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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王某仓诉王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47岁。

原告王某甲,男,28岁。

被告王某乙,男,55岁。

原告于某某、王某仓诉被告王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某00八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某00九年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某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四通镇合伙做杂交棉标杂AI繁育回收棉种生意,繁育基地在四通镇中营子,黄某、梁庄、大吴楼等村,回收棉种加工,收购、办公均在四通镇徐克林面粉厂院内,三人约定共同出资经营管理,于某某负责联系收购,王某辉之父王某仓管帐,王某乙负责仓储。开始时三人培育收购种子合作顺利,只到收购加工结束出售接近尾声时,被告擅自将尚未售完的种子转移并出售,所得款却自己独占,二原告所投入的本金亦未能追回,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二原告投资款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6年春,原、被告合伙经营棉种培育及收购生意属实,合伙期间,原告于某某未投资,王某辉之父王某仓投资4万元,在经营中又取走x.50元。后来棉种转移原告知道,下余棉种因质量问题未售出,原告说被告私自转移棉种而销售,所得款及利润独占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00六年原、被告合伙在四通镇经营做杂交棉标杂AI繁育收购棉种生意,繁育基地设在四通镇X村。收购棉种加工,办公均在四通镇徐克材面粉厂院内,三人共同经营管理,于某某负责联系收购,王某甲之父王某仓负责管帐,王某乙负责仓储销售。三人合伙期间帐务经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王某甲之父王某仓垫资棉种款x元;实际投资x.50元;王某乙付给王某仓五笔计x元,下余x.50元,王某乙应退还王某仓(详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页)王某乙接收于某某棉种x斤(依据于某某提供的入库单),每斤12.50元,计款x元,该款为于某某垫支棉种款。于某某接受王某乙款12笔,计款x元,两相抵后王某乙应付于某某垫支款x元(详见司法鉴定报告)。双方所花招待费及合伙期间利润因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系白条,双方又互不认可,司法鉴定未出结果。

另查明:二00六年二月十一日王某乙与鹿邑县农科所张仓签订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原、被告三人合伙期间共接受张仓提供400亩地的亲本种子,每亩50元共2万元,在回收种子时张仓扣王某乙卡上款2万元。回收种子时,查实赵桥棉种基地韩中兰交于某某20亩地亲本种于某,每亩100元计2000元,该款由于某某从回收棉种款中扣除;中营子张存用证实于某某从回收棉种款中扣除其37亩地亲本种子款,每亩100元计3700元,黄某叶塘孙乃成证实于某某从回收棉种款中扣其62亩地亲本种子款,每亩50元,计款3100元;大吴楼王某杰证实于某某从回收棉种款中扣其6亩地亲本种子款,每亩50元,计款300元。综上述合计,于某某共从上述棉种基地收回亲本种子款9100元。再查明,王某仓对鉴定报告中王某乙提交的付款票据中的三张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鉴定报告中2006年5月3日,落款人为杨贵龙,王某仓的1200元收条,实系王某乙、王某仓一起去四通镇安祥饭店还饭钱时,王某乙付款1200元给饭店老板杨贵龙,杨贵龙为王某乙出据的收据,王某仓签字只起证明作用,该款不应作为付给王某仓的现金。王某仓所提其他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再查明,原告王某甲之父王某仓在诉讼过程中死亡,王某甲作为其继承人参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帐目管理不规范,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某乙利用保管销售的有利条件,将下余棉种擅自拉走处理,对纠纷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二原告在合伙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请求返还垫支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合伙经营帐目经委托司法鉴定,被告应退还原告于某某垫支款x元;应退还原告王某仓x.50元,鹿邑县农科所张仓扣被告王某乙亲本种子款2万元,三人各应承担6666元,于某某从各棉种基地收回的亲本种子款9100元亦应三人均分,应分被告王某乙3033元,分王某仓3033元;王某乙付四通镇安祥饭店杨贵龙的1200元餐费王某仓只应承担400元,其余800元不应计王某仓帐上。三人合伙期间个人收支情况综上述:于某某垫支款x元,扣除应承担的亲本种子款6666元,再扣除应分给王某乙、王某仓的回收亲本种子款6066元,下余x元垫支款应由王某乙退还于某某;王某仓垫支款x.50元,扣除应承担的亲本种子款6666元,加上应得到的亲本种子回收款3033元,加上不应承担的餐费800元,王某乙还应退还王某仓垫支款x.50元,三人合伙期间个人所花招待费均是白条,双方互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退还原告于某某垫支款x元;

二、被告王某乙退还原告王某甲(系王某仓之子)垫支款x.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梁士真

审判员贾连德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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