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日日顺电器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日日顺电器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吴某丙,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吴某丁,女,1971年3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廷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日日顺电器公司申请撤销驻马店劳动仲裁委员会驻劳仲案(2009)X号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日日顺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吴某丙,被申请人吴某丁、杨廷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日日顺电器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系驻马店市麻纺厂职工,而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其未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裁定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该裁决违背了客观事实及现行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辩称,其到申请人处工作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派遣关系,由于原告对其刁难,不让其继续工作,原告应支付其相应的工资及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04年4月11日经蓝天家政服务公司介绍,到申请人处从事做饭和清洗工作,工资每月由申请人通过银行支付给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申请人与蓝天家政服务公司均没有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7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故意刁难自己为由,与申请人终止了劳动关系。在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被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610.4元。
另查明,申请人没有与蓝天家政服务公司签订过劳务派遣协议。双方发生纠纷,吴某丁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为其缴纳4年零9个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支付其双倍工资,支付其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及5年的经济补偿金3150元。驻马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驻劳仲案(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南日日顺电器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支付吴某丁2008年2——12月份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6765元。支付一个月的补偿金610.4元,限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日日顺电器公司不服,以其与吴某丁系劳务派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驻劳仲案(2009)X号裁决书,驳回吴某丁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吴某丁虽系通过蓝天家政服务公司介绍到日日顺电器公司工作,但吴某丁并没有与蓝天家政服务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日日顺电器公司也没有与蓝天家政服务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合同,其情形不符合劳务派遣的法定要件。因此,日日顺电器公司诉称的其与吴某丁是劳务派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驻马店市劳动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申请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日日顺电器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河南日日顺电器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吴某恒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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