报告是一份虚假的检验报告,其受检样品不是一审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共同抽取的2004年12月22日出厂的“双泉”豆粕,该报告不应采信。我和好运公司共同作的X号检验报告证明好运公司卖给我的是假产品,该份报告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法院不应该再重新委托检验。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由好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88元。好运公司答辩称:1、张某某所说的X号检验报告其检测结果“镜下可见豆粕,可见黄某片状物质”,而豆粕本身即为黄某,该报告不可信,且报告的结论为“不作结论”。一审法院经双方同意,抽取样品,选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符合法律规定,其结论应予采信。2、一审时张某某没有提供鸡死亡原因、数量、价值的相关证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双泉”豆粕是否合格的焦点,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双方到场的情况下抽取了争议豆粕样品,委托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进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镜下未见豆粕以外的物质”,并经当事人开庭质证,该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二审时张某某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请求,加之张某某没有提供鸡的死亡数量、价值以及鸡的死亡与好运公司经营的豆粕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原审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张某某申诉称一审法院委托所作的检验报告其受检样品不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抽取的“双泉”豆粕,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张某某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送检时系法官一人,X号检验报告未经质证,再审认定X号检验报告有效错误;其和好运公司共同作的X号检验报告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原判。好运公司辩称:原判程序合法,X号检验报告是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共同所作,应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原再审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X号检验报告有效性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于2005年5月9日的现场取样笔录均无异议。由于送检时系法官一人,张某某对送检样品是否为现场取样笔录所记录的2004年12月22日出厂的“双泉”豆粕提出质疑,但张某某主张X号检验报告系虚假检验报告证据不足,该检验报告在庭审中进行了宣读,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也发表了质证意见,故X号检验报告的有效性可以认定。张某某和好运公司共同作的X号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是“镜下可见豆粕,可见黄某片状物质”,检验结论是“不作结论”,故该鉴定结论无法证实豆粕存在质量问题。张某某曾提交鸡为“顽固性呼吸道症状”的诊断处方及新乡市红旗区X乡畜牧兽医站的证明,却未提供鸡的死亡与好运公司经营的豆粕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综上所述,张某某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春霞

审判员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张爱华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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