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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某与被告邓某甲、李X、邓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

委托代理人章然艳,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甲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

被告李X

被告邓某乙

原告阮某与被告邓某甲、李X、邓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的委托代理人章然艳、被告李X、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邓某甲于2011年6月24日委托被告邓某乙代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2001年1月23日,被告邓某甲因资金周某不灵,向原告借款11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三天,同时被告邓某甲自愿将位于南某市X区X栋X单元X号房中属于其本人的房屋所有权份额抵押给原告,如到期不能归还,则该房屋份额由原告处置。此外,被告李X、邓某乙自愿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同年1月24日,原告将117000元汇到被告邓某甲的银行账户,其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将该款项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邓某甲偿还原告借款117000元;2、被告李X、邓某乙对被告邓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甲未答辩。

被告李X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李X,当时是李X请求被告邓某甲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邓某甲并不认识原告,而且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借款后才补写的,该借款应由被告李X负责偿还,被告李X在近期也分两次偿还了部分的借款。

被告邓某乙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上是被告李X欠下的赌债,后原告逼迫被告邓某乙和李X卖房还债,但是房产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是被告邓某甲的,所以原告就要求以被告邓某甲的名义写下《借条》,被告李X和邓某乙作为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被告邓某甲向原告阮某借款11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日,被告邓某甲自愿以南某市X区X栋X单元X号房属于其本人的房产份额作为借款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邓某甲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同时被告李X、邓某乙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于同年1月24日分三笔将借款存入被告邓某甲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被告邓某甲向原告借款117000元,有被告邓某甲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账凭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邓某甲长期拖欠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11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主张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其本人,并不是被告邓某甲,且已经偿还部分借款,被告邓某乙主张该借款实际为被告李X的赌债,但其二人均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担保的问题,被告邓某甲借款时承诺以南某市X区X栋X单元X号房属于其的房产份额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担保未生效。被告李X、邓某乙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及各保证人之间的保证份额,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李X、邓某乙对被告邓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甲偿还原告阮某借款117000元;

二、被告李X对被告邓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邓某乙对被告邓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20元、财产保全费1105元,共计2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某甲、李X、邓某乙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兰帅

人民陪审员马振声

人民陪审员刘某海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陆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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